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76號
CHDM,106,交簡,1176,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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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振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振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4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受 有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業與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部分損害已獲填補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鐘振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鐘振溢於民國106年2月1日21時許至2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 鄉員鹿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米酒烹煮之薑母鴨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0時37分許,途經福 興鄉員鹿路1段602號前,不慎自撞顏嘉男停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瘀傷併



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於同日1時51分許,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嘉男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 場蒐證照片、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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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