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鄭貞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28
日、106年8月2日、106年8月16日(106)取智字第152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一○六)取智字第一五二一號函關於撤銷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准予領取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七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無理由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 存法第2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按提存事件 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 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 存所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次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 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分」,係指 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 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 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 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此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 項明定有關異議之教示規定,但第1 項並無此規定可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收受(106 )取智 字第1521號准予領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527號提存物(下 稱系爭准予領取處分)後,提存所又屢命伊補正105 年度店 簡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下稱系爭裁判)所載提存 物受取人張德珍之法定代理人張建中與戶籍謄本所載監護人 張世才不同、系爭裁判附表所載鄭家光繼承人重複列入而無 從審認鄭家光及其繼承人之應繼持份部分究為何等事項,惟 系爭裁判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張德珍之法定代理人張建中,與 102 年度存字第1527號提存事件相符,事隔多年張德珍原法 定代理人因年邁不能行使監護遂改由張世才監護,所檢附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有記載,具有連貫性非錯誤不實;且系爭 裁判附表中鄭家光備註欄所記載之繼承人與系爭裁判附表編 號46至50所列名稱相同,附表編號46至50所列僅為強調繼承
人之應繼分,其應繼持分即是鄭家光應繼持分,裁定理由亦 載明為鄭家光之繼承人,伊等已將上旨補正相關資料提出於 提存所,詎提存所竟撤銷原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處分,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異議人聲請領取102 年度存字第1527 號提存物,因伊疏未注意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依據即系 爭裁判有受取權人與戶籍資料相異,此為提存所無權審認事 項,誤為系爭准予領取處分,嗣分別於106 年7 月10日、10 6 年7 月28日以(106 )取智字第1521號函請異議人補正, 再於106 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16日准予展延補正期限,並因 異議人未予補正,乃於106 年8 月16日(106 )取智字第15 21號函撤銷106 年6 月20日准予領取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 處分)。本件既存有本所無權審認之疑義,前開系爭准予領 取處分應予撤銷,故伊所為系爭撤銷處分,於法有據,本件 異議無理由。至於本所歷次補正通知,屬非得提出異議之終 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是無庸記載得提出異議救濟之教示。 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異議人對補正通知提出異議 ,於法不合。縱認前開歷次補正通知為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 所定之處分,異議人遲至106 年8 月25日始提出異議,亦已 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另106 年8 月2 日及106 年 8 月16日准予展延補正期限之通知,係依異議人聲請復之, 於異議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異議人對此提出異議,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6 年6 月20日依分割共有物之系爭裁 判,伊係系爭裁判附表編號10共有人,聲請領取提存物,經 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予領取,惟嗣發覺系爭裁判當事人欄所 載張德珍之法定代理人張建中已變更為張世才,而系爭裁判 附表編號4 記載鄭家光應繼持分為152/2520應由其繼承人鄭 富光、鄭蔣美雲、鄭傑文、鄭惠珍、鄭琇月繼承公同共有, 重複列載於附表編號46至50欄,致提存所以形式上無從審認 鄭富光等人之應有部分究為何,乃屢以106 年7 月10日、7 月28日、8 月16日(105 )取智字第1521號函命異議人補正 ,然提存所認為異議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遂併以106 年8 月16日函撤銷准予領取處分等節,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 存字第1527號提存卷宗、106 年度取字第1521號提存卷宗無 訛。然查,異議人就提存所前揭所命補正之事項,業已聲請 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6 年8 月18日以裁定更正張德珍之「法 定代理人張建中」為「監護人張世才」、附表編號4 備註欄 「鄭富光」更正為「鄭富元」、「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 5 」更正為「繼承公同共有152/2520」、附表編號46至50予
以刪除,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既已依 提存所之補正通知,聲請本院新店簡易庭更正系爭裁判相關 疑義部分如上,應認前揭事項已因系爭裁判以裁定更正而補 正完成。況依系爭裁判附表之記載足堪認定異議人之持分應 為提存物之152/2520明確,提存所自不能以系爭裁判有其他 與異議人無關之誤寫誤算部分,而逕予否准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既對系爭撤銷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查認系爭撤銷處分 所執理由已經系爭裁判予以裁定更正而治癒,則系爭撤銷處 分應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則提存所106 年6 月20日准予 領取之處分仍屬有效,異議人自得依此領取提存物及利息。 另觀本院提存所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28日、106 年 8 月2 日、106 年8 月16日歷次補正通知及延展補正期限通 知,僅係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認有疑義需待補正及補正期限 之通知,非終局之處分,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得對 之提出異議者,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就提存所歷次 補正通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