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姜海南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73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該執行事件請求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木柵郵局之存款債權, 在新臺幣(下同)475,898元,暨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3,80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聲請人已於106年8月1日辭去大 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且於同月18日變 更登記,董事長之權利與義務由新任之董事長陳淑惠概括承 受,聲請人不應再負擔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 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2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及第三人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8073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 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 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