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林京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韻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 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 告之記憶內容不同,系爭事件106年8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未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何時終止借名登記所為之回答內 容,另筆錄第5頁第2行未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予以明示 ,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為此聲 請交付106年8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欲核對上開訴訟程序之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正確性,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
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