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03號
TPDV,106,聲,50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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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林玉英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王璽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全字第七二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系爭假處分 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14 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全丙字第244號函撤銷執行命令,假處分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 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 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1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民國106年6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全丙字第244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105年度全字第72 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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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