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0號
異 議 人 鄭貞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
6 月27日(106 )取勇字第15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異議意 旨誤載為106 年6 月23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6 )取勇字 第1574號准予領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物,惟要 求補正之事項異議人難以理解,105 年度店簡更㈠字第1 號 民事判決及裁定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張德珍之法定代理人張建 中,與102 年度存字第1950號聲請共有物判決分割相符,惟 事隔多年張德珍原法定代理人因年邁不能行使監護之責,改 由張世才監護,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有記載,具有連 貫性非錯誤不實。又判決附表4 鄭家光之備註欄記載之繼承 人與附表46-50 所列名稱相同,判決書附表46-50 是為強調 繼承人應繼部分,其應繼部分即是鄭家光應繼持分,裁定書 也有明確載明鄭家光之繼承人,所以原告及被告就判決書所 載內容均無異議,今異議人也盡所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及說 明,卻仍未獲准,實難理解,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 、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 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 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 該通知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 物,本院提存所受理聲請後,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106 年6 月27日(106 )取勇字第1574號函 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補正「黃德銘(即黃德進之遺產慣理人 )、黃德欽(即黃德和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證明文件 、張建中究為張德珍(原名張若彤)之法定代理人抑或監護 人之證明文件」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否准領取提存物之 聲請,並於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28日再對異議人為 補正之通知,及於106 年8 月3 日、106 年8 月16日展延補 正之期限,本院提存所尚未對異議人106 年6 月23日聲請領 取提存物之聲請為任何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存字
第1950號提存卷宗、106 年度取字第1574號提存卷宗無訛。 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僅是提存所於受理領取提存 物聲請審查程序中認聲請有補正之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 知,並非終局之處分,非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得對之提 出異議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