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甜蜜進行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詎其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竟利用自己業務上保管基金 存摺之機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向該行原謊稱原告存 摺遺失,而盜用原告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鍾登南、陳豔純之印文偽填「單摺掛失 止付暨補發申請書」,被告於取得存摺之後,隨即盜用上揭原告及鍾登南、陳豔 純之印文,偽填表明欲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存摺取款憑條」,再持 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五十萬元。被告復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至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再盜用原告與鍾登南、陳豔純之印章,偽填 「存摺取款憑條」,再向該行銀行人員行使而盜領詐得二百三十萬元,且甲○○ 詐得該筆款項後均將之侵占入己支用一空,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二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二百三十萬元自 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偽造訴外人鍾登南、陳豔純印章,進而偽造鍾登南、 陳豔純印文填寫取款條、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等私文書後行使,向銀行詐 欺取得原告存在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銀行因受被告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二 百八十萬元,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原告管理基金二百八十 萬元之犯行部分,則係認定該二百八十萬元乃被告詐欺行為所得之贓物,被告將 之花用殆盡,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而非另行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蓋原告從未向 銀行領取前開款項,故被告未曾取得二百八十萬元之合法持有,無所謂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犯意,而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 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前揭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因向銀行詐得系爭款項 ,原告未曾向銀行領款(即銀行向被告所為之給付,對原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而不構成業務侵占原告之犯行,然因為牽連犯之一部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就業務侵占部分應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原告又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 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原告之訴既不合程式,爰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