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5號
TYDV,92,訴,325,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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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兼呂秀庭之繼
  被   告 己○○   住
        兼呂秀庭之繼
  被   告 丁○○   住
        即呂秀庭之繼
  被   告 丙○○   住
        即呂秀庭之繼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戊○○○及 已故呂秀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其間應按月分期 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嗣並隨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 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二)詎被告己○○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六 十二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中之連帶保證人呂芳庭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一 年十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己○○丙○○丁○○,併依 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渠等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呂芳庭全戶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貳、被告己○○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尚欠借款未還等情不 爭執,並陳明願意清償借款,惟以渠等現無能力還款,希待渠等將所有不動產處 分後再來清償債務等語為辯。
參、被告戊○○○丁○○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陳明於呂芳庭死亡後,渠等法定繼承人俱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並 以已故呂芳庭及被告戊○○○僅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 被告己○○求償後,如尚有餘額未獲清償始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負責等語置辯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 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從而,連帶債 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共 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本係依督 促程序以被告己○○為借款人、被告甲○○戊○○○及已故呂芳庭為連帶保證 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戊○○○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雖被告己○○甲○○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然以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以:渠僅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應先向被告己○○求償後,如尚有餘額未獲清償始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負責等 語置辯,自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之前項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 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故己○○甲○○亦應同列為被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己○○甲○○戊○○○與已故呂芳庭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 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四日依繼承法理追加被告丁○○丙○○,並減縮請求內容如其聲明,核其 聲明內容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被告部分,被告己○○、甲○ ○、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逕為言詞辯論,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呂芳庭全戶 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本借款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款一次」、「債務人遲延償還前條所列 繳納金一次以上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願負責將尚欠 繳納金額總數全數清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兩造簽定之借據第二條、第四 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即被告己○○既有逾期 未清償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餘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前述借據第四條第一款約定,連帶負擔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被告己○○甲○○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被告己○○甲○○所辯核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無涉,自無足採。
三、被告戊○○○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已 故呂芳庭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等既不爭執戊○○○、呂 芳庭有明示任主債務人即被告己○○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己○○ 既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已故呂芳庭本應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己○○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依兩造之簽訂之 借據第六條亦載明「連帶保證人等保證債務人依約按期償還所欠繳納金,如債務 人不履行本契約或貴行認為不能履行之虞時,願負連帶償還之責,立即代為清償 ,絕不以抵押品未經處分,或對債務人所有其他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 藉口拖延,即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則被告戊○○○與已故呂芳庭自不得 再以原告未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己○○求償為由拒絕清償。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亦有明文。而呂芳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去世,業如前述,被告己○ ○、戊○○○丙○○丁○○既是其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 呂芳庭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負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從而被告等辯稱原告應先找 被告己○○求償,如有餘額始得向渠等求償云云,即無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 ○○、戊○○○丙○○丁○○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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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