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中平
相 對 人 洪菁苔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八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 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 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485號 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8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為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提存,並以 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2號(後變更為103 年度存字第3212號 )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平字第 2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4 85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3212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 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 請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 存、假處分執行等案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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