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82號
TPDV,106,聲,48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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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黃靈舞(原名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事件( 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承審法官審判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 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屬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106 年度台 抗字第281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系爭再審事件承審法官迴避, 惟未提出何等證據,釋明系爭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該事 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審判 之事實。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乃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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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