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5號
TYDV,92,聲,145,200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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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七十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程序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 四六四四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為上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號民 事執行卷核對無訛,是本件「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 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民事聲請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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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