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8號
異 議 人 高金伯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程永泰
林萬成
周南
賴寶彩
黃劉炫妹
邱明
馬清雪
黃李阿青
周莉娜
黃林秀琴
劉林雪英
吳美珠
林葉
林國瑋
劉振傑
吳陳絲絹
劉以忠
朱榮村
陳郭秀霞
陳繼承
巫黎卿
彭梅英
傅湘敏
王方玉霞
許順興
鄭秀琴
曾綉絜
葉宸芳
賴宗青(即賴寄草之繼承人)
朱義進(即賴寶雲之繼承人)
朱芳慧(即賴寶雲之繼承人)
朱沛婕(即賴寶雲之繼承人)
朱芳葶(即賴寶雲之繼承人)
陳藤雄(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習忠(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願好(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習明(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秋連(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桂美(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陳桂雲(即陳葉菊妹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8月7日(106)取勇字第14
58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 (106)取勇字第1458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8日添具意見書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 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聲請取回提存 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 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依本 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 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 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並無審查權限。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因原買受人即第三人劉月釵及相對人程永泰等41 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同小段320 3、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1、45號之1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合 意解除,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相對人 程永泰等4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系爭不動產 ,提出解除契約書等文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
解除,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惟相對人周南、劉振傑所有之土 地、建物部分仍移轉予給第三人劉月釵之子俞昌哲,顯然劉 月釵與相對人程永泰等41人間買賣契約並未解除。㈡、最高法院最終判決異議人勝訴,惟於判決後提存人故意以贈 與、買賣方式過戶給俞昌哲,相對人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顯 非事實,相對人提出解除契約書顯然造假,而當初提存之相 對人與現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符,就相對人周南、劉 振傑已移轉所有權給俞昌哲已涉及實體訴訟爭執事件,現已 準備提起訴訟告訴,應俟訴訟終結確定後再做定奪,相對人 程永泰等41人之聲請依法不予准許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他共有 人即異議人間之共有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劉月釵 ,並於96年6月22日將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應受領之價 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 字第3900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程永泰等41人 以系爭不動產由異議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訴請相對人等41人 移轉系爭不動產獲勝訴判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劉月釵、 相對人程永泰等41人與劉月釵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本件提 存原因已消滅為由,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 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 上字更㈠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52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劉月釵解除契約聲明書、相對人解 除契約聲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提存所乃以原處分准許相 對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 第3900號、106年度取字第1458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是本 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而准相 對人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買 受人劉月釵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並表明將 提起訴訟釐清實體法律關係,然縱其言屬實,亦係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院提存所得審查之 事項,自無由本院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 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