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即拋棄繼承人 丁○
甲○○
乙○○
己○○
戊○○
被繼承人 丙○○亡)
右聲請人呈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丁○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亞諾、林筱渝、林玳雯及葉玉女已 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並以中壢第二十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一 二六一號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 第二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又該存證信函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聲請人 戊○○代為收受乙節,已經中壢郵局函覆在卷,而聲請人丁○雖設籍於彰化縣芳 苑鄉,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與聲請人戊○○同住在戊○○之住家等情,亦 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是應認其於當日已知悉其得繼承,惟聲請人丁○遲至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丁○拋棄繼承既非合法,則第三順位繼 承人即聲請人甲○○、乙○○、己○○、戊○○等四人即非得繼承之人,其呈報 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