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審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民事案件交惡,而以此推斷,僅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 詞;然被上訴人所言殊無憑據,均不能證明渠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之事實,詎原審竟未詳細審酌。
(二)兩造本件爭訟係肇因被上訴人所熟悉之合會會員詐騙上訴人會款,復毆打上 訴人,另誣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梅霖傷害,因吳梅霖忘記出庭,後由 上訴人陪同前往說明,詎須繳納保證金三萬元,上訴人一時不便,立據向被 上訴人商借三萬元,嗣上訴人業返還該款項而取回借據,然本件被上訴人協 助上訴人繳交前開保證金時,卻利用繳款之便,在繳款欄上竟書寫自己姓名 ,後被上訴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據以領取退還之保證金三 萬元,此為被上訴人無法否認之事實,故可證上訴人及證人所言俱屬真正, 從而,被上訴人確係不當侵佔上訴人之權利,為此,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 三萬元予上訴人,此非得任由被上訴人故意歪曲,及由訴外人謝德福包攬訴 訟,即得轉移爭議以訛騙系爭保證金。
(三)被上訴人自承三萬元係渠借款予上訴人繳交保證金,單據上繳款欄係自己填 寫乙○○,並非上訴人所書寫等節,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以此方式領取系 爭退還之三萬元保證金,乃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夫妻若早知須繳納三萬元 ,自會準備三萬元隨身前往即可,何須向遠住桃園縣龍潭鄉之被上訴人商借 款項,此由相關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案 即得悉兩造間均有相互借貸關係,但皆以立據等方式,算清雙方帳目,非如 原審判決理由僅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稱上訴人於另案堅詞否認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乙事,是以,原審就此斷章取義論斷,實屬不妥。 (四)次查,被上訴人效尤不法,為詐騙上訴人,而早有蓄意共謀訛騙犯意之聯絡 ,勾串謝德福、謝黃芳寶夫婦利用司法,設計謀財害命,若上訴人所言不實 ,早遭被訴入獄。兩造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案 件,幸經承審庭長曾德水詳查,識破前情,被上訴人為隱匿自己不法,遽撤 銷告訴,但復於地方法院重提告訴,且改以教唆訴外人邱玉英為不實陳證,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偽證案得佐,另渠所 提證人莊訓源、曹海齡亦遭同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六號偵辦中,上 訴人為釐清事實,提起法律救濟,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 聲議字第九九一號、第一五五六號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
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續行偵辦。
(五)第查,被上訴人為無業遊民,四十餘歲離婚,拋夫棄子,且勾結不法,其心 可議,並捏造事實,又設計偽造本票以誤導媒體,為歷審詳述之具體事實, 且得調閱法院錄影帶查證。而證人吳梅霖曾任職村長等地方公職十餘年以上 ,並當選台灣省特優村長,住居桃園縣龍潭鄉三、四十年,未曾搬遷,若上 訴人有何詐騙情事,早已跑路。綜上所見,爰依法提起上訴,廢棄原判決, 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維權益。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 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見。本件上訴人所陳右揭上訴理由各詞,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足徵其上訴與法要有未洽,是應予駁回。三、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五百九十七元(詳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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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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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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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審裁判費 │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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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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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5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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