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36號
TPDV,106,聲,43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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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陳青
相 對 人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羽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青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林顯榮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僅因事實上困難,如 法定代理人生病或遠行,則與上述不能之情形有別。又關於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 ,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必須先有 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有2 人,分別為伊及陸 羽昊,陸羽昊並身兼董事及代表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 5 月15日與第三人林顯榮就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 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且委請邱進發建 築師事務所進行室內裝修,嗣陸羽昊因與伊不睦,拒絕付款 ,乃由伊先行墊付裝修款5 萬元,後陸羽昊林顯榮合意解 除租賃契約。然室內裝修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上而由林顯榮獲 取利益,致使相對人受有裝潢費666,500 元之損失,相對人 得依民法第816 條請求林顯榮償還價額,是相對人有對林顯 榮提起訴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羽昊即為系 爭契約之簽約人,顯無提告之可能,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債 權憑證、租賃標的物照片、青島東路修繕工程合約書、相對 人存摺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青島東路合約報價單 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依聲請人所提 之資料堪以釋明相對人有對林顯榮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陸羽昊雖具狀陳述意見稱:聲請人前以 特別代理人身分為相對人訴請陸羽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已釐清終止租約之始末而駁回 其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已無另向林顯榮 提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兩案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林顯榮不受該案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故以訴訟程序要件觀之,自不能遽認相對人並 無向林顯榮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至相對人對林顯 榮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有無理由,則屬法院應予調查審究之實 體事項,尚非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應斟酌,併此辨明 。
㈡查相對人將來若對林顯榮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應以林顯 榮之住所或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受訴法院,應為本院無誤。再 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由陸羽昊對外代表相對人,固非不 合法,然衡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對林顯榮主張不當得利之 返還,係因陸羽昊代表相對人與林顯榮簽訂系爭契約所衍生 之糾紛,若由陸羽昊代表相對人向林顯榮進行訴訟,可能為 維護自己立場,而無法期待其為相對人作有利主張。經本院 函詢陸羽昊,其具狀表示絕不支持相對人對林顯榮提起訴訟 ,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因此,陸 羽昊雖無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依聲請意旨所述 情節及陸羽昊所表示意見可知,陸羽昊因其自身有利害衝突 ,而事實上不能代理相對人對林顯榮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訟,堪予認定。且查相對人公司僅置董事陸羽昊1 人,股東 僅陸羽昊及聲請人2 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52頁),是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本件自得准許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相對 人之利害關係人,並參酌相對人擬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對 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確有影響,堪可期待聲請人能於該案中將



致力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主張及舉證,是認聲請人聲請擔任 相對人於對林顯榮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 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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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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