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33號
TYDV,91,重訴,33,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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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華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甲○○○○○○○○○○補習班
              設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柒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受被告委任處理其所營「國際美語村」招生活動之媒體 宣傳廣告製作事宜,並約定被告補習班應於每次廣告活動結束後以四十四天期之 支票支付原告廣告費及製作費。詎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被告補習班即有屆期應給 付之款項未為償付之情事發生;而截至同年九月份為止,被告補習班積欠原告之 製作費、廣告費合計高達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就上開款項,迭催 被告補習班償付,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北 一一八支局第六三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習班於十日內清償積欠廣告費用,並 經被告補習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其迄今仍拒予回應。被告 補習班就前開款項確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雙方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支付上開廣告費用 及遲延利息。
㈡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明松於 鈞院庭訊時,就被告補習班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招 生活動廣告與原告達成合意乙情,業已自承無訛,卻徒以兩造間「未簽定書面契 約」一語,恣意否認有何委任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招生廣告委任契約,業已達成合意,原告執行之廣告作業均經



被告補習班同意:
⒈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招生活動廣告之計劃,針對被告補習班招生對象屬性之差 異,分為「大學部」及「夏令營」兩類,依照各類招生之需求製作及設計廣告 內容,並代被告補習班向報社及廣播電台等兩大媒體,安排購買刊登廣告之時 段及版面。因此,被告補習班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可分為廣告費及製作費兩大 項,其中廣告費又可細分為原告代被告補習班購買媒體廣告版面及時段之廣告 費,以及原告得就媒體收取之廣告費用按百分之十七點六五之比例請求之佣金 ,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補習班成立委任契約後,即盡力為被告補習班製作及設計招生活動 廣告,以及代向媒體安排廣告檔期。原告與媒體談妥廣告時段以及版面後,均 即製成排期表,送請被告補習班審閱,並經擔任被告補習班校長職位之楊明松 署名同意,而所生之費用原告嗣則以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向原告請款。 ⒊關於廣播媒體部分,原告曾分別代被告補習班向亞洲電台、大眾電台及ICR T電台三家電台購買廣告時段,詳細費用為:
⑴亞洲電台部分:
就「夏令營」廣告費為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大學部」廣告費為十二萬 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兩者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均應分別於五 月及六月為給付,是則就亞洲電台廣播時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及六月各應 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此有楊明松親簽確認之廣播排期表足稽。 ⑵大眾電台部分:
就「夏令營」廣告費為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元(加計拷帶費用六百三十一元 ),「大學部」廣告費為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兩者合計為四十三萬二 千三百六十四元,分於九十年五月及六月給付,是則就大眾電台廣播時段,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及六月各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此有楊 明松親簽確認之廣告排期表足稽。
   ⑶ICRT電台部分:
就「夏令營」廣告費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0三元,「大學部」廣告費為十五 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此外,被告原曾以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費用 要求原告代辦戶外招生活動,俟原告著手籌備後,被告卻單方面取消本項活 動,因此針對原告已支出之代墊費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兩造經磋商後被 告同意將此費用轉入本項廣播費用計算,前三筆費用合計為五十七萬三千一 百二十九元,分於九十年五月及六月為給付,是則就ICRT電台廣播時段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及六月各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以上 有楊明松親簽確認之廣播排期表及活動預算表等足稽。 ⑷綜據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播廣告費:亞洲電台部分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 十九元、大眾電台部分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ICRT電台部分五 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三者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此即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廣播費用,有電台廣告費清單及統一發票兩份足資覆按 。
   ⑸至於被告辯稱「我們只要ICRT廣告,其它廣告不要,原告說配套免費我



才在上面簽名」云云,然觀諸前揭排期表上,均清楚記載廣告費用,甚者連 含佣金、稅金亦有記載,而楊明松既自陳其學歷為美國曼徹波林頓大學,T ampa商學院企管碩士,且曾任國泰人壽部室經理、中興人壽總經理,在 壽險界略具小名,可謂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倘真有亞洲廣播電台、大 眾廣播電台免費之情事,自應要求原告在排期表上註明免費或刪除金額之記 載,惟楊明松仍簽名其上,顯見被告補習班所辯均為不實,不足採信。⒋關 於平面媒體廣告及購買報紙廣告版面之費用:
⑴按依業界常規,各家報社就其所收取之廣告費用皆有一公訂收費標準,如廣 告購買者(如本案被告)係透過廣告代理商刊登廣告者,報社依慣例係以訂 價百分之八十向廣告代理商(如本案原告)收取廣告費用。而廣告購買者除 須支付廣告代理商所代墊給付報社之廣告費外,尚須支付按廣告費百分之十 七點六五計算之佣金以及製作廣告內容之製作費用予廣告代理商,合先敘明 。
⑵本件原告受被告補習班委託依其招生類別(大學部及夏令營)製作各型平面 招生廣告,並代理被告補習班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此四個月期間內,分別向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聯合報及民生報五家報社購買廣告版面及 時段,被告補習班則應依前述標準給付廣告費、佣金及製作費予原告。 ①五月份:
大學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晚報,媒體共收取七十七萬 二千元之廣告費,茲以此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七點六五之佣金,以及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月份大學部廣告費用九十五萬三 千六百七十一元。
夏令營:刊登於中國時報、民聲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媒體共收取一 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廣告費,茲以此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七點六五 之佣金,以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月份夏令營廣 告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
②六月份:
大學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媒體共收取九十一萬九 千二百元之廣告費,茲以此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七點六五之佣金,以及百 分之五之營業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月份大學部廣告費用一百十三 萬五千五百十一元。
夏令營: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媒體共收取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之廣告費,茲以此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七點六五之佣金,以及百分之五之 營業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月份夏令營廣告費用七十七萬二千八百 十九元。
③七月份: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媒體共收取三十五萬八千 四百元之廣告費,茲以此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七點六五之佣金,以及百分之 五之營業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月份廣告費用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 元。
④八月份:刊登於聯合報,報社收取五萬零四元,茲以此金額加計百分之十



七點六五之佣金,以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月份廣 告費用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除前述之廣告費、佣金及營業稅外,尚包括給付原 告製作廣告內容之創意及時間等成本在內之製作費。原告之平面媒體廣告製 作費共有三筆,合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核該三筆製作費亦有楊明松親簽確 認之平面製作訂單可稽,被告同意原告以前開預算製作廣告之事實,實已彰 彰明甚,無由被告恣意否認。
⒌再者,關於原告代理被告向各報社購買之廣告版面及時段,原告均於事先徵詢 被告之核示,此見原告就九十年五、六月份之廣告排期表業經被告代理人楊明 松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署名表示同意,即堪證實。此外,倘原先預定之刊登時 段經報社告知與他人擬刊登時段相衝突時,原告經與報社協調後亦作成時段異 動表,送請被告補習班核准簽名。觀諸上開事實證據,被告確係委託原告代為 處理招生廣告事宜,不容被告空口否認,惟其竟於受領原告之服務後,眛於事 理,指稱未簽訂正式契約,又原告未經其同意繼續為招生廣告活動云云,推諉 卸責,其所辯之詞,洵無足採。
⒍被告一再指稱「本件原告向被告補習班招攬廣告,僅止於協商階段」云云,並 以原告所提合約書未完成簽訂為由,否認兩造間之廣告委任關係。惟查,被告 上開辯解,完全悖離事實,原告謹逐一指駁如左: ⑴按本件廣告委任,係因被告補習班擬於九十年暑假期間開辦「夏令營」及「 大學部」美語課程,由自稱被告補習班董事長之張順來透過關係接洽原告, 表示欲委請原告代為策劃及執行上開「夏令營」及「大學部」美語課程之招 生廣告,並稱其預算金額為七百萬元云云,原告乃由執行業務人員研擬並備 置招生廣告提案後,連同經原告公司用印完畢之合約書送交被告補習班核閱 用印。被告補習班於收受原告提出之廣告企劃案及合約書後,遲遲未有任何 回應,直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補習班要求原告執行本案之人員親至被 告補習班所營美語村處,與被告補習班之董事長張順來、校長楊明松及推廣 處處長蔡仲豪開會,以便簽認廣告排期表云云,原告遂由執行本件廣告委託 案之負責人葉枝欣籌備妥相關企劃案及排期表,前赴被告補習班處所確認廣 告提案。而當日被告補習班之校長楊明松於原告公司人員擬就排期表進行確 認時,忽然態度強硬要求原告必須在同年五月三日前完成廣告見報,倘被告 補習班當年度暑假之招生受遲延,被告補習班將對原告請求罰款云云,原告 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乃當場同意立即展開廣告作業,並即以電話連絡台北公 司其他同事立即協調取得五月三日中國時報之版面。原告公司人員當場並取 下企劃書中之媒體排期表請被告補習班簽認,此時被告補習班之董事長張順 來表示美語村之招生事務將由校長楊明松全權代表並負責,因此上開排期表 遂由楊明松簽認,而原告日後並亦秉被告補習班董事長張順來之指示,與楊 明松連繫一切廣告製作及託播等事宜。
⑵上開事實經過足堪證明本件系爭廣告委任契約,確經兩造達成合意而成立, 允無疑義。再者,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將用印完畢之合約書交付被告補 習班,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補習班校長楊明松於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自行庭呈該份經原告公司用印完畢之合約書,即堪明白。倘被告果真 對上開合約書有諸多質疑,為何於原告著手進行系爭廣告製作及託播前、或 於收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為請款時、甚或於收受原告公司所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五日存證信函時,竟均未及時表示反對,坐視原告繼續提供廣告委託服 務而未置一語?顯見被告辯解,純屬臨訟杜撰,毫無採信之餘地。 ⑶抑有進者,本件被告就其所營國際美語村九十年度暑期夏令營及大學部之平 面及廣播等招生廣告完全係由原告公司單獨製作及託播,倘被告補習班非已 委託原告公司進行招生廣告製作及託播,衡情其必立即另覓其他廣告商,以 便即時於暑假開始前達到廣告招生之目的。惟查,被告補習班就其所營國際 美語村之九十年度暑期招生廣告,全數係由原告公司製作及託播,並無其他 廣告商之作品,倘非被告補習班確已委託原告進行廣告作業,曷克臻此?由 此適足證明兩造間系爭廣告託合約,確實有效成立,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⒎被告補習班確實有授與楊明松簽訂排期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⑴被告抗辯楊明松並非其代表人,亦無代表人乙○○之授權,楊明松之簽名不 生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楊明松業已於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庭訊中 自認「甲○○○○○○○○○○補習班有授權我簽原證五(按即排期表)之 契約」云云,顯見楊明松確經被告補習班授權與簽訂原證五之排期表,被告 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又稱本件廣告費須報請股東會及老闆決定,然後由老闆出面簽約云 云,然 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問及證人楊明松關於「何人有 權決定不簽約之權利」時,楊明松清楚地表示「張順來」, 鈞院另追問證 人楊明松「乙○○在公司之權利」時,楊明松則表示「因她常不在國內,所 以公司事大部分是張順來決定」,顯見所謂須報請股東會及老闆決定云云, 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張順來亦證稱「對外我是被稱董事 長」,「對甲○○○○○○○○○○補習班外部是有決定權」(參見 鈞院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亦證被告補習班企圖以「須經股東會及 老闆決定」之說詞欺瞞 鈞院。
⑶再者,被告補習班對外文宣廣告皆以「國際美語村教育機構」自居,並且在 簡介中僅出現董事長張順來,以及校長楊明松,從未見代表人乙○○名字; 此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國際美語村進行廣告企劃案簽認時,亦係由 被告補習班之董事長張順來偕同楊明松出席;且承前所述,證人張順來亦表 示對外稱董事長,證人葉枝欣復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亦證稱「 張順來說他是董事長,在協談中,楊明松稱他是董事長,張順來也沒有反對 之意」,致原告善意相信張順來為國際美語村負責人,並善意相信其授權楊 明松。退萬步言,被告補習班所營「國際美語村」之招生事務向來皆係由張 順來及楊明松對外負責,其代表人乙○○(據悉係張順來妹妹)不能諉為不 知,則被告顯係明知張順來及楊明松表示為國際美語村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對善意之原告負授權人 之責任,並依約給付廣告費予原告。
⒏次按,被告另辯稱楊明松在排期表上簽名之行為僅屬「要約之誘引」,並表示



當日已告知原告尚須呈送股東會及老闆通過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並非公司 組織,事實上並無股東會,況於本件委任契約協商、簽訂及履約過程,被告補 習班之董事長楊順來及楊明松從未表示排期表須經股東會同意云云,而且原告 係直至對被告補習班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始由桃園縣政府函得知被告補習班 之代表人為乙○○,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屬實。三、證據:提出製作費清單、存證信函、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歸則、活動預 算表、中國時報營業廣告價目表、自由時報營業廣告價目表、聯合晚報廣告刊價 表、聯合晚報廣告費收據、民聲報廣告費收據各一件、平面媒體執行異動表、亞 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二件、財團法人 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開立之收據、平面製作訂單各三件、聯合報廣告費收據 、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報紙排期表、廣播排期表各六件、廣告費清單八件、被 告開立之廣告費統一發票十件、中國時報社廣告費收據二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葉枝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補習班係一頗具規模之語文補習班,每年花費之媒體廣告不少,向來均由負 責人出面簽約,系爭託播廣告契約雖經楊明松與原告洽談,然楊明松簽具排期表 時,該排期表係屬空白,事後原告臨訟,始於排期表上空格內、日期欄中自點日 期,並加寫客戶確認字樣,又前揭排期表並未載明刊登報紙之版面色彩、字樣大 小,是楊明松雖簽具空白排期表,然此僅屬「要約之誘引」,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何況楊明松並非被告補習班之代理人,亦未經代理人乙○○之授權,其雖有簽 具排期表之行為,亦難認係代理被告補習班與原告簽訂委播廣告契約。 ㈡楊明松將原告提出之報紙、電台等排期表、契約書及有關資料,送業務單位及股 東會徵詢意見後,計有下列契約要點未能達成合致:⒈被告要求每次刊登廣告之 版面位置、大小、金額、日期、刊登之報社名稱等條件,均需事先交由被告補習 班負責人及班主任簽字認可,惟未獲原告同意;⒉被告稱廣播電台部分僅在IC RT(即台北社區電台)播送廣告即為已足,然原告堅持需在與其有合作關係之 電台為之;⒊關於報紙廣告版面之設計,被告欲以小版面刊登多次,增加見報之 機會,但原告則稱以大版面,刊登一次已足;⒋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合約書有關收 費條件部分記載有免費服務項目,與其他收費項目互相矛盾,經被告要求原告予 以增刪,然未獲置理;⒌契約書另記載收費項目包括市場調查費用與公共關係企 畫費,此項收費尚屬無據,又與前述免費服務相左,但原告不願刪除此收費之記 載;⒍同一事件重複收取費用,故被告補習班不願與原告簽訂契約。 ㈢原告於系爭託播廣告契約所立之書面合約書,誤載被告補習班及法定代理人名稱 為「國際美語村教學機構」及「張順來」,又前揭合約書僅有原告之捺印,並未 經被告確認蓋章,足見兩造間之託播廣告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㈣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費用,多數均係重複,總數僅約二百多萬元,又其所提證物均



屬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及自行簽發之發票,並未提出刊登之報紙,及報社或電台 出具之統一發票,尚難憑採。又依一般報紙廣告之慣例,原告於刊登報紙之翌日 ,應將所刊登報紙送交廣告主即被告補習班,然被告迄今並未接獲原告寄送刊妥 廣告之報紙,且亦未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款:「所有收費應事先列表,經甲方同 意後始得支付。」之規定,列表收費項目交付被告,又依原告職員葉枝欣於同年 六月十四日傳真與被告補習班執行業務股東張順來之文件,載明:「透過華得媒 體運作下,目前為止已有二家報社(中國時報、台灣新聞報回應確認將由新聞編 輯部派員進行一對一專訪,煩請張董事長告知何時方便,以便協調各家媒體前往 專訪時間與地點」,可知遲至六月十四日被告補習班尚未同意刊登廣告,原告所 提楊明松簽名之排期表及異動表、訂單,簽名後均未付諸實行,是原告主張業已 依約於中國報紙等報章媒體刊登廣告乙節,尚無足採。 ㈤被告補習班執行業務股東張順來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後即已決定不委任原告託播廣 告,張順來及楊明松均明白告知原告職員蕭世欽葉枝欣二人,然葉枝欣又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日對楊明松告稱:近日將依被告補習班之要求訂約,並要求楊明松 簽具排期表,表示有此商議經過,楊明松因不堪其擾,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簽具排期表。然查,系爭託播廣告契約內容既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補習班給付代墊廣告費、報酬及稅金。
㈥另楊明松所簽訂之平面製作訂單,亦係葉枝欣楊明松表示:契約即將簽訂,先 簽訂此訂單,以便事先作準備,而要求楊明松簽訂,楊明松不疑有他,遂予簽名 ,然因日後正式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亦未製作該廣告,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 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補習班立案證書一件、合約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明松 、張順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受被告委任處理其所營「國際美語村」招生活動 之媒體宣傳廣告製作事宜,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次廣告活動結束後以四十四天期之 支票支付原告廣告費及製作費。詎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被告即有屆期應給付之款 項未為償付之情事發生,截至同年九月份為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製作費廣告費合 計已達六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就上開款項,迭催被告償付,惟均未 獲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六三六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清償積欠廣告費用,被告雖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惟其迄仍拒予回應,是被告就前開款項確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 得依雙方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廣告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補習班之班主任楊 明松並無簽訂本件契約之權利,且楊明松簽訂排期表係為「要約之誘引」,不得 視為兩造已合意成立製作及託播廣告之契約,兩造間未簽訂任何契約,無論原告 是否有代被告補習班刊登廣告之行為,被告均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代其製作「國際美語村」招生活動廣告平面製作,暨向廣 播及報紙等媒體託播招生廣告,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原告職員葉枝欣 與被告補習班代理人張順來、楊明松等人磋商廣告託播事宜,楊明松乃於同日簽



名於廣播排期表及報紙排期表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報紙排期表二件、廣播排期表 六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 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暗示,契約即為成立;又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 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 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 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㈠查本件被告授權楊明松與原告洽談系爭託播廣告契約,暨簽名於廣播及報紙排期 表之事實,當時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張順來亦在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足見被告乙○○就補習班之 業務執行均委由張順來處理,並授權楊明松與原告洽談系爭託播廣告事宜,查楊 明松、張順來既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有關系爭託播廣告契約事項,而張順來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洽商時亦在場,並任令楊明松簽具系爭排期表,而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衡諸常情,應認被告補習班確有授權楊明松代理其與原告簽訂託 播廣告契約,縱被告所辯:依被告補習班刊登廣告之慣例,系爭託播廣告契約應 經乙○○同意乙節屬實,然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 零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補習班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㈡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 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 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被告有授權楊 明松簽訂排期表,雖被告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已發 生撤銷該項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授權楊明松磋商系爭廣告託播事 宜,並由楊明松簽訂排期表等情為真實。
㈢又按要約與要約之誘引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 要約之誘引,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而區別要約及要約之誘引應解釋當事人 之意思而定之,其所應考慮之因素有:⒈表示內容是有具體詳盡、⒉是否注重相 對人之性質、⒊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⒋當事人間之磋商過程、⒌交易 慣例。經查,本件被告之代理人楊明松所簽具之廣播及報紙排期表,其中廣播排 期表已載明電台名稱、廣告內容、播放時段、秒數、檔數、金額等,而報紙排期 表亦記載有報紙名稱、刊登日期、版面名稱(報紙各版面均固定有黑白或彩色之 別,故特定版面即可明確得知該部分廣告係已黑白或彩色為之)、刊登面積、刊 登何廣告圖樣及刊登金額等契約之必要之點,且該要約內容係向被告一人為之, 兩造於簽具排期表前亦已就前揭契約必要之點為具體磋商,始由被告之代理人楊 明松簽具系爭廣播排期表及報紙排期表,足見楊明松簽名於系爭排期表之目的顯 非在引誘不特定之第三人或原告向其為要約之準備行為,而堪信原告將排期表交



與被告之代理人楊明松簽名,係屬要約之行為,而楊明松簽名於其上,即屬承諾 ,兩造間之託播廣告之契約至此應已成立,被告辯稱簽名於排期表僅屬被告對原 告所為要約之誘引云云,尚無足採。
㈣況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即已明確告知原告不願成立系爭廣告託播契約 (請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出之辯論意旨三狀)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修正後之夏令營報紙排期表及大學部報紙排期表與被告補習 班之代理人楊明松,斯時前揭排期表已載明就夏令營部分之招生廣告刊登遊戲教 材篇在九十年五月三日、同月九日中國時報全十版面、大學部之招生廣告則刊登 飛機篇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聯合晚報全十版面及同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全十版面 ,另刊登海軍同學篇於同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全十版面,嗣經楊明松於其上簽名 確認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夏令營報紙排期表、大學部報紙排期表各一件為證 ,苟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上旬即已表明不願與原告成立契約,縱原告於同月二十 五日提出前揭排期表要求其簽認,衡情被告應會再行告知原告不願訂約之意,或 不予理會,而無予以簽認之理。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原告職員葉枝欣 多次前來被告補習班營業所,表明近期內將可達成合意,要求被告補習班於排期 表上簽名表示有所接觸,楊明松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具前揭排期表云云, 然查,姑不論前揭排期表究係原告傳真與被告補習班,抑或原告之業務葉枝欣攜 同前往被告補習班營業所,倘被告所稱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重行商談有關系 爭委託廣告契約之可能性,則被告補習班之代理人楊明松見排期表上註記有九十 年五月三日、九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刊登招生廣告於聯合晚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衡情應會要求原告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而無逕行確認 簽名於其上之理,由此足見被告補習班確有委託原告代為於報紙媒體刊登招生活 動廣告。至原告所書立之書面合約書固誤載廣告主為「國際美語村教學機構」, 然被告補習班對外均係以「國際美語村教學機構」名義行之,有被告補習班之文 宣廣告一份在卷足稽,而楊明松亦係經由被告授權與原告洽談託播廣告事宜,已 如前述,縱原告對被告補習班之登記名稱有所誤認,然並不影響被告人格之同一 性,對兩造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㈤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系爭排期表於楊明松簽訂時並 無任何記號云云。然查,自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審裡時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三日此半年之期間,經本院多次提示系爭排期表,且經原告陳稱:「(何部 分要登報之日期?)排期表上有星星記號就是。」等語時(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系爭排期表之真正,及其上標示有星星符號表 明廣告刊登日期、版面廣告乙節均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排期表尚不足證兩造間 之託播廣告契約已成立云云,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其遲至九十一十月 二十三日始翻異前詞,辯稱楊明松簽訂排期表時,排期表上並無任何記號,其前 揭辯解,已非可疑。又倘楊明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具 排期表時,該排期表上並無任何註記,則楊明松何須簽名於其上以示確認,亦無 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簽具平面媒體執行異動表,表明同意原告變更原訂刊登日期、 版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排期表於楊明松簽名時係屬空白云云,顯有違事理 之常,而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伊僅欲播放電台廣告於ICRT電台,原告稱亞洲電台及大眾電台部 分不收費,楊明松始於廣播排期表簽名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補習班之代理人楊 明松自承畢業於美國曼徹波林頓大學、TAMPA商學院企管碩士,曾任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之及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已有社會 工作經驗四十餘年(請見楊明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之解除委任陳報狀) ,以楊明松為研究所畢業,並具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言,當知系爭排期表記 載內容攸關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契約記載者與兩造商談之實際內容未 合,衡情於簽約前應會要求對造載明兩造實際約定之契約內容,俟契約內容與實 際約定者相符後再行簽約,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有影響之情形下,即 率爾簽名。查楊明松所簽具之亞洲廣播電台及大眾廣播電台之排期表上,就廣告 內容、播放時段、秒數、檔數、金額、包含佣稅金後之專案價格等事項均記載甚 詳,其中亞洲電台於九十年五、六月份之夏令營部分專案價格為九十三萬八千八 百八十五元,大學部分之專案價格為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大眾電台於九十 年五、六月分之夏令營部分之專案價格為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元,大學部分之專案 價格為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以上四項專案價格合計高達一百四十九萬九千 三百十五元,倘被告所稱:亞洲電台及大眾電台之廣告播放均屬原告贈送,無須 另外支付費用等語屬實,衡情被告應會為保障己身之權利,要求原告於排期表中 載明該部分為原告贈送,無須另行付費,抑或於該部分排期表之金額載明為「零 」,而無率爾於載明刊登金額及專案價之排期表簽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允 諾亞洲電台及大眾電台部分之廣告播放均係原告贈送,無須付費云云,亦無可信 。
五、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張順來、楊明松二人證明兩造並未達成製作及託播廣告之合 意,然查,證人張順來為被告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楊明松為被告補習班之校長 ,有被告補習班所不爭執之文宣廣告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則其等二人所為證言, 易偏頗被告補習班,本難期真正。又證人張順來證稱:「(當時談排期表時,有 時說價格太貴?)當時我沒有仔細看,等到後來葉枝欣拿合約來,我有跟他說太 貴。」、「(之後學校是如何招生?)我們的學生大部分是介紹的,我們之後有 找其他廣告公司來廣告,現在我已不記得是那家公司。」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常人在決定是否要與他人成立契約時,價 格通常是列於優先考慮之要素,而張順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磋商託播 廣告事宜時,排期表已載明託播價格,理當會對價格特別注意,若認刊登價格及 報酬過高,應會立即反應要求降價,而無逕任楊明松簽名於排期表,甚且至簽定 書面契約時,始發現價格過高之可能,又被告補習班自承其每年之媒體招生廣告 所費不貲,而夏令營及大學部之招生活動一年僅有一次,則被告補習班之實際負 責人張順來就上次(九十年間)代其託播夏令營、大學部廣告之廣告公司理應記 憶猶新,然證人張順來對此竟稱已不復記憶,其迴護被告補習班甚明,尚難遽信 。另證人楊明松證稱:「(老闆有無指示不跟原告簽約?)我不知道。」、「為 何五月二十五日還簽訂排期表?)當時我不知道不訂約。」等語(請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被告陳稱張順來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後 即已決定不委任原告託播廣告,張順來及楊明松均明白告知原告職員蕭世欽及葉



枝欣二人等情互有扞格,是其證詞亦無足採。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補習班委託其代為託播廣告於廣播、報紙等媒體,兩造約定原告 之報酬收取方式為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之價款依託播之廣告費加計百分之十七 點六五佣金計算報酬,被告補習班並應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原告葉枝欣到院證述明確(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就磋商經過就託播廣告專案價格係依此計算方式計算,並據以製作排期表等事實 亦不爭執,僅辯稱:伊簽訂排期表僅係作為要約之誘引,而非承諾云云,自堪信 兩造確有約定原告除被告補習班代墊之廣告費外,另需支付原告以廣告費十七點 六五計算服務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習班給付之項目及金 額,茲分述如下:
㈠購買電台時段部分:
⒈亞洲電台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於亞洲電台購買時段播放廣告,計代墊廣告費十八萬 元,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補習班所不爭之亞洲電台統一發票二件為證(請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計算方式,被告補習班應給付 原告之代墊廣告費、服務費及營業稅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1800 00*1.1765*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大眾電台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於大眾電台購買時段播放廣告,計代墊廣告費三十五 萬元,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補習班所不爭之大眾電台統一發票二件為證,依前 揭計算方式,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計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350000*1 .1765*1.05)。
⒊ICRT電台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於ICRT電台購買時段播放廣告,且原曾以二十八 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費用要求原告代辦戶外招生活動,俟原告著手籌備後, 被告補習班卻單方面取消本項活動,因此針對原告已支出之代墊費七萬六千一 百五十六元,經兩造磋商後被告補習班同意將此費用轉入本項廣播費用計算, 原告共支付ICRT電台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出具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 前揭計算方式,被告補習班應給付原告計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463950 *1.1765*1.05)。
㈡購買報紙廣告版面部分:
⒈中國時報部分:
⑴五、六月份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於中國時報購買版面刊登廣告,計代墊廣告費一百 九十萬零三百二十元,並提出中國時報社廣告費收據十七件為證,被告雖否 認前揭收據之真正,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時報社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前揭廣告費收據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覆稱:貴院所檢附之二十一紙廣告 費收據影本,確為本公司廣告部開具予華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 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中公法字第九一三一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再由



中國時報出具之廣告費收據所載之刊登日期觀之,核與楊明松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簽具排期表上所載之刊登日期相符,並據原告提出報紙原本十五紙 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既已代被告補習班支付 廣告費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則依兩造之報酬支付方式(加計百分之十 七點六五及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二 十一元(0000 000*1.1765*1.05)。 ⑵七月份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購買九十年七月四日、五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之報紙版面刊登廣告,支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並提出收據各四件為 證,然查,前揭收據固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有該公司 上開函件在卷可憑,然前揭收據並未載明刊登內容為何,自應以原告確能提 出刊載被告補習班招生廣告之報紙原本者,始能准許之,對照原告提出報紙 原本之日期,原告僅得提出七月四日及七月二十六日之中國時報三十五版版 面登載有被告補習班大學部招生廣告,是此部分之廣告費十萬零五千八百四 十元,堪信為原告代被告補習班刊登廣告所支出,其餘廣告費用十萬零五千 八百四十元,尚無法證明係原告代被告補習班刊登廣告所支出。查原告既已 代被告補習班支付廣告費十萬零五千八百四十元,則依兩造之報酬支付方式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元(105840*1.1765*1.05),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自由時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四 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之報紙版面刊登廣告,支出九十三萬二千四百 元,業據其提出報紙原本五件及載明刊登內容為:國際美語村之自由時報廣告 費收據六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收據之真 正,覆稱:貴院來函所示收據六份確為本報出具之單據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九一)自由行第八六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依兩造 約定之給付報酬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932400*1 .1765* 1.05)。
⒊聯合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 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於聯合報版面刊登廣告,計支出廣告 費六十四萬元,業據其提出廣告費收據六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排期 表及報紙原本,僅得證明被告補習班有委任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 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刊登廣告於聯合報,原告僅得請求該部分之 廣告費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及營業稅,合計 為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640000*1.1765*1.05)。 ⒋聯合晚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購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報紙版面刊登廣告,支出廣 告費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廣告費收據及報紙原本各一件一件為證, 且刊登日期核與楊明松所簽具之排期表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廣告費、報酬及營業稅合計為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 元(15 5400*1.1765*1.05)。 ⒌民生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補習班購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民生報報紙版面刊登廣告,支 出廣告費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並提出廣告費收據一件為證,而前揭日期核 與排期表所載情事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廣告費、報酬及營業稅合計為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699720*1.176 5*1.05)。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刊登廣告後並未將報紙寄送被告補習班云云,然查,兩造 間並無原告需寄送報紙與被告補習班,其義務方屬完成之約定,是原告僅需依 約代刊登廣告,即可請求被告補習班給付代墊廣告費、報酬及營業稅,況報紙 目前隨處均可購得,並非一定需原告之配合始可確認原告刊登廣告之情事,是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刊登廣告之報紙寄送被告補習班,伊無須付款云云,亦無 可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託播廣告於電台及報紙之代墊廣告費、報酬及營業稅 合計為五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亞洲電台222359元+大眾電台432364元+ ICRT電台572129元+中國時報0000000元+自由時報0000000元+聯合報6599 60元+聯合晚報191970元+民生報86438元)。七、原告另主張被告補習班亦有委託其製作招生活動廣告,兩造約定內容製作費為十 七萬八千五百元,並提出平面製作訂單三件為證,被告對平面製作訂單確經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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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