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三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曉瑩律師
陳佑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事 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同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 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相對人公司設址於奧地利國,於中華民國無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相對人以:聲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經 查,本件踐行書狀先行程序,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 ,載明答辯聲明並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及不爭執部分詳列敘明,於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陳述補 充如所提出書狀記載後,始言詞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民事爭 點整理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始為本 件聲請。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洽,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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