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839號
TYDV,91,訴,1839,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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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因所經營之連進欣材料行(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號)營運困難,即與原告洽定由原告承受 該材料行,雙方並簽有買賣契約書為憑。時原告與被告約定轉讓金總計新 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其中包括系爭材料行庫存為一百五十萬元、 生財設備即為裁板機乙部與車輛三部約值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 客戶交接予原告,並從此退出此行業,原告則支付被告權利金二百五十萬 元。
㈡原告為恐因涉入PC五金行業資歷尚淺,若被告於轉讓材料行後,猶重回 此行經營相同材料之經銷買賣,與原告形成競業關係,對原告至屬不利。 原告即經被告同意,而於契約書中第六條約明「賣方(即被告)十年內不 得從事相關行業及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且於第七條約明「賣方違 約,願賠償壹佰萬元」。系爭契約中一百萬元違約金約定,包含被告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
⒈查就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賣方違約,願賠償壹佰萬元」之解釋,被告 雖抗辯「當初是他怕我反悔,怕我不賣他,所以才說違約要賠壹佰萬元 ,並不是說我到外面做什麼事情要賠他壹佰萬元」云云,然被告所辯不 過係刻意扭曲文義,該條約定應包含所有賣方違約之情形至為顯然。 ⒉次查,就系爭契約之解釋而言,原告於簽約時業已交付全部權利金中第 一期款項一百萬元,此一百萬元係因被告積欠第三人債務,而由原告直 接匯入連進欣有限公司之帳戶中,此亦有原告於簽約當日匯款之存根為 憑(原證八)。契約中雖將此第一期款記載為「訂金壹佰萬元」,惟查 原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雙方讓渡系爭材料行唯一之契約,故雙方 所稱之訂金,非屬固有定金之意思,而實為分期給付價金中第一期價金 之約定。




⒊再查,系爭契約中第七條約定之「賣方違約」,需支付賠償違約金之情 形,是否包含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依條文約定內容觀之,條文既僅 明示「賣方(即被告)違約」,而未曾就任何個別情形加以指定或限定 ,該約定內容之解釋自不宜作狹義解釋,而認為僅適用於被告反悔不賣 系爭材料行,其理甚明;其次,原告與被告雙方約定違約時之賠償金額 為一百萬元,該條所謂「買方違約,訂金沒收」,係因原告違約情形僅 有反悔不買一種,故約定原告若反悔不買而違約未繼續交付尾款時,就 簽約時交付之第一期定金作為被告之賠償,被告得逕為沒收,無庸返還 。然被告可能違約之情形,包含簽約後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材料行原料 、設備、未履行提供資料交接客戶義務、未使原告能於原營業處所繼續 經營至租期屆滿、或被告從事相關行業及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等違 約行為,故「所謂賣方違約,願賠壹佰萬元整」,應包含所有被告違反 契約約定義務之情形,絕無與原告違約之場合等同視之,而僅限於被告 不賣一種情形之可能。否則原告之保障何在,況且證人徐榮富於鈞院審 理時亦已證稱簽約時即聽原告說違約金約定包括被告不能反悔不賣,且 不能去從事這種行業。從而,系爭契約第七條應包含所有違約情形,違 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競業條款之情形亦應有第七條約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
㈢被告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有競業競爭之行為進行: ⒈首查,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電話通話中談論經營PC五金 行業上下游廠商間進貨價格之事,原告並進而就被告違反契約競業條款 約定,仍重回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行業乙節,質之被告,被告於通話中業 已自承與其妻重為舊業,每月經營業績三、四十萬元;又被告於九十一 年四、五月間向PC五金行業之客戶台煒有限公司(下稱台煒公司)進 貨,此亦有被告取貨簽收之銷貨單可稽(原證九),顯見被告確有違約 為競業行為之事實存在。
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材料行賣予原告後,本受僱於原告, 進行客戶交接與輔導之工作,然被告工作並未多久,旋即於同年年底於 中壢市○○○路○段一一五巷五五號處租屋違反契約競業禁止約定,而 為競業競爭之行為,此除經原告提出上開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電 話通話錄音帶譯文(原證十一)、被告使用之名片(原證二)、客戶開 立予被告之出貨單(原證三)、被告開立予客戶之估價單(原證四)、 客戶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原證六)、被告向客戶取貨時,客戶開予之 銷貨單(原證九)等為證。
⒊就被告於中壢市○○○路○段一一五巷五五號處從事PC五金行業行為 之性質,被告雖屢辯稱僅為偶爾協助伊弟弟姚進賢所經營之吉祥企業社 ,然查吉祥企業社與被告於中山東路處所用名稱「聖欣」二者有間,並 非同一,且被告名片上使用名稱為「聖欣PC耐力板」,營業處所為中 山東路上址,而吉祥企業社營業地址則為中壢市○○路○段四三六號一 樓,營業處所亦屬迥異。被告又抗辯中山東路處僅為倉庫,但亦有為營



業行為,被告僅屬協助其弟即證人姚進賢偶爾送貨云云,若被告所辯為 真,則二處均屬於姚進賢所經營,而二處亦均有營業行為,且由中山東 路處亦有以「聖欣」名義與客戶交易往來之行為,而曾有開立上揭出貨 單、估價單、請款單、銷貨單(原證三、四、六、九)等行為,則為何 二處所卻未使用相同店號名稱,以便利客戶分辨,卻一稱「吉祥」、一 稱「聖欣」,使用截然不同之店名?被告雖又辯稱姚進賢前用「聖欣」 名義經營,「吉祥企業社」名稱僅為申請登記及發票之用,此於一般公 司行號經營相當常見云云;然依相關單據顯示,中山東路處之營業行為 早於九十一年初即存在,龍岡路處營業處所更早於此之前即有營業,且 被告於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詐欺案件程序中稱:「我 弟弟是今年五、六月申請的,執照下來是上個月的事」,亦即姚進賢遲 至九十一年五、六月始以「吉祥企業社」名義設籍課稅登記,則為何原 告所提出龍岡路處吉祥企業社招牌之照片,卻見姚進賢於招牌上竟捨棄 不用先前與客戶聯繫所慣常使用之「聖欣」名稱以俾昭顯營業主體,卻 反用所謂僅用於登記之名稱「吉祥企業社」,況據被告亦曾以伊於中山 東路處所經常使用之「聖欣」之估價單(原證四),用以開立予「吉祥 企業社」(原證十),此又如何解釋,二者若屬同一事業,被告又何出 此行為,從而,於中山東路處經營者係被告,而非證人姚進賢。 ⒋其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僅為證人姚進賢送貨,未參與經營云云,然僅 就伊以何種關係協助姚進賢,及是否領取與領取多少薪資乙節,伊與配 偶即證人謝秀漢、胞弟即證人姚進賢所言固有出入,單伊本人前後說法 即前後矛盾不一。被告於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詐欺案 件程序中先稱:「中山東路的倉庫我老婆有在那邊幫忙,當我弟聯絡我 時,我才有過去」(原證十一),於鈞院審理時又稱:「他會給我報酬 ,每個月最少會有三、四萬元,我太太有領他的薪水,一個月約貳萬伍 仟元左右。我和我太太會幫他接電話、訂單,電話是0000000」 (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龍川二街有時我有幫忙 接過電話,我沒在璟元做以後,有去中山東路那邊幫忙做」(鈞院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證人姚進賢則稱:「我哥哥在我 這邊是幫忙,因他現在沒有工作,來送送貨,我沒有固定給他們薪水, 看我們生意好不好來決定,曾經一個月付二、三萬元」(鈞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秀漢則稱:「被告沒有領姚進 賢的薪水,只有我領薪水每月二萬二千元,從九十一年七月起開始領」 、「姚進賢在中山東路做的時候,被告還在璟元工廠做事。如果有人打 電話來訂貨時,被告無法代表姚進賢來決定」(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夫妻二人是否領有固定薪水,每月領取多少 薪水,被告是否參與接聽電話接受定貨,或若被告僅偶爾送貨,為何領 取每月三、四萬元薪水等節,說詞差異極鉅,可見三人之間不斷為被告 卸責。
⒌又查,被告屢屢辯稱伊未重回經營PC五金行業,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雖辯以:「(法官:你是否後來又在中壢市○○○路以聖欣名 義做生意?)是我弟弟在做,我老婆在幫忙,有時我也會去幫忙。」, 而證人姚進賢為迴護其兄,掩飾被告自行營業之事實,竟亦陳以:「是 的,九十一年二月我們才租下來,作倉庫」、「我哥哥在我這邊是幫忙 ,因他現在沒有工作,來送送貨,我沒有固定給他們薪水,看我們生意 好不好來決定,曾經一個月付二、三萬元」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證人姚 進賢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蓋被告與其妻每日皆於中山東路三段一一五 巷五五號處經營PC五金行業,姚進賢雖證稱中山東路處為伊所承租作 為倉庫,被告僅去送送貨幫忙,然被告不僅對外散發載明中山東路地址 與店內電話之名片,且據證人謝文洸證稱:「(法官:被告是否天天都 在他弟弟店裡?店裡的事情被告是否也可以作主?)是的」、「(法官 :被告的店在哪裡?)靠近南亞工專,詳細地址不清楚,電話是000 0000、0000000」,足見被告並非偶爾至中山東路處送貨幫 忙,被告係天天至該處經營生意,否則被告何以對外使用名片竟記載中 山東路處之地址與電話,以供他人聯絡,至姚進賢所稱中山東路處僅為 倉庫云云,更不足採信。
⒍再者,以被告所為參與經營之程度言,原告本即經營PC五金行業,客 戶早熟識,被告重回此行,與原告形成競業關係,自影響原告經營甚鉅 ;況被告於與原告電話通話中亦自承,每月與伊配偶營業額約三、四十 萬元,因而對原告之影響難謂輕微。退步言,即被告並非自行於中山東 路經營「聖欣」,然被告在外使用名片即有中山東路處所及電話,證人 謝文洸亦證稱伊以中山東路之電話向被告訂貨,被告亦天天在中山東路 店內,且以被告與客戶間往來除接聽電話接受訂貨外,更向客戶訂貨買 貨,而於客戶銷貨單據上簽明「甲○○自取」字樣,顯見絕非僅被告所 稱單純送貨,豈能謂無競業之情事存在,若被告參與未深,為何姚進賢 願給予每月三、四萬元薪水,從而,無論被告與姚進賢間屬於合夥或受 僱,被告既參與介入經營如此之深,與雙方約定競業禁止之約款已有違 。
⒎退萬步言,縱被告於中山東路之營業行為,係屬於受僱於其弟姚進賢之 性質,非自行營業,然契約第六條既業已約明「賣方拾年內不得從事相 關行業及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買方若不從事此行,賣方得可從事 相關行業」,依此,被告自不得經營PC五金行業,或協助他人經營P C五金行業。以被告於此行經營已久,若被告自行經營或受僱、合夥、 協助第三者經營,勢必致原告支付權利金向被告購買公司客戶交接成為 徒勞之舉,故該條規定之「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自應包含合夥 、承攬、僱傭等任何協助第三人經營PC五金行業之行為。被告既已自 承領受姚進賢之薪資,且受僱於姚進賢為其於中山東路處接聽電話、接 受訂單、送貨等經營行為,對外更使用表彰於中山東路經營PC五金行 業之名片,從而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且應依系爭契約第 七條負賠償原告壹佰萬元之責任,洵無疑問。




⒏綜右所陳,被告違反與原告間契約之約定,於讓售系爭材料行後,復重 行經營PC五金行業,與原告形成競業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 定,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㈣系爭契約中一百萬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如下: ⒈首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就被告 原所經營連進欣材料行之商品庫存估算為一百五十萬元、資產生財設備 包含裁板機及三部貨車估算為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並約定就客戶 交接及被告退出PC五金行業之權利金為二百五十萬元,故契約約定之 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此業由原告於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 六一號詐欺案件程序中提出存貨盤點表、貨車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 異動登記書等可足為憑,就此點業為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刑 事判決所是認,且被告於本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 前揭刑事卷宗證物,詢問對於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價額計算方式有何意見 ,被告亦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依上揭條文可知,應視同被告自認上揭事 實,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事前即經商談,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當日簽訂,雙方約定於六月一日即將系爭材料行經營權連同 庫存、生財設備及客戶,全數交接予原告,被告與其配偶並自同年六月 一日起即受僱於原告。從而,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一百萬元, 原告亦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支付(原證八)。因而,兩造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約時,即以此金額作為違約金之金額亦屬當然。 而由此交易過程觀之,縱被告所謂契約第七條違約金之約定,係指原告 怕被告不賣,不包含其他違約情形云云,以被告於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 字第一六一號詐欺案件程序中陳述:「有另一人要跟我買三百八十萬元 ,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有意願且他做這行比較久。我那時有估價四百 多萬元,那個人要跟我買三百八十萬元,我不賣,可能自訴人聽到風聲 ,所以他以四百五十萬元要跟我買」觀之(原證十一),系爭材料行之 價值除客戶交接與競業禁止之權利金外,具有一定估算標準,當時他人 出價不過三百八十萬元,原告何懼於被告不賣,況兩造早經磋商,於五 月三十一日正式訂約,被告於六月一日即成為原告雇用之員工,原告怎 可能尚於五月三十一日僅擔心被告不賣,卻毫未對被告不交接客戶或重 回此行等更嚴重之違約情形有所擔憂,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中, 包含二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此部分完全為被告交接客戶予原告,及被 告退出PC五金行業之代價,就原告之立場言,若被告不交接客戶或退 出PC五金行業,原告買下系爭材料行,不過係得一空殼,原告豈有不 懼於被告未履行交接客戶與競業禁止義務,反僅擔憂被告不賣,而願將 違約情形單單限定於被告不賣一種之理,足見一百萬元之違約金約定, 應包含所有違約情形在內,被告僅空言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限於被告不賣 之情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應包含所有



違約情形無疑。
三、證據:提出以下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文洸姚進賢謝秀漢: 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一件。
原證二:被告名片一件。
原證三:尚亞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一件。
原證四:聖欣估價單三件。
原證五:進欣出貨單二件。
原證六:聖欣請款單一件。
原證七:存證信函一件。
原證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一件。
原證九:台煒公司銷貨單七件。
原證十:「聖欣」開予「吉祥企業社」之估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兩造詐欺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二件。
原證十二:錄音譯文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狀載內容顯與系爭事 件發生原因差異頗大,原告所述之事實與臆測之詞顯非真實,茲將本事件 發生始末,臚陳於后:
⒈被告確係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按契約內容 完成物件交付點收過戶,原告亦按契約內容交付定金及尾款,兩造各按 契約完成交易無誤。
⒉惟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詆指被告違反契約內容要 求被告改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函覆原告,明確表示無違反契 約內容,原告卻執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無罪。惟原告反另以民事起訴轉向鈞院民事庭,訴 請被告給付違約賠償一百萬元。原告之請求基礎權係按買賣契約第七條 約定請求,然觀買賣契約中第七條所示「買方違約,訂金沒收,賣方違 約,願賠償一百萬元正。」,就契約內容觀之,當然表現意思為本件系 爭之出賣物,屆時若不能成交買賣,則視何人違約,何人應賠償或沒收 定金。然原告為造就其請求有理,將前述買賣契約第七條內容掐頭去尾 ,抹煞原意,並將交付定金曲解為買賣契約中,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價金 ,將定金之意思表示明顯曲解。按大宗大量金額之契約交易習慣模式, 本來就互訂有定金制度,況當時亦有其他廠商欲出價四百萬元購買被告 之公司,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有關公司獲利及未來發展,皆 屬無限大,自知甚明,遂願以較高之價值購買本件系爭公司資產,亦為 恐被告將本件買賣轉賣他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時 ,預先支付一百萬元之定金,並以相同之對價,要求雙方皆應遵守買賣 契約規定,否則罰之。惟原告卻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第二頁第三項,泛



指第七條契約應為廣義解釋,必須包含被告不競業之承諾違反,應屬含 在於買賣契約第七條之賠償範圍內,實屬過當無理。 ㈡故今兩造間買賣契約,雙方已完成物件交付,責任釐清,自無買賣交付不 完全情事,即無交付不完全或違約不賣或不買情事,原告自無違約賠償請 求權存在。另原告所述就被告有關競業之違反,顯有不近人情及過於嚴格 ,法律之外,不外乎人情,就自身親人間生意協助幫忙,竟屬競業之違反 ,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綜觀前述,並依買賣契約各項條款,被告與原 告皆係合意而訂,被告皆未違反,自無由賠償,原告意圖曲解契約條款, 意圖致被告賠償莫須有之損害,實屬無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詐欺案件全卷,並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調吉祥企業社設籍課稅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受讓被告原所經營 之連進欣五金材料行,詎被告違反契約所定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依契約第七條 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所訂之違約情形並不包 括競業禁止,且被告亦無自身從事相關五金競業行業之情事,被告並未違約,自 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受讓被告原所經 營之連進欣五金材料行,買賣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一百 萬元,其餘三百五十萬元亦已陸續付清,被告則已將該五金行之材料存貨、生財 設備(即裁板機乙部、車輛三部)及客戶資料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 賣契約書,及原告將前開一百萬元匯入連進欣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 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三、原告並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被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從事相 關五金行業或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即屬違約,而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契約所定違約賠償一百萬元之情形並不包括競業 禁止等語。經查:
㈠兩造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前段係為:「原負責人(即被告)有其義 務輔導承接者原有客戶交接」,第六條係為:「賣方(即被告)十年內不得從 事相關行業及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買方(即原告)若不從事此行,賣方 得可從事相關行業」,第七條則約明:「買方違約,訂金沒收,賣方違約,願 賠償壹佰萬元整」。
㈡原告主張:前開契約第七條所指被告違約願賠償一百萬元違約金之情形,包括 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材料行之原料、設備、或未履行提供資料交 接客戶義務、未能使原告於原營業處所繼續經營至租期屆滿、或被告自身從事 相關行業及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等,即被告有違反契約各條所定情形即屬 違約,而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前開第六條等語,被告則抗辯:所謂「賣方違 約,願賠償壹佰萬元」只限於被告反悔不賣之情形,並不包括違反競業禁止。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文字所表示 之當事人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㈣查前開契約文字業已定明被告違約時應支付違約金,而此違約金之約定係訂立 於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最後,並未就何種違約之情形加以指定或限定。原告主 張:依契約文字並未限定何種違約,且因其自被告處受讓該材料行之存貨、生 財設備及客戶人脈,其中有形之存貨約估計一百五十萬元,生財設備包括裁板 機一部及車輛三部約五十萬元,而接收被告原有之客戶名單及人脈即所謂權利 金約估二百五十萬元,故總計以四百五十萬元受讓,如兩造違約之約定係不將 競業禁止包括在內,則被告於讓與後如再從事同業將對原告相當不利且原告無 保障可言,故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當係包括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等語。而被告對 原告所指讓與該材料行之存貨、生財設備,及客戶人脈係依原告所述之上開內 容為估價予以否認,並抗辯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件所提之受讓存貨明細為 不實云云,然被告始終未就其所賣出之四百五十萬元價金如非依原告所述之方 法而為估價,則究係如何估價舉出其算法,故被告依此以否認原告所主張立約 真意係因包括有權利金而為競業禁止約定,其抗辯並非可採。而依商業習慣, 於受讓包括客戶資源之營業權之情形,如原告所述之禁止讓與人於讓與營業權 後再為競業行為亦屬常情。故依本件契約全文及其他證據資料就契約文字之解 釋,兩造真意所指之違約自指違反契約中各條所有內容之意,包括被告於簽約 後未依約履行交付存貨、生財設備、或未履行提供資料交接客戶予原告之義務 、未能使原告於原營業處所繼續經營至租期屆滿、或被告自身從事相關行業及 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等,而其中第六條即係競業禁止之約定。 ㈤被告雖抗辯:所謂「賣方違約,願賠償壹佰萬元」之解釋只限於被告反悔不賣 之情形等語,然此抗辯既係反捨契約文字而須別事探求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被告自須就此負舉證責任。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秀漢雖到庭證稱:「兩 造所訂立之契約書伊有看過,但不清楚,其中約定違約時要沒收一百萬元訂金 ,是指不可反悔不賣公司,並沒有提到如果從事相關行業之處罰」等情(見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已表示對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 不清楚,且尚將其中有關被告違約時係賠償一百萬元之約定誤稱為沒收一百萬 元定金,則其所證稱:契約所定之違約賠償是僅指被告反悔不賣等情即非可採 。至另一證人即原告之妻弟徐榮富雖到庭證稱:「契約內容伊未看過,伊有看 到兩造在簽契約,伊有聽原告講,所謂違約包括被告不能反悔不賣,且不能去 從事這種行業,因伊曾和原告聊過,所以伊相信契約內容應有不能從事這項」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證人徐榮富之所知係 聽自於原告,其證詞雖不足以證實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第七條所指被告違約包括 違反競業禁止乙節,然並不影響本院就前開契約文字所為之前開認定及解釋。 ㈥綜上,被告抗辯:兩造契約所訂違約賠償一百萬元之情形並不包括競業禁止云 云並非可採。原告所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被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之約 定,如有從事相關五金行業或協助第三者從事相關行業即屬違約,而應賠償原



告一百萬元乙節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已違反契約約定而有競業之行為,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違約金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自身去從事相關五金行業,被告未違 反契約第六條,毋庸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 ○三號之連進欣材料行賣予原告後,先受僱於原告三個月,進行客戶交接與輔 導原告之工作,三個月後被告離職,於同年年底卻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一一五巷五五號處自身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行業等情,被告則以:其並無自身 去從事相關五金行業,僅係協助其弟姚進賢為此行業等語抗辯。 ㈡查被告已自承其有幫忙其弟姚進賢從事五金行業之行為,包括在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一一五巷五五號處未懸掛招牌而以聖欣之名義,及在以姚進 賢名義登記獨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三六號一樓之吉祥企業社等 處為送貨、接聽業務電話之行為。被告先後陳稱:「姚進賢會給伊報酬,每個 月最少會有三、四萬元,我太太有領他的薪水,一個月約二萬五千元左右。伊 和太太會幫姚進賢接電話、訂單,電話是0000000」(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龍川二街(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三號一 樓)有時伊有幫忙姚進賢接過電話,伊沒在璟元(鐵工廠)做以後,有去中山 東路(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五巷五五號處)那邊幫忙做」等情屬實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 六一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亦供稱:「中山東路的倉庫伊太太有在那邊幫 忙,當弟弟姚進賢聯絡伊時,伊才有過去」、「伊離開原告處後,伊弟弟看伊 沒有工作,叫伊去幫忙」等情(見該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訊問筆錄);證人姚進賢亦證稱:「吉祥企業社為伊獨資,營業項目包括五 金PC板買賣,哥哥(即被告)在伊這邊是幫忙,因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來送 送貨,伊沒有固定給被告及他太太薪水,看生意好不好來決定,曾經一個月付 二、三萬元,被告將店頂給原告後就來伊這裡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沒有工作,伊叫被告來幫忙送貨」等語明確( 見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吉祥企 業社之設籍課稅資料,可知該企業社確為姚進賢獨資,且經營項目包括五金批 發業無訛,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區 國稅中壢三字第○九二一○○○六一九號函所附之設籍課稅資料一件在卷足稽 。此外,再據證人即僑輝企業社負責人謝文洸亦證稱:「伊曾向兩造訂過貨, 伊與被告及姚進賢均為朋友,姚進賢是老闆,訂貨向姚進賢或被告均可以,被 告之太太在店裡接電話,店裡之事被告也可以作主」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妻弟徐榮富亦證稱:「伊於 九十一年四、五月時,有看到被告在中山東路用車子載PC板送貨」等情無誤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外,復據原告提出被告名 片(其上載有:中壢市○○○路○段一一五巷五五號、聖欣PC耐力板、電話 :0000000、0000000),及被告所開立之聖欣估價單三件、進 欣出貨單二件、聖欣請款單一件、台煒公司銷貨單七件影本為證。是被告違反



契約第六條約定而有協助其弟姚進賢從事五金行業之行為足可認定。被告抗辯 其並未違約,自不應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與證人姚進賢謝秀漢彼此所述細節並非一致,及被告曾對外 具名開立估價單或簽收貨物為由,而主張:被告係自身從事五金行業之行為, 而非僅協助其弟姚進賢等情,然查,依證人姚進賢謝秀漢與被告三人所述, 其等就被告幫姚進賢接送貨物並接聽電話,而被告及其配偶謝秀漢因此自姚進 賢處受有若干報酬乙節係屬相符。而被告與姚進賢係親兄弟之關係,被告本身 前又從事此行業有多年經營經驗,其於證人謝文洸或其他客戶向姚進賢訂貨時 代為洽定商品、價格,並於單據上簽收註記、收受貨品或送貨,亦為合理,尚 無法因此即可認定被告係自身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行業。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契約第六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約定,依契約第七條應 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違約金即為有理。
㈤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 證明,足徵法院並非不必俟債務人之抗辯即可予以核減,原審所為相反之解釋 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依債務人之抗辯始予以審酌是否核減,本件被告並 未為此抗辯,故本院即無庸就此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琇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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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