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80號
TYDV,91,訴,1380,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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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毓泓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九巷三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三八○之五號
               
  被   告  王興祿曾改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 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原告提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毓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泓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毓泓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四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毓泓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計參佰陸拾肆萬 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附表二 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二紙及約定書五紙交原告 收執,惟到期僅部分清償柒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及 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規定為本件請求。 ㈢關於本票部分應該是發票人簽好後由保證人來蓋章,銀行也有經對保程序,被告



乙○○丙○○也都承認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的事實。被告乙○○沒 有將印章託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庚○○,只有乙存轉甲存的時候會託庚○○辦程序 ,後來再補蓋章,那是存款的事情,與本件毫無關係。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五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二份、 被告戶籍謄本三份、毓泓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 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花燕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毓泓公司、丁○○王興祿部分:
被告毓泓公司、丁○○王興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提出保證書上面的簽名與印章確實是被告所為,但這是奕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奕銘公司)的王興祿拿回家給被告蓋章的,被告根本沒有去銀行,王 興祿說要轉單,根本不是為毓泓公司作保,當初保證書前面的毓泓公司及四百萬 元的金額都是空白的,被告以為是保證奕銘公司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也是一樣的 情形,上面是被告簽名、蓋章的。至於原告所提出的本票,上面根本不是被告簽 名、蓋章,但章是被告的沒錯。
㈡被告根本不知道有毓泓公司,也不認識丁○○,但有將印章託給原告訴訟代理人 庚○○。被告承認證人張花燕所提出九十年八月二日被告所營鈞民有限公司(下 稱鈞民公司)傳票一份為真正,被告有在當天去提傳票上十九萬元的錢,但傳票 雖然是當天的,不能證明是被告去辦的,可能是鈞民公司裡的小姐去領的。又原 告既稱叫被告去對保,為何不叫被告簽借據及本票,足見張花燕證詞不實在。三、證據:提出奕銘公司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記得是奕茗公司部分的借款才去銀行辦的,本件是王興祿將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帶回家給被告簽名蓋章的,前面好像沒有寫公司名稱及貸款金額。 ㈡至於本票部分,上面根本沒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也不知道這件事。被告丁○○可 能是在奕茗公司工作的小姐。證人張花燕所述不實。三、證據:無。
丙、證人張花燕提出被告乙○○所經營鈞民公司傳票一份(已當庭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毓泓公司、丁○○王興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根據原告所提出證物及證人張花燕之證詞,就毓泓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應連帶 負責;而被告所為辯解則不足採信: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五份、保證書影本



一份、傳票影本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三份、毓泓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利率變動 表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份為證,合先敘明。 ㈡又根據本件原告承辦人張花燕到庭所為下列證詞,足認被告均於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親自簽名蓋章,且毓泓公司及四百萬元字樣都是寫好的,被告就毓泓公司積 欠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當初是奕茗公司拒絕往來,證人與王興祿聯絡,王興祿要求貸款公司改為毓泓 公司,負責人是丁○○,由原保證人繼續作保證。保證書上都是本人親自簽名 蓋章,日期是照對保的簽章日期。
⑵被告簽保證書時證人在場,連帶保證人當面簽名及核對身分證,當初保證書前 面的毓泓公司及四百萬元字樣都是寫好的,被告簽字時都知道。這五份授信約 定書是與保證書同時簽的。
⑶本票是以印章為主,並不是當場簽的。本件是信用貸款,所以只有本票,沒有 借據。
⑷雖然奕茗公司拒絕往來,但現場還有在營運,所以應其要求改為毓泓公司繼續 往來,證人不知道丁○○王興祿是何關係,但據知過去丁○○王興祿的財 務管理。
㈢系爭本票上雖無被告丙○○之簽名,被告乙○○亦否認該簽名,然本件原告係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故被告有無於本票簽 名,是否親自親名,均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丙○○乙○○辯稱所簽立者乃空白 之授信契約書與保證書,並未載明毓泓公司及四百萬元云云,與作保之社會常情 不符,實難採信,應以證人張花燕之證言為可信。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佰伍拾 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除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 約金起算日九十年八月三日(附表二次序一部份)與九十年八月二日(附表二次 序二部份),均多計算一日之違約金,此部分應無理由外,其餘部分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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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