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十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傳榮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秀錦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張明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嗣後因感情不睦而 分居,直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再與訴外人張治雄結婚。而原告自與被告丙○○分居起至雙方協議離婚止,與 被告丙○○間已無任何實質的婚姻生活,故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 生之女即另被告乙○○,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 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請求洽提訴外人張治雄協同為血緣鑑定。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原告未 於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依法自應認另被告乙○○為原告與 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且原告與他人通姦,被告丙○○將追訴其通姦刑責, 原告之本件請求亦屬未洽。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與另被告丙○○所生。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嗣後因感情不睦 而分居,直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再與訴外人張治雄結婚,而原告自與被告丙○○分居起至雙方協議離婚止,與被 告丙○○間已無任何實質的婚姻生活,故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生之 女即另被告乙○○,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被告方面除乙○○不否認 渠非原告與另被告丙○○所生而同意原告之請求外,丙○○則以原告未於另被告
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依法自應認另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女,且原告與他人通姦,被告丙○○將追訴其通姦刑責,原告之本件 請求亦屬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張治雄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稱「受驗人血型及 DNA 型別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與各項 DNA型別與張治雄之各 項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60,100以上(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 以上,即可判別為99.99%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因此認為乙○○與張治雄間極可 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張治雄即可能為乙○○之生父‧ ‧‧」等語,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肆字第○九一○○八九二一 二○號鑑定通知書暨乙○○血緣案血型及 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以及另將追訴刑責致提起本訴即有未 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離婚,而原告於民國○○ 年○月○○○日生下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 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另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 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房即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右述, 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