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98號
TPDV,106,聲,39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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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8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源安
法定代理人 陳捷陞
      陳金隆
代 理 人 蔡孝謙
相 對 人 陳奇達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取智
字第147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0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為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 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 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 括委任,民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管理人之權限範圍,自有前揭法 律規定之適用。又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 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雖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19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 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06 年4 月14日北市信文字第10 631025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異議人之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事項外,對於異議人之管理權不 存在為由,認異議人之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是否有權聲請 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0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有疑義,且此已涉及實體審查,其並 無審查權限云云,否准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然異議人於 96年召開第2 次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解決異議人管理人多 年懸缺之問題,該次決議選出公業管理人係為全體派下員處 理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其權限並無受有何限制。又上開判 決主要係對於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就權限上排除出賣異議 人財產之可能侵害全體派下員權益之處分行為,並不排除管 理人代表異議人為有利全體派下員之行為,而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係依法取回本屬異議人之財產,為純獲法律上利益 之行為,亦屬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所指收取租金之管理



行為,故該2 名管理人應有權取回本屬異議人之財產。退步 言,本件提存物既屬異議人之財產,應為派下全體包含管理 人陳金隆陳捷陞所公同共有,應可依循民法第828 條準用 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法理,由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取回共有物。準此,異 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否准取回本件提存物之原處分無法信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陳金隆即異議人管理人、陳捷陞即異議人管理人前依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45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第4 項所 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45萬元、10萬元為被告陳瑞裕、 被告陳奇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97年4 月28日為 相對人陳奇達提供擔保金1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 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系爭擔保 提存事件之本案判決於97年5 月12日確定,斯時異議人本已 可聲請取回提存物,合先敘明。惟異議人之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於98年4 月16日,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 事判決確認該2 人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異議人 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提起上訴,高院以98年度上字第472 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至106 年6 月13日,陳金隆陳捷陞方代表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 院提存所就異議人以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為定代理人之聲 請,以106 年6 月19日(106 )取智字第1478號函為否准其 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即原處分),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106 年 度取字第147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依卷附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 確認被告陳金隆陳捷陞除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 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高院以98年度上 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維持前開判決,以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 06年4 月14日北市信文字第10631025400 號函說明欄記載 :「三、有關『祭祀公業陳源安』確認管理人陳金隆、陳捷 陞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前經高院100 年3 月11日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高院99年8 月3 日98年度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經高院100 年5 月13日院鼎民晉98上472 字第10 00007341號函釋示判決意旨:『本案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但屬委任權限限縮,僅限於辦理籌劃繳納地價稅事宜,而不 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在案,故依該法院確定判決陳金隆陳捷陞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自形式上為審查,僅能得知陳金隆陳捷陞擔任異議人



之管理人,其權限僅限於辦理籌劃繳納地價稅事宜,且異議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陳金隆陳捷陞有經異議 人全體派下決議或依祭祀公業規約授權取回系爭提存物,自 無從遽而認定陳金隆陳捷陞有權以異議人管理人之身份取 回系爭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 提存物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意旨雖主張異議人於96年選任陳金隆陳捷陞為公業 管理人,係為全體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其權限 並無受有何限制,且上開判決並無排除管理人陳金隆、陳捷 陞代表異議人為有利全體派下員之行為,故陳金隆陳捷陞 應有權代表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然異議人之主張核 與高院98年度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惟陳金 隆、陳捷陞因派下員多數決而擔任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 理人,則依上述台灣民事習慣及前述說明,僅享有繳納稅捐 等管理權限…」、「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陳金 隆、陳捷陞為管理人之決議雖屬有效,但就其管理權有所限 制,僅及於辦理繳納地價稅事宜,而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 產。」之意旨不符,其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另異議人主張本 件應可依循民法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法理,由 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派下員 之利益取回共有物云云。然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既係 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名義,並非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名義 ,自無從逕由陳金隆陳捷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綜 上,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洵 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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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