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8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源安
法定代理人 陳捷陞
陳金隆
代 理 人 蔡孝謙
相 對 人 陳奇達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取智
字第1478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0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固為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 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 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 括委任,民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9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管理人之權限範圍,自有前揭法 律規定之適用。又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 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雖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19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 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06 年4 月14日北市信文字第10 631025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異議人之管理人陳金隆 、陳捷陞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事項外,對於異議人之管理權不 存在為由,認異議人之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是否有權聲請 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0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有疑義,且此已涉及實體審查,其並 無審查權限云云,否准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然異議人於 96年召開第2 次派下員大會之目的係為解決異議人管理人多 年懸缺之問題,該次決議選出公業管理人係為全體派下員處 理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其權限並無受有何限制。又上開判 決主要係對於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就權限上排除出賣異議 人財產之可能侵害全體派下員權益之處分行為,並不排除管 理人代表異議人為有利全體派下員之行為,而管理人陳金隆 、陳捷陞係依法取回本屬異議人之財產,為純獲法律上利益 之行為,亦屬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所指收取租金之管理
行為,故該2 名管理人應有權取回本屬異議人之財產。退步 言,本件提存物既屬異議人之財產,應為派下全體包含管理 人陳金隆、陳捷陞所公同共有,應可依循民法第828 條準用 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法理,由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取回共有物。準此,異 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否准取回本件提存物之原處分無法信服,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陳金隆即異議人管理人、陳捷陞即異議人管理人前依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45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第4 項所 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45萬元、10萬元為被告陳瑞裕、 被告陳奇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97年4 月28日為 相對人陳奇達提供擔保金1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 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系爭擔保 提存事件之本案判決於97年5 月12日確定,斯時異議人本已 可聲請取回提存物,合先敘明。惟異議人之管理人陳金隆、 陳捷陞於98年4 月16日,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 事判決確認該2 人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異議人 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提起上訴,高院以98年度上字第472 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至106 年6 月13日,陳金隆、 陳捷陞方代表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 院提存所就異議人以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為定代理人之聲 請,以106 年6 月19日(106 )取智字第1478號函為否准其 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即原處分),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106 年 度取字第147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依卷附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 確認被告陳金隆、陳捷陞除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 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高院以98年度上 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維持前開判決,以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 06年4 月14日北市信文字第10631025400 號函說明欄記載 :「三、有關『祭祀公業陳源安』確認管理人陳金隆、陳捷 陞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前經高院100 年3 月11日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高院99年8 月3 日98年度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經高院100 年5 月13日院鼎民晉98上472 字第10 00007341號函釋示判決意旨:『本案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但屬委任權限限縮,僅限於辦理籌劃繳納地價稅事宜,而不 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在案,故依該法院確定判決陳金隆 、陳捷陞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自形式上為審查,僅能得知陳金隆、陳捷陞擔任異議人
之管理人,其權限僅限於辦理籌劃繳納地價稅事宜,且異議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陳金隆、陳捷陞有經異議 人全體派下決議或依祭祀公業規約授權取回系爭提存物,自 無從遽而認定陳金隆、陳捷陞有權以異議人管理人之身份取 回系爭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 提存物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意旨雖主張異議人於96年選任陳金隆、陳捷陞為公業 管理人,係為全體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之一切事務,其權限 並無受有何限制,且上開判決並無排除管理人陳金隆、陳捷 陞代表異議人為有利全體派下員之行為,故陳金隆、陳捷陞 應有權代表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然異議人之主張核 與高院98年度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惟陳金 隆、陳捷陞因派下員多數決而擔任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 理人,則依上述台灣民事習慣及前述說明,僅享有繳納稅捐 等管理權限…」、「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陳金 隆、陳捷陞為管理人之決議雖屬有效,但就其管理權有所限 制,僅及於辦理繳納地價稅事宜,而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 產。」之意旨不符,其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另異議人主張本 件應可依循民法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法理,由 管理人陳金隆、陳捷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全體派下員 之利益取回共有物云云。然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既係 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名義,並非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名義 ,自無從逕由陳金隆、陳捷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綜 上,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洵 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