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83號
TPDV,106,聲,383,2017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 訟法第39條固亦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 上開規定。惟按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 對於推事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推事已因此與有 嫌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5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 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 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拆 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明知聲請人及訴外人張泉鳳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土地 登記謄本雖記載該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因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44年間遭違法徵收,屬無效徵收,且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000 ○000 ○00 0 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聲請人,其他債務人即訴外 人張泉鳳楊蘭芳張穗鳳張定藩當無須負擔拆屋還地、 遷出、損害金等債務,自不應為執行債務人等事由,是宋惠 敏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執行。然宋惠敏 卻置之不理,仍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強行進入系爭房地進



行勘驗,經訴外人莊榮兆提出制止及異議,宋惠敏仍非法侵 入住居,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此經聲請人報警並提出刑 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聲請人對 此亦於106 年5 月11日對宋惠敏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訴訟。從而,因宋惠敏與聲請人有上開民刑事訴訟糾紛, 則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顯有偏頗之虞,實難期待公正處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宋惠敏迴避,不得執 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 字第236 號裁定准為所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 ,依上開規定,是否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此乃屬執行法院 之職權裁量範圍。況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是遇有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程序依法本不因而停止。聲 請迴避意旨謂執行法院知聲請人所指情形後,應該依強制執 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執行,否則為不法侵害云云,對 法律解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106年3月28日執行程序之經過:
⒈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前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卷【下稱執行 卷】一第5 至19頁,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供擔保後為執行 名義,就聲請人及張泉鳳楊蘭芳張穗鳳張定藩等4 人 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債權人並返還不當得利等事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 請人及張泉鳳楊蘭芳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 之訴,並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39 號裁定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見 執行卷一第206 頁,執行卷二第97至99、235 至239 、347 頁),而債權人復於103 年8 月13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訴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暨本院103 年6 月16日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執行卷三第4 至32頁,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就前揭事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茲因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停止者,係債權人以系爭假執行判 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並不及於債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執行卷三第93至95頁),是承辦司 法事務官宋惠敏依此續行執行程序,並於106 年2 月13日發 函定期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實施指界測量。至106 年 3 月17日,張泉鳳具狀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為系爭房屋乃為 聲請人一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債權人不能對張泉鳳、楊蘭 芳、張穗鳳張定藩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 云云,聲請人及張泉鳳另具狀指摘系爭土地前遭徵收之程序 無效,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張泉鳳聲請強制執行等理由聲 請延展執行程序云云。然前開張泉鳳之異議及其與聲請人之 聲請均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宋惠敏於106 年3 月22日認定無理 由而駁回,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民事裁定足參 (見執行卷三第188 至190 頁)。迨至106 年3 月24日,聲 請人再具狀以「公務員有意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等理由聲 請取消106 年3 月28日強制執行程序。前開聲請取消106 年 3 月28日執行程序之書狀於遞狀後,經公文編號及分發處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收文。指界 測量時,莊榮兆在場表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宋惠敏因莊榮兆 非具律師資格而禁止代理,並表示該日仍依法進行執行程序 ,無暫緩執行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 63516 號卷宗核閱明確。
⒉由上足見,本件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宋惠敏早已於106 年2 月13日指定實施指界測量之期日並通知聲請人到場。在實施 指界測量前,先就張泉鳳之異議及其與聲請人延展期日之聲 請為否准之裁定。又聲請人另於106 年3 月24日指界測量期 日前再提出取消該期日之聲請書狀,該書狀經本院公文處理 於106 年3 月27日始由司法事務官宋惠敏收受,本院參諸上 開期日係履勘系爭房地之現況及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出拆除範圍,並未直接使當事人間之權利或占有狀態變 動;且聲請人及張泉鳳聲請之事項前已經司法事務官宋惠敏 為否准之裁定,嗣後所提之書狀亦已無足夠期間命債權人表 示意見並再通知債權人、其他債務人與第三人,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仍依原定期日進行執行程序,難認有何不當或偏頗。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因前揭106 年3 月28日執行程序之爭議,已 分別對司法事務官宋惠敏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節,然 此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宋惠敏對於



系爭房地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職 務執行,聲請人藉對承辦司法事務官提起另案刑事告訴及民 事訴訟,主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為其主觀之臆測,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司法事務官宋惠敏迴避,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雖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 聲字第236 號裁定為據,然而該裁定所涉事實係承辦法官遭 追加為其正在承辦之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而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與本件承 辦司法事務官係遭聲請人另案起訴,聲請人係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迴避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 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