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已結婚三十餘年,婚後並育有二子一女,詎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 九年起,即無故離家,期間被告除了偶爾回家燒香後隨即離去,未曾在家 過夜,兩造實際上分居迄今達十餘年,彼此間已毫無感情基礎存在,且被 告於分居期間,從未負擔家庭生計,兩造婚姻復合無望難期再予聯繫,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債務催收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佳瑜、吳紳 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未於外面欠債,亦未碰到債權人到家裡來要債的情 形,兩造確實於七十九年起即分居迄今,但被告每個禮拜回去二、三次, 僅回去燒香、休息,但未在家裡過夜,有時候在家裡休息二、三小時就走 了,這種生活已經很平常,且現家裡已沒有被告的房間及衣物,被告已無 法回去住,被告不同意用協議方式辦理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三十餘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並育有二子一女 ,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無故離家,期間被告除了偶爾回家燒香後隨即離去,未 曾在家過夜,兩造實際上分居迄今達十餘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吳佳瑜證稱:「從我國小時 ,父親只有在農曆初一、十五,才會回家燒香,都不管我們的生計,我父母親分 居多年也無感情,且父親在外負債累累,常常有債主來家裡要查封我們的動產, 我希望父母離異」,以及子女吳紳褔證稱:「我家於七十九年間就搬至現在的住 居所,當時被告就沒有每天回家住,被告是偶爾回去,也不支付家計,媽媽月薪 約二萬多元,家計入不敷出,所以媽媽就向爸爸要錢,爸爸也僅支付兩個月的家 計就不再支付了,我父親迄今僅偶爾回去燒香,幾乎沒有在家裡過夜,實際上爸 爸與媽媽已分居十來年了,期間爸爸常常與我聯絡,但他不希望我們去找他,我 們不知他住何處...」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 ,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 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 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本件兩造間自 七十九年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分 居期間被告亦不負擔生活家計,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 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再者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於客觀上亦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無法維 持係因被告個人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 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