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NG
CH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出境返回越南探 視。原告已幫被告購買來回機票,惟未見被告如期返臺,嗣經原告與 被告聯絡,被告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仍未見被告 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被告居留證各乙份(以上為影本)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正奇。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之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 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原告於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返回越南後,即不 見蹤影失去聯絡,迄今拒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居留證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676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 人即原告之哥哥曾正奇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