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22號
TYDV,91,勞訴,22,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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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辛○○
         乙○○
         卯○○
         庚○○
         午○○
         癸○○
         己○○
         壬○○
         天○○
         丁○○
         戊○○
         酉○○
         子○○
         辰○○
         地○○
         亥○○
         戌○○
         未○○
         丙○○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申○○   
         巳○○   
  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歐世隆   
         經雯貴律師
         顧立雄律師
         張嘉真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一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均為被告公司產業工會(下稱桃勤工會)之會員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桃勤工會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所 載:「經勞資雙方同意前三項協議並依約履行,勞方同意就此事件每週工時由 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 工時為四十四小時」,嗣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三十條,將工時修改為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但施行日 期延緩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法條修正結果,雖與被告與桃勤工會簽訂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之 用語稍有不同,然被告既與桃勤工會達成縮短工時之協議,且約定於立法院修 法通過後即刻實施,自當於立法院就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通過後之八十九年六 月十七日起,實施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惟被告於簽訂該協議書後,並未遵行 協議書於立法院通過後即刻實施縮短工時,致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依被告原定每日八小時即每週四十八小時之工時制度出勤 ,原告於前開期間總計加班時數為一百十六小時,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一日公告之「桃園聯勤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表」之標準(依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十八條所制定之標準),原告均為三職等員工,每小時加班費為 二百四十二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各為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二)按團體協約乃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 定勞動關係為目的,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締結之書面協議,準此,其性質應 屬契約,而其效力依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優先於雇主及工人間所訂 勞動契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 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協議書第四條「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之真意, 僅在提醒被告應依法辦理或指修正條文通過後並對外發生效力云云,皆為扭曲 該協議書第四條之原意。查立法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修正通過勞基法第 三十條規定,將法定最高工時修改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考其文字用語雖與協議書稍有不同,然與上開協議書欲達成縮短工時目的則無 二致;況上開協議書並未限制立法院修法通過之法定工時須與協議之約定工時 一致時,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原告等早於八十七年間 即因一般作業人員與幕僚人員工作時數不同而起爭議,並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故被告與桃勤工會訂定上開協議書時之真意應是:被告應於立法院修 正通過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即刻實施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之新制 度。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僅係規範法規對外生效日期,乃 係基於公法上之必要,就被告與桃勤工會間之私法關係而言,並不必然發生一



定之影響,仍應視上開協議書內容及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而定。上開協議書第 四條既已明確約定自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不論 此一修正條文係自總統公布日起第三日實施或自特定實施日起實施,只要上開 約定工時並未逾越當時有效之法定工時,即屬有效之約定,被告公司與桃勤工 會均應受拘束。況勞動基準法本為規範勞工權益事項之最低限度規定,是以有 關縮短工時之修正規定雖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在此之前法定工時仍為每 週四十八小時,但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工時(即每週四十四小時)較法律規定為 優,並無不可。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九)勞動二字第 ○○一九一二三號函,明確肯認勞僱雙方得訂立較勞動基準法為優之勞動條件 ,並就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何發給乙事加以約定。且依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第十八條規定,所謂「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精神所訂定標準」係指被告公司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公告之「桃園聯勤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表」( 下稱標準表),該標準表係按員工之職等、職稱核定不同之每小時加班費,並 為雙方同意遵行多年,自得認係勞僱雙方就有關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所為之約 定,被告所稱:「勞雇雙方就此段期間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之每週四小時加班 時數應如何發給工資乙事,從未有協商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四)又該標準表備註欄內雖記載:「一、每週四四小時人員如奉准加班應補足工時 四八小時後,其再超出之工時,可支領加班費」,然並非如被告公司所主張該 標準表自始即不擬適用於法定工時內加班之時數。蓋該標準表於公布之時,被 告公司所實施之工時制度係每週四十八小時,而每週工作四十四小時之員工則 屬例外,故就每週工時原較其他人為短之人員,就加班費有如上限制,亦符合 平等原則;惟被告公司依協議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已調整工時為每週四 十四小時之新制,上開備註欄事項之限制即無存在之必要。(五)再由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勤工會與被告間之歷次協商紀 錄及雙方所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可證勞資雙方協商代表皆以「立法院通過即刻 實施」作為雙方合意之內容;且於兩造協議過程中,依政府當時縮短工時之政 策,將設有二年緩衝期間,有當時任職勞委會條件處之蔡紹南於勞委會出版之 雜誌「勞工行政第一三八期」撰文可證。此二年緩衝期間乃勞資關係內公知事 實,原告在此認識下主張被告應於立法院修法通過之翌日起即刻實施每週四十 四小時之新制度,因勞基法所規定乃最低勞動條件,勞資合意提早適用有利於 勞工之新制度,為法所許,被告亦予同意,雙方合致後始簽立協議書。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函暨所附職 工加班給與標準表影本各一件、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被告製作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桃勤 工會製作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資第二次協商會議記 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桃勤工會製作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八十八 年十二月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勞 工行政雜誌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本於被告與桃勤工會所簽訂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 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而為請求。惟查關於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案,立法 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三讀通過,同年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規定為「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八十四小時」,此與前開協議書第四點所約定之「立法院修 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顯不相符,不能認為協議書第四條 所定實施條件已經成就。再者,修正通過條文另附有施行日期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實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 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可知,該修正條文須俟法定施行日 期屆至方生效力,亦即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前尚不能適用,而於簽署協議書時 ,勞資雙方代表並未論及勞基法修正條文將另訂施行日期,協議書第四條「立 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之真意自僅在促使被告應依法辦理而已,準此,所 謂「立法院修法通過」當係指勞基法修正條文通過且生效而言,此日期應為九 十年一月一日,絕非是原告所稱之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綜上,立法院事實 上未通過「每週四十四小時」方案,修正條文亦未即時生效,故協議書第四條 所定「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之條件並未成就, 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加班費云云,自屬無稽。且本件相關另案,鈞院九十年 度重勞訴字第六號業已判決駁回加班費之請求。(二)本件被告與桃勤工會簽署協議書背景,係桃勤工會因不滿資方片面更改獎金發 放制度,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自同年十二月 五日起展開無限期罷工作為與資方談判的籌碼。為此董事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召開臨時會議,勞方代表到場表示意見,達成四項協議:一、年終獎金比照 往年發放;二、工會代表列席董事會;三、公司財務公開化、透明化;四、( 經勞資雙方達成前三項協議)勞方同意放棄縮短工時訴求。雙方並依此協商意 旨,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成上開協議書,以平息工會罷工風波。由上述可知 ,原告所據以請求給付工資的協議書第四條,乃董事會紀錄第四項「放棄縮短 工時訴求」之落實,屬協商過程勞方為回應資方前三項承諾所為之相應讓步。 如依原告主張,謂在立法院從未通過「每週四十四工時」方案,且所通過的修 正條文有另訂生效日期情形下,雙方仍將有將「每週四十四工時」方案作為「 約定工時」,從而規範資方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提供遠較法律規定更優厚工時條件之意思存在,反使勞方進一步取得縮短工時 待遇,則上開勞方同意放棄縮短工時訴求之協商結論應做如何解釋。協議書中 所言「勞方同意就此事件『每週工時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 」豈非成為無意義之文字。且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商 會議中,原告之代表亦未曾提及協議書末段文字係為因應立法院修法後將有緩 衝期所作之約定。況在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勞資雙方曾繼續就八十九年度年終 獎金之發放方式進行協商,惟因無法如期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定案,故 由勞方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項調解之申請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調解進行日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均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後。若原告等認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後 有短給加班費,衡諸常情,就此項爭執豈有不一併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提出之理 。然觀諸調解申請書中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及請求調解事項以及調解紀錄 可知,勞方就加班費議題全未主張,足見斯時雙方之認知並無歧異,同樣將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理解為僅在敦促原告日後應依縮減後之法定工時辦理而已 。原告等遲至九十年八月方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每週四 十八小時工時制度起訴爭執有所謂加班費問題,純係借題發揮,欲從此處再獲 取利益。是從整份協議書及其事件通盤的脈絡可以確認,雙方不可能有在依法 實施法定工時之外,再提供勞方較法定工時更優厚工時條件的意思,協議書中 「不再爭議」之文義已言明工會放棄縮短工時之訴求,故協議書第四條「立法 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之真意,僅在提醒被告應依法辦理而已。至原告為圖 證明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草案已有訂有緩衝期之草稿 ,且為兩造所共識,固提出勞工行政雜誌刊登文章為證,然依該文內容,所謂 勞基法定有緩衝期云云,不過是勞委會所擬定草案,不但未經行政院審查,更 遑論成為立法院審議條文,根本無從成為公知之事實,且在眾多報章文獻中, 原告僅能提出此一份未曾聽聞之「勞工行政雜誌」作為所謂勞基法第三十條修 正條文有緩衝期之依據,益見所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將訂有緩衝期 云云,既非大眾所周知,亦非被告所能知悉,如原告早有所知,原告又未將此 一文章交付被告,使被告知悉有所謂緩衝期問題,自不能以渠等心中保留強制 被告受拘束。被告既已於九十年元月一日起依法實施法定工時兩週八十四小時 ,即未違背兩造當事人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原告等刻意曲解,認被告應於八 十九年六年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據協議書實施「每週四十四小時」 之約定工時云云,顯與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而不足採。(三)縱認為協議書第四條之解釋確如原告等所主張,原告亦不得再支領加班費。蓋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新法尚未施行,此段期間的法定 工時仍為每週四十八小時,原告主張應根據協議書實施每週四十四小時,其性 質屬約定工時,故採每週四十八小時制與採每週四十四小時制所相差之每週四 小時工作時數,其性質屬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加班。依勞委會台八十九勞動二 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解釋:「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時 者,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約定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之 時間內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訂之。」。但本件勞雇雙方並 未就此段期間法定正常工時範圍內之每週四小時加班時數應如何發給工資一事 ,有過任何協商約定。在缺乏約定情形下,被告提供勞方的薪資未曾隨工時縮 短而相應調降,是縱認被告應依約採行較法定工時為短的約定工時,但被告並 無為員工加薪之意,既然此段期間未曾減薪,仍照原來實施每週四十八小時制 度時的標準發放薪資,則其間相差的每週四小時工作時數實際上已經支薪,原 告等自不得再另外請求薪資或任何未經協商約定之加班費。又依原告提出「桃 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加班給與標準表」備考欄有註明「每週工作四四小時 人員如奉准加班,應補足工時四八小時後,其再超出之工時,可支領加班費」



,可知該標準表自始即不擬適用於法定工時範圍內加班之時數。且該等工作時 數事實上已支領薪水,縱認需支付加班費,亦應先扣除原告已支領之基礎時薪 (一般均以月薪除三十日再除八小時計算)。末查,原告丁○○地○○乃二 職等人員,其二人以三職等計算加班費,亦屬無據。(四)另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勞資雙方並未慮及勞基法修正條文將另訂施行日期, 故對於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從無爭執,此觀諸證人李繼祥於鈞院九十年度重勞訴 字第六號到庭證稱:「當時我們的認定就是依法實施,如果法令通過我們就做 。董事會的決議董事長也不能違背,所以我們當初簽協議時,是認為沒有違背 當初的決議」。證人李正宗證稱:「我不記得關於這條後段的約定有何特殊的 爭執」。證人陳伸賢證稱:「當時雙方沒有任何爭執就簽名了,‧‧‧,當時 勞資與朝野都有一個共識就是工時要修正為四十四小時,要馬上實施的,沒有 緩衝的問題」,「總統大選前後朝野共識就是要改工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而 且馬上實行」。是本件資方並無在依法實施法定工時外,再提供勞方較法定工 時更優厚工時之意,協議書第四條「不再爭議」言明工會放棄縮短工時之訴求 ,故「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之真意,僅在提醒促使被告應依法辦理而 已。
三、證據:剪報影本十五件、被告公司第七屆董事會八十八年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影 本一件、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影本各一件、勞委會台八十 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釋資料一件、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給 付工資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件及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為桃勤工會之會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與桃勤工會簽署協議,該協議書第四條記載:「經勞資雙方同意前三項 協議並依約履行,勞方同意就此事件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 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嗣立法院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三讀通過修正勞基法第三十條,將工作時數修改為每二週工 時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但施行日期延緩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原告等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依被告公司原定工時即 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八小時制度出勤,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依法改為每二週 工時八十四小時等節,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 上諸情均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 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 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 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勞方代表甲○○劉自強巳○○三人乃桃勤工會 經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常務監事,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與雇主即被告所締結,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上開協議書內容凡年終獎金之發放、工會代表列席公司董事會 、公司應提供財務報表供工會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及縮短工時等,或涉及勞動條件 之維持與改善,或與勞工經濟地位之提升相關,俱是勞動關係事項,則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自是團體協約無疑,其效力依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 上應為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內容,而得拘束雙方當事人。本 件原告均為桃勤工會會員,自得依上開協議書對於被告而為請求,合先敘明。三、又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桃勤工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被告應自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通過後翌日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即刻實施工 時每週四十四小時,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均按每週工時四十八小時出勤,其等超出約定工時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如原告所主張,抗辯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時並未預見勞基法第三十條將修正如現行條文,被告於勞基法第三十條 開始施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已按現行條文規定調整工時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定工時既未調整,原告起訴請求該 期間加班費云云,自嫌無據。則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書第四條訂立真意如何。
四、按團體協約既是由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工人團體自行就勞動關係以書面方式締結之 「契約」,且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並就違反團體協約時之損害賠 償責任及團體協約之終止等協約關係人間履約、權利義務存續事項定有相關規定 ,則團體協約在法源規範上當為「契約」之一種,是其解釋亦應依契約解釋之原 則為之。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所謂當事人真意,係指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故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 號、第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背景,原告雖主張係為解決年終獎金與工時問題之故,且 工時問題乃主要商談內容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 二月一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相關剪報資料,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起, 乃因原告等不滿資方即被告片面更改年終獎金發放制度,由桃勤工會先召開會 員大會,促員工集體休假,復決議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無限期罷工,當時勞方 提出四項訴求,即:一、年終獎金發放方式、額度比照往年;二、工會代表得 列席董事會;三、公司財務公開;四、董事長張復下台,後又將第四項訴求改 為: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降為四十四小時。為解決爭議,勞資雙方多次就停 止罷工及工會前開提議協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雙方協商後,資方同意 工會提出前三項訴求,工會方面亦表示,如果資方可以做到協議的前三項,工 會同意不堅持每週工時一定要減至四十四小時等語,且由各大報分以「桃勤工 會要求撤換董事長‧‧‧獎金制度調整引反彈、公司積極疏通」、「獎金縮水 、桃勤工會今變相罷工」、「董事長拒簽團體協約、更改獎金發放引起反彈」 、「桃勤罷工危機解除、勞資獲四項協議、今年年終獎金比照往年」等以為標 題,足信年終獎金爭議方為原告等初與被告發生爭議之原因,工時問題則是雙 方在爭議過程中嗣始提出之訴求。
(二)次查,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協商經過,就工會所提出前開更正後四項訴求,被



告原擬第四項要求之條文為「關於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 經勞資雙方同意達成前三項協議,勞方同意放棄縮短工時訴求,並函請桃園縣 政府(主管機關)核銷本案衍生之相關權益」,工會方面再修改為「四、關於 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資方履行前三項協議後,勞方同意 就此次事件『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不再爭議」,而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與桃勤工會第二次協商會議,就第四項爭論,雙方 合意:「四、每週工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一)資方同意可縮短工時,但執 行方式請勞方提出方案,勞方需再研討,俟研討後於明(三十)日列席董事會 時提出,(二)本件爭議縮短工時為主要訴求因而獲得『罷工權』,經勞資雙 方達成前三項協議簽訂後,勞方對『罷工權』應有適當之處置,不影響公司營 運作業」,惟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桃勤工會由代表甲○○出席被 告公司第七屆董事會八十八年第二次臨時會議,與資方即被告就前開第四項復 協議:「四、每週工時縮短為四四小時:經勞資雙方達成前三項協議,勞方同 意放棄縮短工時訴求。」,其後經再草擬協議書內容,桃勤工會代表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與被告代表協商協議書草稿,第四條內容為:「資方履行 前三項協議後,勞方同意就此次事件『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 時』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等 語,後又經文字潤飾、調整就第四條記載改為:「經勞資雙方同意前三項協議 並依約履行,勞方同意就此次事件『每週工時由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 』不再爭議;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此次更 正後內容即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勤工會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內容一致,有 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被告製作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桃勤 工會製作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資第二次協商會議 記錄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桃勤工會製作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八 十八年十二月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書草稿影本一 件及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第七屆董事會八十八年第二次臨時會 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提出歷次協議書修正草稿,除被告提出之 草稿外,協議書末項均記載:「本協議書係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董事會 之決議辦理,形成文字」字樣,即最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被告與桃勤 工會簽署之協議書第五條,亦如此記載,是依歷次修正內容以觀,勞方本即同 意放棄縮短工時,不再就此工時問題再為爭執,後在細部調整過程中方加上「 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字樣。(三)是綜合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相關資料以觀,桃勤工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主要用意應係為爭取年終獎金發放比例、額度、方式比照往年,雙方並互為讓 步,即被告公司同意履行:一、年終獎金發放方式、額度比照往年;二、工會 代表得列席董事會;三、公司財務公開等要求;勞方亦不再爭執縮短工時之要 求,至第四項中「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等字 句僅在提醒被告應依法辦理而已。
五、次按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法規之施行,法規原則上應規定施行



日期,例外得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如法規明定以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法規若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 日期者,應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此觀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產生爭議之勞基法第三十條原於第一項規定勞工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同年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則修改為:「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並於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本條文第一項自 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則系爭條文既規定有施行日期,依法應自其施行 日期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行生效,而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在此之前,該條文 固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然並未具有法規之效力,亦無從拘束任何人。本件依前所 述,被告與桃勤工會訂立之協議書第四條應係約定被告應於立法院對於勞基法第 三十條修正後即刻依法實施工時新制,則續應審究者,被告與桃勤工會當時訂約 有無考量立法院就勞基法第三十條設有緩衝期,即被告究應自新法修正通過後即 實行新制,抑或至新法修正通過且依法生效時,始遵法實行工時新制。經查:(一)被告與桃勤工會訂立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 』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惟依我國法規施行常態,多明定以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者,罕有特定施行日期之情形,揆之一般常情,如無其他特別情形可 信立約人對於法規可能施行日期有特殊認識,或有其他特別約定,應信桃勤工 會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時,是以一般情形即勞基法關於工時之修正 是於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亦即公布之後隨即施行之情形為前提,且一般人非習 法律者,因法律需經施用於社會,始會對其行為、生活、財產等發生影響,方 會引起其注意,故常將法律經修法通過、經總統公布及生效等日期混為一談, 豈會特別區別法律「經立法院修法通過」與「生效」之間之區別。準此,堪認 被告與桃勤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所謂「修法通過 」之認識,應是指法律對社會發生效力,意即「生效」而言,否則以被告身為 資方者,豈會於勞方乍提出此一協議內容時,未特別就此所謂「修法通過」實 指「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一節表達任何意見,即無異議接受。(二)原告就此雖主張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僅係規範法規對外生效 日期,乃係基於公法上之必要,就被告公司與桃勤工會間之私法關係而言,並 不必然發生一定之影響,仍應視上開協議書內容及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而定, 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既已明確約定自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 四小時,不論此一修正條文係自總統公布日起第三日實施或自特定實施日起實 施,只要上開約定工時並未逾越當時有效之法定工時,即屬有效之約定,被告 與桃勤工會均應受拘束,且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工時(即每週四十四小時)較法 律規定為優,雖法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生效,亦無不可云云。惟查被告與桃 勤工會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屬於團體協約,而關於團體協約之性質,實乃勞資雙 方形成之合意,類如債法上契約,已如前述,故團體協約是否對勞資雙方發生 團體協約法上拘束力,核仍應有民法關於契約規定之適用。而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需以締約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當事人始應受



其合意成立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已明確約定 自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被告應受其拘束,自應 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認知與原告所主張者一致為前提。然一般法規施行 常態,多明定以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業如前述,除有特別情事外,如當事人 間未別就渠等已顧慮到法規有可能另定施行日期,且縱於該種情形,兩造間亦 同意於法規修正通過後施行一節為明示之約定,尚難遽認兩造已慮及法規另有 施行日期此一變態情形,並預作約定。倘兩造並未預見此一情形,並預為約定 ,應認此一變態情形為兩造約定時之漏洞,其解釋自應依客觀法令規定為之, 始不會對締約雙方造成不均衡的不利益或預料之外的負擔,無從逕依文義字面 解釋套用至兩造未曾預期之情形中為事後解釋。從而,被告與桃勤工會為上開 協議時,如未能預見法規有可能另定施行日期,且同意於法規修正通過後即實 施每週工時四十四小時,即不能認為被告與桃勤工會間就此已為意思表示一致 ,雙方既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縱認此為有利於勞工之條件,亦不能以之為勞 資雙方「約定」而拘束被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意涵應如其主張所陳 ,且該解釋意涵為被告所明知,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雖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出刊之勞工行政雜誌所 刊登訴外人蔡紹南所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之修正」,用以證明被告與桃勤 工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修正可能另訂有施行日期一 節有所預見。然查,上開訴外人蔡紹南所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之修正」文 章,乃八十八年間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條件處副處長蔡紹南所著文章, 依該文內容,雖提及為配合世界潮流縮減工時,並減少對產業之衝擊,勞基法 第三十條應修正為「自本法修正公佈滿二年之日起,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四十四小時」等語,惟該文亦指出,勞委會有關工作時間之修正已告一段落 ,本可立刻陳報行政院審查,並咨請立法院審議完成修法程序,但因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時,各方意見不一,是以勞基法中有 關工時部分完成修法,尚待各方積極協調,共同努力始克完成等語。是知此一 具兩年緩衝期之法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僅為勞委會草擬之草案,尚未經行政 院審查,亦根本未排入成為立法院審議條文,尚難逕謂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條 文將定有緩衝期一節乃大眾周知之事實。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於被告與桃勤工 會協商過程,曾經特別提出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將定有緩衝期,以資為考 量因素而據以訂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立法院修法通過後」,自難以事後立法 院定訂有緩衝期條款,遂謂被告及桃勤公司訂立協議書所載「立法院修法通過 後」,係考量緩衝期條款而特別約定自修法通過,並無待總統公布生效後,即 行發生效力。且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 六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該案證人陳伸賢證稱:「當時勞資雙方已經談好了, 我們去作一個見證而已。那時雙方沒有任何爭執就簽名了,‧‧‧,當時朝野 都有一個共識就是工時要修正為四十四小時,沒有緩衝的問題,但是後來因為 修正兩週八十四小時,而有緩衝的問題,當時很明確的只要立法院通過就施行



。」,「最早工時的縮短是要有緩衝期,但是總統大選前後朝野共識就是要改 工時縮短為四十四小時,而且馬上實行,但是因為修法時,工時更短,所以才 會有緩衝期的規定。」等語,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件在卷可佐,益徵勞 資雙方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並未就政府修法將工時縮短是否會另訂施行日期而有 緩衝期限一節有充分認知,甚至認為工時縮短係一經修法即可施行,並無所謂 另訂施行日期之問題。佐以本件勞資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勞方再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就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方式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桃園縣政府排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進行調解,而該次調解原告所屬桃 勤工會提出調解申請及實際調解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文之後,原告等於參與調解之時,均未就被告未依協議 書內容發放任何加班費併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提出尋求解決,有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具見原告所陳被告於與桃勤 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就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可能定有施行日期有所預見,並 就簽訂協議書第四點之意義係如原告所陳不待施行生效,只需立法院修法通過 即實施約定工時四十四小時有所認知云云,不足採信。(四)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客觀情勢,被告於勞 基法第三十條修正可能另定有施行日期已有預見及認識,或被告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已經與原告就如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另定有施行日期,亦應自修法通過 後,不待正式生效,即實施約定工十四十四小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等節,則 依前述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經過,應認兩造對協議書第四條所謂「立法院修法通 過」實指勞基法第三十條修正後「生效」而言。六、綜上,勞基法第三十條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縮減工時為兩 週八十四小時,並另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自文義以觀,原告主張自 修法通過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開始適用每週四十四小時工時,似符合勞資雙 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 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之字面意義。然當事人間約定之真意如何,是否於 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不能逕以事後之明就字義任意闡釋,還應依立約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斟酌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認定。查依系爭協議 書簽訂前爭議發生緣由、擬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資料與會議記錄及簽訂協議書當 時情形、嗣後勞資雙方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反應等綜合以觀,堪信迄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所謂「惟立法院修法通過後即刻 實施每週工時為四十四小時」等字句之認知,應係指自勞動基準法修正通過且生 效施行後,始依法縮短工時。查被告已於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施行日期之九十 年一月一日起依法實施法定工時兩週八十四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未 違背其與桃勤工會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原告等誤解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意 義,認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年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據協議書實施「 每週四十四小時」之約定工時,故就上開期間內超時工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加班費各二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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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