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i○○
原 告 h○○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g○○律師
複代理人 亥○○ 住
被 告 U○○ 住
被 告 N○○ 住
被 告 O○○ 住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H○○ 住
被 告 天○○○ 住
被 告 宇○○ 住
被 告 G○○ 住
被 告 H○○ 住
被 告 劉 榮 住
被 告 B○○ 住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被 告 己○○ 住
被 告 庚○○ 住
號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三一五巷二十八弄
十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酉○○○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巷二一弄二六號
被 告 R○○ 住
被 告 d○○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八號五樓
被 告 b○○ 住
即宙○○之承
被 告 W○○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H○○ 住
被 告 f○○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七號四樓
被 告 e○○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五九巷十號
被 告 Y○○ 住
被 告 申○○○ 住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0巷六弄五號二樓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八號
被 告 寅○○ 住
被 告 丑○○ 住
被 告 子○○ 住
被 告 癸○○ 住
被 告 卯○○ 住
被 告 Q○○ 住
被 告 M○○○○○○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H○○ 住
被 告 S○○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H○○ 住
被 告 V○○ 住
被 告 L○○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被 告 c○○ 住
被 告 未○○ 住
被 告 巳○○ 住
被 告 午○○ 住
被 告 辰○○ 住
被 告 地○○ 住
被 告 戌○○ 住
被 告 E○○ 住
被 告 a○○ 住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H○○ 住
被 告 Z○○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十號
被 告 玄○○ 住
被 告 D○○○ 住
被 告 黃○○ 住
被 告 A○○ 住
被 告 C○○ 住
被 告 X○○ 住
被 告 J○○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二號五樓之二
被 告 T○○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被 告 I○○ 住
被 告 K○○ 住台北市○○區○○街十三巷九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H○○ 住
被 告 P○○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一0五號二樓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F○○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R○○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U○○、N○○、O○○、天○○○、宇○○、G○○、H○○、劉 榮、B○
○、己○○、庚○○、辛○○、丁○○○、丙○○○及酉○○○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增
祥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六地號、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未○○、巳○○、午○○及辰○○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甘妹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
市○○段一三六地號、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0分之二三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D○○○、黃○○、A○○、X○○及C○○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彬所有坐落於
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六地號、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寅○○、丑○○、子○○、卯○○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俊和所有
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六地號、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八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六地號、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六地號、面積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 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經調解對於分割方案仍無法
達成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
(二)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增祥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年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被告U○○、N○○、O○○、天○○○、宇○○、G○○、H○○、劉 榮、B○○、己○○、庚○○、辛○○、丁○○○、丙○○○、酉○○○。共 有人劉甘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巳○○、 午○○及辰○○。共有人林俊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壬○○、 寅○○、丑○○、子○○、卯○○及癸○○。共有人劉奕彬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黃○○、A○○、X○○及C○○。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劉增祥、劉甘妹、林俊和及劉奕彬均已死亡,由如前所述之繼承人繼承之,為 此,請求命如前所述之繼承人先為繼承登記後,再為裁判分割。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地籍圖謄本一紙、除戶戶籍謄本十三紙、戶籍謄 本五十八紙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N○○、O○○、H○○、R○○、W○○、Q○○、劉 榮、B○○、M ○○○○○○、S○○、L○○、E○○、a○○、T○○、K○○及F○○方 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不反對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同意變價 分割。
丙、被告乙○○、甲○○方面:
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且不反對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但抗辯 應予原物分割,並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
丁、被告b○○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反對分割。戊、被告U○○、G○○方面:
被告U○○、G○○未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為: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如何分割亦無意見。己、被告天○○○、宇○○、己○○、庚○○、辛○○、丁○○○、丙○○○、酉○ ○○、d○○、f○○、e○○、Y○○、申○○○、戊○○○、壬○○、寅○ ○、丑○○、子○○、癸○○、卯○○、V○○、c○○、未○○、巳○○、午 ○○、辰○○、地○○、戌○○、Z○○、玄○○、D○○○、黃○○、A○○ 、C○○、X○○、J○○、I○○、P○○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複丈 成
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U○○、天○○○、宇○○、G○○、己○○、庚○○、辛○○、丁○ ○○、丙○○○、酉○○○、d○○、f○○、e○○、Y○○、申○○○、戊 ○○○、壬○○、寅○○、丑○○、子○○、癸○○、卯○○、V○○、c○○ 、未○○、巳○○、午○○、辰○○、地○○、戌○○、Z○○、玄○○、D○ ○○、黃○○、A○○、C○○、X○○、J○○、I○○、P○○、乙○○及 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宙○○於訴訟中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繼承人僅有b○○,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聲請由被告b○○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六百五十 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並無限制,此有前揭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查,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共有人對於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此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增祥雖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二,然其已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由被告U○○、N○○、O○○、天○○○、宇○○、 G○○、H○○、劉 榮、B○○、己○○、庚○○、辛○○、丁○○○、丙○ ○○、酉○○○等人繼承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U○○、N○○、O○○、G○ ○、H○○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為可 採。訴外人劉甘妹亦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五四0分之二三,但其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被告未○○、巳○○、午○○及辰○○繼承之 事實,被告未○○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視同自認,並核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訴外人劉奕彬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五十四分之一,
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由被告D○○○、黃○○、A○○、X○○及 C○○等人繼承,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D○○○等人對於該事實 ,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爭執,視同自認,故應信為真實。訴外人林俊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八八二分之一,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由被告壬○○、寅○○、丑○ ○、子○○、卯○○及癸○○等人繼承,被告壬○○等人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視同自認,並與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相符,自為可採。被告U○○等三十人雖因繼承業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揆諸首揭之規定,在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分割系爭 土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U○○、N○○、O○○、天○○○、宇○ ○、G○○、H○○、劉 榮、B○○、己○○、庚○○、辛○○、丁○○○、 丙○○○、酉○○○就訴外人劉增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未○○、巳○○、午○○及辰○○就訴外人劉甘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五四0分之二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D○○○、黃○○、A○○、X○○及 C○○就訴外人劉奕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壬○○、寅○○、丑○○、子○○、卯○○及癸○○就訴外人林俊和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八八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四、再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本院 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上述規定之方法為裁判分配。又所謂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之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所謂 適當方法,無非以參考各項法規,使土地分割後能做有效之利用。惟土地分割, 如過細碎,則地塊畸零,形式不整,不合於經濟使用。其在市地,則無法建築整 齊美觀舒適之房屋,對於公共衛生、公共安全與市容觀瞻,均有妨害;其在農地 ,則不適於農事耕作,對農業經濟及農業生產,均屬不利。我國土使用不經濟最 要者,無過於土地細分,為防止此種弊端,最小單位面積,實有加以規定,並禁 止其再為細碎分割之必要。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即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之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 小面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就前述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 之立法目的,均在禁止土地細分避免土地難以利用,經濟效用降低。經查: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而各共有人亦無意願維持部分共有,若以原物 分割,以被告壬○○、寅○○、丑○○、子○○、卯○○及癸○○之應有部分共 八八二分之一,分得面積均僅為0.七三七0平方公尺,被告T○○及I○○之 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分得面積各二.五七九四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若 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零碎細小,無法有效利用 ,其經濟價值亦顯著降低。本院斟酌上情,本於公平原則,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將兼顧兩造利益之維護,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割,應予變價,並將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適當,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
├──┼────┼─────────────┼──────┼───────┤
│1 │ 劉增祥│由U○○、N○○、O○○、│ 十二分之二 │由U○○十五人│
│ │ │天○○○、宇○○、G○○、│ │共同負擔十二 │
│ │ │H○○、劉 榮、B○○、吳│ │分之二。 │
│ │ │世光、庚○○、辛○○、朱劉│ │ │
│ │ │英妹、丙○○○、酉○○○十│ │ │
│ │ │五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 │ │
├──┼────┼─────────────┼──────┼───────┤
│2 │R○○ │ │ 十八分之一 │ 十八分之一 │
├──┼────┼─────────────┼──────┼───────┤
│3 │d○○ │ │ 九分之一 │ 九分之一 │
├──┼────┼─────────────┼──────┼───────┤
│4 │b○○ │ │ 三六分之一 │ 三六分之一 │
├──┼────┼─────────────┼──────┼───────┤
│5 │W○○ │ │ 三六分之一 │ 三六分之一 │
├──┼────┼─────────────┼──────┼───────┤
│6 │f○○ │ │八八二分之七│ 八八二分之七 │
├──┼────┼─────────────┼──────┼───────┤
│7 │e○○ │ │八八二分之七│ 八八二分之七 │
├──┼────┼─────────────┼──────┼───────┤
│8 │Y○○ │ │八八二分之七│ 八八二分之七 │
├──┼────┼─────────────┼──────┼───────┤
│9 │申○○○│ │八八二分之七│ 八八二分之七 │
├──┼────┼─────────────┼──────┼───────┤
│10 │戊○○○│ │八八二分之七│ 八八二分之七 │
├──┼────┼─────────────┼──────┼───────┤
│11 │壬○○ │ │八八二分之一│ 八八二分之一 │
├──┼────┼─────────────┼──────┼───────┤
│12 │丑○○ │ │八八二分之一│ 八八二分之一 │
├──┼────┼─────────────┼──────┼───────┤
│13 │寅○○ │ │八八二分之一│ 八八二分之一 │
├──┼────┼─────────────┼──────┼───────┤
│14 │林俊和 │ 由壬○○、寅○○、丑○○ │八八二分之一│ 由壬○○等六 │
│ │ │ 、子○○、卯○○、癸○○ │ │ 人共同負擔八 │
│ │ │ 六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 │ 八二分之一。 │
├──┼────┼─────────────┼──────┼───────┤
│ │ │ │ │ │
│15 │子○○ │ │八八二分之一│ 八八二分之一 │
├──┼────┼─────────────┼──────┼───────┤
│16 │卯○○ │ │八八二分之一│ 八八二分之一 │
├──┼────┼─────────────┼──────┼───────┤
│17 │癸○○ │ │八八二分之一│ 八八二分之一 │
├──┼────┼─────────────┼──────┼───────┤
│18 │Q○○ │ │一八0分之一│ 一八0分之一 │
├──┼────┼─────────────┼──────┼───────┤
│19 │劉奕澄 │ │一八0分之一│ 一八0分之一 │
├──┼────┼─────────────┼──────┼───────┤
│20 │S○○ │ │一八0分之一│ 一八0分之一 │
├──┼────┼─────────────┼──────┼───────┤
│21 │V○○ │ │一八0分之一│ 一八0分之一 │
├──┼────┼─────────────┼──────┼───────┤
│22 │L○○ │ │一八0分之一│ 一八0分之一 │
├──┼────┼─────────────┼──────┼───────┤
│23 │c○○ │ │二一六分之三│ 二一六分之三 │
├──┼────┼─────────────┼──────┼───────┤
│24 │劉甘妹 │ 由未○○、巳○○、午○○ │五四0分之二│由未○○四人共│
│ │ │ 辰○○四人繼承而為公同共 │三 │同負擔五四0分│
│ │ │ 有。 │ │之二三。 │
├──┼────┼─────────────┼──────┼───────┤
│25 │地○○ │ │二八八分之四│ 二八八分之四 │
├──┼────┼─────────────┼──────┼───────┤
│26 │i○○ │ │二一六分之十│ 二一六分之十 │ │ │ │一 │ 一 │
│ │ │ │一 │ 一 │
├──┼────┼─────────────┼──────┼───────┤
│27 │h○○ │ │二一六分之二│ 二一六分之二 │
│ │ │ │九 │ 九 │
├──┼────┼─────────────┼──────┼───────┤
│28 │戌○○ │ │七二分之一 │ 七二分之一 │
├──┼────┼─────────────┼──────┼───────┤
│29 │E○○ │ │三十分之一 │ 三十分之一 │
├──┼────┼─────────────┼──────┼───────┤
│30 │a○○ │ │三十分之一 │ 三十分之一 │
├──┼────┼─────────────┼──────┼───────┤
│31 │Z○○ │ │三十分之一 │ 三十分之一 │
├──┼────┼─────────────┼──────┼───────┤
│32 │劉奕彬 │ 由D○○○、黃○○、劉安 │五四分之一 │ 由D○○○等 │
│ │ │ 瑋、X○○、C○○五人繼 │ │ 五人共同負擔 │
│ │ │ 承而為公同共有。 │ │ 五四分之一。 │
├──┼────┼─────────────┼──────┼───────┤
│33 │玄○○ │ │五四分之一 │ 五四分之一 │
├──┼────┼─────────────┼──────┼───────┤
│34 │D○○○│ │五四分之一 │ 五四分之一 │
├──┼────┼─────────────┼──────┼───────┤
│35 │J○○ │ │一0八分之一│ 一0八分之一 │
├──┼────┼─────────────┼──────┼───────┤
│36 │T○○ │ │二五二分之一│ 二五二分之一 │
├──┼────┼─────────────┼──────┼───────┤
│37 │I○○ │ │二五二分之一│ 二五二分之一 │
├──┼────┼─────────────┼──────┼───────┤
│38 │K○○ │ │六十分之一 │ 六十分之一 │
├──┼────┼─────────────┼──────┼───────┤
│39 │P○○ │ │六十分之一 │ 六十分之一 │
├──┼────┼─────────────┼──────┼───────┤
│40 │乙○○ │ │四三二分之七│ 四三二分之七 │
├──┼────┼─────────────┼──────┼───────┤
│41 │甲○○ │ │四三二分之七│ 四三二分之七 │
├──┼────┼─────────────┼──────┼───────┤
│42 │F○○ │ │三十六分之一│ 三十六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