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六樓 複 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九號二樓 丙○○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金堅 (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梁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堅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定有明文。惟前段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 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案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林哲男變更為張金堅,有被 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簡介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令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就本件訴訟雖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前揭規定,於其現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非當然停止,惟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現法定代理人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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