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61號
TPDV,106,簡抗,6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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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許傳明
相 對 人 廖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 例、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辦理育兒津貼,詎於民 國104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第三人吳美俄及許書輔,指 摘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偽造育兒津貼及盜簽其委託書,散播不 實訊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害抗告人之名譽、 人格及信用,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原審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其辦理育兒津貼,卻寄發存證信函與 第三人,指摘其未經相對人同意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侵害 其名譽、人格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經查,相對人居住於臺中,相對人為抗告人所述寄發存 證信函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地在臺中,有存證信函黏貼臺中中 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7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臺中地院具有 管轄權;又相對人發函與第三人吳美俄,收件地址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致抗告人名譽遭受損害之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亦 有上揭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地址可查,依上開判例意旨,本 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亦有管轄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一法院起訴。 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相對 人戶籍非設於本院轄區為由而逕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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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