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大愚
相 對 人 李德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六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
第一五二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 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前與相對人和解係將款項捐予公益團 體,其於受傷期間之開銷應由相對人支付,並請求受傷不能 工作及精神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與相對 人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發生爭執,遭相對人以駕車倒車夾擊方式 攻擊,致受有雙膝挫傷疑似內部障礙之傷勢為由,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由本院以一0五年度 附民字第三0一號事件受理,茲兩造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就抗告人因前述相對人傷害行為所受損害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一0五年度司北調字第五二八號調解成立,內容為由相對 人賠償抗告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抗告人除拋棄對相對 人之其餘請求權外,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見附民卷 第三頁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庭乃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二一 一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公訴不受理(見附民卷第四頁刑事判決 ),惟抗告人不願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移送民事 庭審理(見附民卷第二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庭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聲請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臺北簡易庭),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以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五號事件受理,是本院
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五號事件訴訟標的 為抗告人就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遭相對人駕車倒車夾擊,受有雙膝 挫傷疑似內部障礙傷勢,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訴訟標的已經兩造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本院臺 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司北調字第五二八號調解成立,揆諸首 揭法條,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則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一五號事 件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項欠缺無從補正,原 審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以抗告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就同一訴訟標的反覆主張、請求相對人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