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31號
TPDV,106,簡抗,31,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何元卿
      曾嘉慧
      呂碧珠
相 對 人 陳昌陽
      黃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39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主張: 兩造間所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事 項如經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有關於大樓使用管理及分管約定事項; 復依兩造間另同時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 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 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 )為系爭契約附件,並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 約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故關於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所明定。且 給付管理費用,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亦無當事人聲請移轉管 轄,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依上所述,本院就抗告人太平洋公司依據 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加審酌 ,容有誤認。退步言,縱認本院無管轄權(假設語),然本 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並非財產管理而有所請求涉訟,故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以管理地新北市萬里區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主張: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事項如經涉訟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另同時簽



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為系爭契約附件,並以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 項約定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縱本件抗告人 太平洋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與房地買賣無涉,然亦為系爭委 託書之法律關而生,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第21條第1 項約定 ,附件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系爭契 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 合意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顯 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24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即相對人何元卿、曾 嘉慧呂碧珠,及相對人黃室亮陳昌陽給付管理費事件。 就太平洋公司與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黃室亮間之訴部 分,太平洋公司曾與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黃室亮簽訂 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為系爭契約附件等 情,有太平洋公司與黃室亮何元卿呂碧珠所簽定之系爭 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為證(見簡抗字卷第5 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60頁),且亦為太平 洋公司與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所不爭執(見簡抗字卷第 4 頁、第20頁、第50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則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委辦房地貸款契 約書及其他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23條約定:「本 契約有關事項,如經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簡抗字卷第12頁背面),是太平洋公司與黃 室亮、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如因系爭契約含其附件即系 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有關事項涉訟時,即合意由本院管轄 。經查,太平洋公司係依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15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 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約定,請求黃室亮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給付管理費,對照系爭委託書第3 條亦約定:「管理 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即黃室亮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



費者,乙方(即太平洋公司)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 見簡抗字卷第16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太平洋公司與黃 室亮、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既因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委 託書所載管理費用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事件,依系爭契約第 23條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且本件亦查 無有其他專屬管轄權之情形,則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裁定此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容有未洽,太平 洋公司及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定廢棄。㈡、就太平洋公司與陳昌陽間之訴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 於第三人。經查,本件陳昌陽部分,卷內未見其與太平洋公 司所簽之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足佐陳昌陽 與太平洋公司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且陳昌陽亦無具狀對太 平洋公司主張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表示爭執或不爭執之意,即 無從證明太平洋公司與陳昌陽間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因此 ,太平洋公司主張陳昌陽部分適用系爭契約第23條合意由本 院管轄云云,並不可採。惟陳昌陽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o16}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本有管轄權,且亦查無其他專 屬管轄之情事,從而,本院就太平洋公司對陳昌陽請求部分 ,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基隆地院,亦有 未合,太平洋公司抗告意旨雖未指陳於此,然因原裁定有上 開違誤之處,仍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何元卿曾嘉慧、呂碧 珠、黃室亮陳昌陽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 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尚難謂合法,爰將原裁定廢棄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1/1頁


參考資料
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