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87號
TPDV,106,簡上,87,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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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龍斯寧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浩
      吳正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擔任九昱十美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 員,上訴人擔任文康委員,被上訴人陳志浩擔任主任委員,被 上訴人吳正發擔任財務委員;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地下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上方,因系爭管委會任由超重 裝修貨車進出系爭停車場,致車道上之鐵製排水溝蓋(下稱系 爭水溝蓋)被壓壞而鬆脫,於車輛進出時發出極大噪音,影響 上訴人居住安寧;系爭管委會於103年6月6日決議請廠商將系 爭水溝蓋焊接固定,被上訴人陳志浩指派被上訴人吳正發執行 ,被上訴人吳正發竟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8款 所定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將系爭水溝蓋電焊固定低於路面逾 2公分,致噪音增大,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屢次請被上訴人 確實完成修繕,被上訴人均拒絕之,以不作為方式,任由系爭 水溝蓋低於路面逾2公分之不當修繕結果存在,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上訴人除須接受精神治療而支出醫藥費3,000 元及檢測噪音而支出檢測費16,8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外, 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9, 9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各 給付上訴人2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103年6月6日決議,請 廠商將系爭水溝蓋焊接固定,未將系爭水溝蓋電焊低於路面2 公分,亦未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8款所定誠實



履行職務之義務,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之行為,上訴人 之精神痛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93頁) ㈠兩造自103年2月21日起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上 訴人擔任文康委員,被上訴人陳志浩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 人吳正發擔任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03年10月12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上訴人擔任監察委 員,任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辭 任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05、106頁之被證1會議紀錄及 臺北巿政府函、第107至110頁之被證2會議紀錄、第111、 112頁之被證3會議紀錄及臺北巿政府函、第113頁之被證4上 訴人函)
㈡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1條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 見原審卷第85頁之附件六)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停車場出口上方。(見原審卷 第5頁之照片)
㈣系爭停車場出口之噪音問題,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及執 行情形如下:
⒈系爭管委會(第2屆)103年6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車道水 溝蓋噪音問題討論案。決議:請廠商將車道水溝蓋焊接固 定,僅保留兩側排水孔水溝蓋」,出席委員包括兩造。( 見原審卷第7至8頁之證據三)
⒉系爭社區總幹事羅石金於103年6月10日擬定簽呈,其主旨 為「車道水溝蓋焊接」、說明為「一、社區車道水溝蓋車 輛進出發出噪音。二、龍委員於6月份委員會會議中提出 ,經討論後決議將水溝蓋焊接僅保留兩側靠邊水溝蓋。三 、經訪價議價後,由昌翊鋼鋁有限公司以3,500元承包。 」、擬辦為「奉核後撥款施工」,呈請承辦委員、主任委 員核定,上訴人在承辦委員處簽名,被上訴人陳志浩在主 任委員處簽名。(見原審卷第123頁之被證10) ⒊系爭管委會(第3屆)104年1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車道 噪音維修討論案。決議:1.投票全體通過車道噪音維修案 。2.以不影響外觀前提下進行消音工程。3.車道水溝蓋部 分以不超過5萬元先行測試,並請專業人士協助。4.工程



將由社區主任執行、監察委員(即上訴人)監督,並依住 戶管理規則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執行」;嗣昌翊鋼鋁有限公 司於104年3月3日就施工項目「水溝蓋切割及安裝墊片抓 水平(加裝吸音棉)」提出報價單,總價34,000元,營業 稅1,700元另計,上訴人則於104年3月5日在該報價單上簽 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被證12會議紀錄、第133頁之報 價單)
⒋系爭管委會(第3屆)10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8號2 樓住戶反應之車道噪音處理案。說明:管委會在不變更原 有社區設計情況下已進行車道修繕工程如下:1.103年6月 1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溝蓋板(費用3,500元)。 2.103年11月1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費用3, 500元)。3.103年11月24日固定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 基座(費用3,500元)。4.104年3月20日焊接停車場入口 至B1排水蓋板與路面水平(費用35,700元)。5.自103年6 月10日起至今,管委會共花費46,200元處理車道噪音。決 議:1.停車場入口至B1排水蓋板目前已維修完成,管委會 持續觀察中。2.全體投票贊成通過。」(見原審卷第124 頁之被證11)。
㈤上訴人出生於33年7月間,曾於103年8月23日、103年8月30 日、103年10月11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 8月25日、105年3月22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萬芳醫院105年2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1433號函之說明 二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即上訴人)至本院門診就診 時主訴環境噪音引起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經醫師評估 噪音有可能造成上述疾病症狀,但無法推論為本件案件之車 道噪音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7、177頁之診斷 證明書及用藥紀錄、第97頁之萬芳醫院函)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17日駁回(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08號)。被上訴人陳志浩以上訴人涉 犯誣告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5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0740號),被 上訴人陳志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 30日駁回(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14號)。(見原審卷第235 至239頁之被證20不起訴處分書、第241頁之證據1刑事聲請 狀、第258至260頁之被證24處分書、第262至263頁之證據1



不起訴處分書、第348至353頁之證據2處分書) ㈦上訴人曾以羅石金等人涉犯背信及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0日、105年9月5日 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119、1416、1417號、105年 度偵續字第219號),處分書引用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衛 生稽查大隊104年8月3日函說明二關於104年7月1日該大隊派 員前往系爭停車場及系爭房屋檢測噪音之內容,該函受文者 為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7日駁回(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059號)。(見原審 卷第141至144頁之被證15不起訴處分書、第145至146頁之被 證16臺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第333至339頁 之被證29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至30頁之被上證1處分 書)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3年2月21日起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 屆管理委員,上訴人擔任文康委員,被上訴人陳志浩擔任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吳正發擔任財務委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 於系爭停車場出口上方,系爭管委會於103年6月6日決議請廠 商將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上之系爭水溝蓋焊接固定等情,被上 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正發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 10條第8款所定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將系爭水溝蓋電焊固定 低於路面逾2公分,致噪音增大,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屢次 請被上訴人確實完成修繕,被上訴人均拒絕之,以不作為方式 ,任由系爭水溝蓋低於路面逾2公分之不當修繕結果存在,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上訴人除須接受精神治療而支出醫 藥費3,000元及檢測噪音而支出檢測費16,800元,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外,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 上訴人9,9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侵權行為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包括行為人於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吳正發將系爭水溝蓋電焊固定低於路面逾 2公分,致噪音增大,且與被上訴人陳志浩均拒絕修繕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03年10月6日與 28日照片及系爭管委會104年1月30日會議紀錄關於「車道噪 音維修討論案」之決議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之證據二、 四、第132頁之被證12),惟上開103年10月6日與28日照片 顯示水溝蓋表面與路面等高,僅路面地磚有凸起紋路約0.2 公分等情,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管委會 104年1月30日會議紀錄關於「車道噪音維修討論案」之決議 則未記載車道噪音形成原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 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吳正發將系爭水溝蓋電焊固定低於路面 逾2公分致噪音增大。至於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理由書一所 附103年11月21日照片及105年8月22日理由書七所附104年2 月15日照片(見原審卷第171頁之證據九、第319頁之證據一 ),拍攝角度均由上往下,非貼近地面,又無法辨識照片中 量尺之刻度、量尺後方白板置於何物之上及量尺與後方白板 之距離,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吳正發將系爭水溝蓋電焊固定 低於路面逾2公分。何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吳正發執 行系爭水溝蓋焊接工程前,上訴人未曾測量車輛經過系爭水 溝蓋時之噪音分貝數,無從比較系爭水溝蓋電焊固定前、後 之噪音分貝增加數值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認系爭 水溝蓋電焊固定後有噪音增大情形。
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正發將系爭水溝蓋電焊固 定低於路面逾2公分致噪音增大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噪 音增大而身心受創等情,難認係被上訴人吳正發將系爭水溝 蓋電焊固定低於路面逾2公分所致。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再為修繕,以不作為方式,任由系爭水溝蓋低於路 面逾2公分之不當修繕結果存在,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 康等語,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正發將系爭水溝 蓋電焊固定低於路面逾2公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任由系爭 水溝蓋低於路面逾2公分之不當修繕結果存在,而故意不法 侵害上訴人健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健康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 訴人9,9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0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鈴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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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翊鋼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