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70號
TPDV,106,簡上,70,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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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力行,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陳明仕,並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韓珊君前於91年1月14日向上訴人 (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 韓珊君之存款帳戶(帳號:65210005025,下稱系爭轉帳帳 戶)轉帳扣繳韓珊君向被上訴人租用之電話門號為4112890 及4112788之每月電話費。韓珊君於103年10、11月間向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每月自系爭轉帳帳戶所扣繳之電話費用有錯 誤扣款之情事。經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於91年時受理韓 佩珊申請以系爭轉帳帳戶扣繳上開二支電話號碼之電信費用 ,因當時上訴人內部人員疏忽,誤將其中公司機構代號3471 、電話號碼4112890登載為機構代號3471、電話號碼4112790 ,申請人為袁紫瑄(下稱誤扣電話號碼),致上訴人自91年 2月起,每月自系爭轉帳帳戶,扣繳前開誤扣電話號碼之電 話費,自91年2月起至103年9月間,上訴人合計自系爭轉帳



帳戶扣繳新臺幣(下同)175,754元之電話費(下稱系爭款 項)。韓珊君袁紫瑄素不相識,係因上訴人內部人員疏失 始致系爭轉帳帳戶扣繳系爭款項,即袁紫瑄所申用誤扣電話 號碼之每月電話費,是韓珊君自無為袁紫瑄清償該等電話費 債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第三人清償。是以,袁紫瑄對於被上 訴人之該等電話費債務並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因每月自 系爭轉帳帳戶受領扣繳之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欠缺給付目 的,核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旋即與韓珊君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略為:「上訴人同意給付韓珊君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 拾肆元整,韓珊君同意將和解金額範圍內對於依法應負法律 責任者之法律上請求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韓珊君於103 年11月11日簽署同意書,上訴人並於韓珊君簽署該同意書之 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將和解款項給付韓珊君。上訴人依 韓珊君對被上訴人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袁紫瑄間存有電信租用契約,袁 紫瑄依約每月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電信帳單給付電信費用, 袁紫瑄原透過郵局帳號定期扣繳其所有號碼(4112790,即 誤扣電話號碼)電信費用,91年2月起方由上訴人傳檔之資 料取代轉帳代繳帳號,被上訴人基於電信設備租用契約提供 通信服務,收取電信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韓珊君至上訴人處填 寫委託代繳電信費約定書,韓珊君於約定書上所填寫之電話 號碼為4112890,上訴人承辦人員應核對電話號碼與客戶名 稱正確無誤。詎上訴人承辦人員在輸入資料時竟將上開號碼 誤鍵為4112790,輸入完畢後並未核對,又上訴人在輸入資 料完畢後,其資料是電腦連線自動傳檔至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無從核對,故錯誤之責任在上訴人。況依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所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銀行代收(繳)電信 費契約第1條第2項所載附件二之第12條(下稱系爭約款)之 約定本件錯誤責任在上訴人,應由其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無 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於代扣電信費經10餘 年後方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自承 誤鍵作業導致韓珊君袁紫瑄繳交電信費用長達10餘年,金 額高達175,754元,被上訴人原可就袁紫瑄授扣帳戶定期扣 款,如有不足或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即可拆機或停止租用,該 費用依約僅為2至3個月費用,倘依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費



用回收風險劇烈升高,承擔呆帳風險恐達數十倍,另袁紫瑄 如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恐因上訴人一時疏失蒙受 巨大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致被上訴人損害甚大, 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故上訴人作 業疏失致其代墊電信費之損失此等不利益應由其承擔,非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韓珊君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與繳納被 上訴人之電話費,韓珊君與上訴人間有代理人、使用人與本 人或委任關係存在,本件起因於上訴人之誤鍵作業,依民法 第224條或第544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韓珊君負責。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存在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因就被上 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並無獲取任何利益存在。而上訴人於所 主張之不當得利,縱然有存在者,亦應係存在於韓珊君及袁 紫瑄之間。上訴人既與韓珊君達成和解,而上訴人自應向袁 紫瑄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韓珊君於91年1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以系爭轉帳帳戶扣 繳韓珊君向被上訴人租用門號之電話費,因上訴人內部人員 疏忽,將扣繳電話號碼誤載為系爭誤扣電話號碼,致上訴人 自91年2月起至103年9月止,自系爭轉帳帳戶扣繳系爭款項 ;上訴人已將上開金額賠償韓珊君韓珊君同意將對於應負 法律責任之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代為轉 繳各種款項委託書、代收中華電信費交易明細、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忽,將韓珊君申請系爭轉帳 帳戶扣款電話號碼誤載為他人所有之誤扣電話號碼門號,自 91年2月起至103年9月止,錯誤扣繳系爭款項,上訴人已賠 償韓珊君並承受其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 扣繳之系爭款項?㈡、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 約款,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現析述如后: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扣繳之系爭款項部分: ⒈查,韓珊君對於上訴人之指示範圍係韓珊君所租用之電話號 碼電信費用始委由上訴人自系爭轉帳帳戶予以扣繳,從而, 上訴人錯鍵誤扣電話號碼而自系爭轉帳帳戶扣款,此部分即



自始欠缺有效之指示,對於韓珊君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就系 爭款項本應負有返還該金額予韓珊君之義務。再者,系爭款 項係因上訴人錯誤扣款而給付被上訴人,該錯誤扣款之系爭 約款係本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不因上訴人與韓珊君成立和解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⒉復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須以為債務 人之意思為之。從而,非債務人而誤以為他人之債務為自己 債務,並以自己名義為清償之情形,因誤償他人債務之第三 人,並無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思,即不成立第三人清償, 該他人之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因第三人之給付而受利益, 係屬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義 務。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內部人員錯誤鍵 入誤扣電話號碼所致,上訴人並未受袁紫瑄之委託,且上訴 人亦無為袁紫瑄清償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係 因上訴人誤為給付系爭款項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 利益欠缺給付目的,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受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與袁紫瑄間有 電信租用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則,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上訴人並無為袁紫瑄清償債務之意思,故系 爭款項即非上訴人為袁紫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誤償他人之債務所致,袁紫瑄對於被 上訴人之債務即未消滅,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袁紫瑄間之電信 租用契約得主張具法律上原因者,即以袁紫瑄所為之清償及 第三人為袁紫瑄所為之清償等為限,被上訴人與袁紫瑄間之 契約關係,非屬上訴人誤償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約款,應由上訴人承擔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銀行代收(繳) 電信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一般轉帳代繳:甲方(即被上 訴人)客戶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轉帳代繳電信費,按本契 約附件二『一般轉帳代繳電信費作業規定』處理」,此有契 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又,附件二即一般轉 帳代繳電信費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接受客戶委託、更正、撤銷代繳各項電信手續費後,應將約 定書相關資料(電信機構代號、電信設備號碼、存款帳號等 )錄製媒體或直接以網路連線方式,於三日內送交甲方(即 被上訴人)指定分公司建檔、更正或註銷。」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分公司每月應將客戶之電信資料 依存款帳號順序錄製媒體或直接以網路連線方式於繳費期限 三營業日前送交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收到上述資料,應 在繳費期限當日下午三時半以後辦理轉帳扣繳。但甲方指定 分公司未能如期將上述資料送達乙方時,則以送達後第三營 業日為扣繳起算日。」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指定分公司送交乙方(即上訴人)之轉帳代繳客戶應繳各項 電信費資料,乙方如發現有未委託或已終止委託之客戶資料 應於辦理轉帳扣繳之次營業日退回甲方指定分公司」,亦有 作業規定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從而,兩造間 約定,於上訴人建檔後,被上訴人於每月將轉帳前將上訴人 所傳送之各項電信資料轉帳代繳客戶之電信費資料送交上訴 人,上訴人依約負有確認轉帳帳戶資料是否正確之義務一節 ,應屬可認。故系爭約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代客戶 扣繳之各項電信費,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帳務處理錯誤 需向客戶補收或退費時,由甲方分支機構負責處理;如乙方 處理錯誤應向客戶補收或退費時,由乙方負責處理並通知甲 方。」(見原審卷第81頁),核屬兩造間就代繳客戶之電信 費資料發生錯誤時,就相關錯誤結果之不利益應歸由處理錯 誤之一方承擔之約定條款。
韓珊君以系爭轉帳帳戶委託上訴人辦理扣繳其租用之電話號 碼4112890及4112788號電信費用,上訴人將誤扣電話號碼之 電信費同時與4112890及4112788號一併自系爭轉帳帳戶中予 以扣繳一節,有各電話號碼電信費明細及代收機構繳費帳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75頁),職是,韓珊君原僅委託 上訴人扣繳其租用之二電話號碼之電信費,然上訴人併將誤 扣電話號碼之電信費一同自系爭轉帳帳號中扣除,揆之前開 約定內容,顯屬上訴人處理過程發生錯誤所致,且上訴人本 應對此負有再次核對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契約 約定之系爭約款,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承擔,即有理由。 ⒊上訴人對此雖稱:本件係行使韓珊君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故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韓珊君應不受 拘束;且系爭約款是指未依其所指定之金額扣款之情形,與 本件誤扣韓珊君帳務不同云云。然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 受讓韓珊君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後,係以上訴人之 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即得適用於渠 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謂系爭約款即有拘束韓珊君之情, 且由系爭約款係明文約定有關補收或退費等帳務錯誤結果, 可知該約款並非僅限於未依指定之金額扣款,亦包含自扣款



帳戶中不當扣款而應退費之情。由此可知,上訴人前開主張 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然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上 訴人就錯誤扣繳系爭款項是否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有無權利 濫用等等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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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