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95號
TPDV,106,簡上,29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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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林美娟
被 上訴人 鍾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原反訴聲明㈡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9964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年8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狀縮減上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9964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說明,核屬擴張利息 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首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伊於103 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內衣店面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 為每月10萬元。同時繳交保證金30萬元,上訴人應於結清伊 應付之款項,返還系爭房屋後,無息返還該保證金(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嗣伊開設之店面業績不佳不堪虧損,決定提 前終止合約,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於 104 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至105年2月 29日止。經上訴人確認,伊願依約以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賠償 ,並同意自前揭保證金中直接扣除。又伊已於105年2月底前 清空、遷出並歸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扣除賠償 金10萬元後,返還該剩餘之20萬元之保證金。為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




2.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伊於105年2月底即已清空、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所 出租之系爭房屋有兩個內梯,一個是直通二、三樓,一個則 是直通上訴人所居住之二樓,系爭房屋於伊清空返還後,已 在上訴人之管領力中,惟上訴人於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後, 竟無理由拒絕受領伊所欲交付之約定文件等及系爭房屋鑰匙 ,該鑰匙因上訴人拒絕收受,伊只能委請訴外人戴忠林即伊 所開設之公司副理,代為轉交予上訴人,實非伊尚未返還系 爭房屋。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簽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有 遲誤繳付3、11月租金之情事,伊即於104年11月5 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於 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5 年度店小字第3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5千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伊承租系爭房屋至105年2月29日止,然伊於105年1月 5日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租約,除應提前2 個月通知外,亦應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且需隨書面給付, 是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明。另被上訴人故 意未將合約約定之項目(含稅金扣繳憑單、鑰匙、電費單、 二代健保扣繳憑單)交予上訴人收執,致使上訴人無法開啟 店面鐵門進入,因而無法出租予其他人收益,被上訴人迄至 105年4月6日始委由店副理繳回上開約定物等語抗辯之。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1.系爭租約內容乃經兩造合意後所簽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負違約之責。
2.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逕自搬離承租處,屬單方終止合約 ,依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並依合約 第4條第5項沒收保證金30萬元;另被上訴人故意未將合約約 定之項目(含稅金扣繳憑單、鑰匙、電費單、二代健保扣繳 憑單)交予上訴人收執,致使上訴人無法開啟店面鐵門進入 ,因而無法出租予其他人,迄至105 年4月6日始委由店副理 繳回上開約定物,顯已違約。因此造成伊未能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失共計36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 應依月租金金額的3 倍計付違約金,是伊之損失金額為35萬 9964元(100,000元30日3倍36日= 359,9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前提為被上訴人不依約 定交還租賃標的物。另第4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須於2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並提供1個月房屋租金10萬元作 為賠償。伊已於104 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發函表示不再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同年2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前亦已清空遷離 系爭房屋,隨時得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拒 絕收受房屋鑰匙,不得已伊始於105 年3月6日委由伊公司之 副理將水電費及鑰匙返還上訴人,然仍遭拒絕,實非伊惡意 不歸還,且伊亦無任何不返還之道理。況上訴人居住於同棟 2 樓,可由內梯進出,自無不知悉系爭房屋是否已淨空之情 事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 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9964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並繳交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4月6日繳回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稅金扣繳憑 單、電費單、二代健保扣繳憑單等文件予上訴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 年12月29日依約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願意賠償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即10萬元;且伊已於105年2月底自系爭房屋遷出、 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伊所繳納之30萬保證金中 扣除前揭10萬元賠償金後,自應返還剩餘之20萬元保證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是,則系爭租賃契 約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是,自何時終止? ⑴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 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 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 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換言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固於103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不含租 賃稅)每個月為10萬元,保證金為30萬元,已如前述。惟因 被上訴人預計結束營業,遂於104 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自105年2月29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收受前揭通知後,並於105 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提前終止租約,除應提前2 個月通知外, 尚應賠償10萬元之違約金,且需隨書面給付,則被上訴人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 5 日之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詳原審 卷第3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寄發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到達上訴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⑶再依系爭租約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須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 並提供1 個月房屋租金: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此有系爭租 賃契約附於原審卷參照(詳原審卷第16至18頁)。足見系爭 租賃契約雖為定期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仍得於期限屆滿前 終止之,終止之方法則應依前揭條款所定之要式行為為之, 亦即被上訴人應以書面於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並提供1個月 之租金10萬元以為賠償。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自105年2月29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 上訴人願依約賠償上訴人10萬元,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固以被上 訴人雖已依約於2 個月前通知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並未 同時交付10萬元之賠償金額,是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云云。然細觀系爭租賃契約之所有條款,對於被上訴人應如 何給付前揭10萬元之賠償金,並無約定,上訴人逕以被上訴 人應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同時給付之,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對 於其所為之該等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執前詞抗辯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準此,上 訴人既已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所寄送於105年 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且由上訴人所提上開105 年1月5日之存證信函上復已載明:「已收到台端來函。前函 已表示,提前終止租約需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提供一 月房屋租金新臺幣1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台端以書面通知無 誤,但10萬元違約賠償,卻無隨書面給付,故本人要求台端 需繼續履行合約,如台端執意單方面終止合約,後果自負」 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合法於2 個月前 向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2 月29日起終止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 金為30萬元,甲方(即上訴人)應確認承租人結清應付之款 項後(清繳證明),返還租賃標的物後,將保證金額無息返 還。同條第5 款則約定保證金為乙方提供甲方即出租人履約 保證用,不得用於抵扣租金、其他費用或違約金等語可知, 上訴人於確認被上訴人結清應付之款項,返還租賃標的物後 ,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且不得抵扣租金、其他費用或違約 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年2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抗辯伊已依約沒收租賃契約保證金30萬元,顯屬無 據,洵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縱有漏繳105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28日之電費,亦僅有184 元(詳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 竟以不返還保證金30萬元以為抗辯,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 遑論該兩者間並未立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關係,上 訴人之抗辯,顯屬無據。第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2月26日 拆除其公司門市之櫃臺、架子等物,並將房屋清空返還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在場確認一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開設公 司之副理即證人戴忠林於原審證稱:「105年2月26日的早上 伊也去過現場,伊在場監工確認工人把門市櫃台、架子等都 拆除(必須返還空屋)後,要把房子交還房東,所以有請房



東下來查看是否有原物返還,房東看完之後沒有收鑰匙,因 為房東說沒有跟原告確認終止租約的日期」、「105年3月1 日伊把電費繳完後,…,沒有遇到被告」、「當時有遇到被 告的妹妹即證人林純如,伊當時有跟林純如說這是要交給房 東的鑰匙,證人林純如,…,沒有收下繳費的單據及鑰匙」 、「105年3月1日後的兩個禮拜左右,有把鑰匙交給被告」 等語(詳原審卷第58、59頁),及證人林純如於原審證稱: 「伊跟證人戴忠林說房屋所有權人及簽租約的人都是被告, …,所以伊當時也沒有收下戴忠林要求轉交的鑰匙」等詞, 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9日前已淨 空、返還系爭房屋,且經上訴人現場確認,是上訴人不願受 領系爭房屋之鑰匙,而非其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等語,應屬實在。再者,遍觀系爭租賃契約之所有條款 ,均未見有何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 即可不返還前揭保證金之約定,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返 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抗辯伊得不返還前揭保證金云云,亦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另於105 年4月6日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函後 ,即於當日下午歸還相關文件及鑰匙予上訴人,益徵被上訴 人抗辯其並非惡意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實係因上訴人以其 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拒絕受領其公司副理所欲交 付之鑰匙一節,應屬實在。再參諸系爭房屋一樓為被上訴人 之承租範圍,而上訴人居住於得以同一門進出之二樓,此有 證人林純如證稱:我有時會回去看我媽媽,被告(即上訴人 )不在,我在二樓,因為證人戴(忠林)按門鈴,所以我就 下去查看,證人戴跟我說要返還一樓鑰匙被告…我不了解狀 況所以不能代收…請他直接跟被告接洽等語(詳原審卷第59 頁背面、第60頁)可知,系爭房屋一、二樓確實有樓梯相通 ,且連上訴人的妹妹都可知悉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其是 否清空系爭房屋、搬離現址知之甚詳,自屬實在。再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亦有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遷出時 ,如遺留家具、雜物、或貨物為遷離者,甲方(即上訴人) 有權以廢棄物處置,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 可知,縱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一部分散落在現場沒有 清理的垃圾,伊亦得依前揭約定將被上訴人所遺留於系爭房 屋現場之物以廢棄物處理,尚難遽以被上訴人遺留垃圾於系 爭房屋,即認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繪製圖及照片(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 )以為其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搬離現址之佐證云云,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照片並非105年2月底會同兩造在場



所拍攝,亦難逕認是否即為系爭房屋當時之現狀。至於上訴 人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亦因前揭旨而無礙本院心證之形成, 本院自無履勘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2月29日 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屋一、二樓復有 樓梯相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已有管領力,得逕為使用收益。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 6 日寄還上訴人所有鑰匙及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依法 有據。
⑵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 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因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之違約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2條第5項固約定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履約保證所用 ,不得用於抵扣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既願放棄該條款之利益 ,願由上訴人自該3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違約賠償金,依法尚 無不許之理。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萬元違約 金與上訴人應返還之30萬元保證金,同屬金錢債權,且均已 屆清償期,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證 金20萬元(計算式:保證金300,000元-違約金100,000元=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有據,應予照准。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且 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 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30萬元,無庸返還。又被上訴人通知 提前終止租約後,迄至105 年4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 及相關文件,伊得依該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違約金 35萬9964元(計算式:100,000元30日×3倍×36日=359, 9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抗辯之,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上訴人沒收被 上訴人之30萬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是否有據?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合法終止,並於 斯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該屋已在上訴人之管領 力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未能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 訴人,乃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受領所致,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履約,且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 爭房屋,伊得沒收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4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致其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 ,其依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9 日前業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屋1 樓與上 訴人住居之系爭房屋2 樓,雖有大小二門,兩者相通,此有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可徵,該照片雖非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房屋時所拍攝,然不影響該等房門相通之認定。況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早已搬遷完畢,自難認僅 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即有妨礙上訴人自由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1 樓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未能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所失之利益,實係其怠於行使權利所致,仍執前詞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萬9964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難以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反訴部分,上訴 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9964元, 則無理由,原審就本訴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及就反 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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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