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50號
TYDM,92,易,550,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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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十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五林富林九之七號住處門口,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竹竿毆打乙○○○,致乙○○○受有 右側上臂淤青腫脹、左側後膝部淤青腫脹、左小腿淤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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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