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旭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香
訴訟代理人 賴建正
呂司軍
被 上訴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等20筆 土地(下稱合建基地)投資興建,其中同段1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共57.4平 方公尺,約17.36坪),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訂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合建,第16條第13款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21日起為期 1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 起按土地持分面積坪數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補貼房屋 租金,即每月應補貼8,680元(500元×17.36坪=8,680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 房屋租金補貼費用217,000元(8,680元/月×25月=217,000 元),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4日三重中山路郵局001365 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果。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 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上訴人占有 ,上訴人之員工並將系爭房屋更換為密碼鎖。系爭契約已於 104年7月20日期間屆滿,上訴人於契約屆期後仍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及房屋長達7月,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 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 12月合計7月之不當得利60,760元(8,680元/月×7月=60, 7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7,000元及60,760元。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上訴人於拆屋
完成後始有給付房屋租金補貼費用之義務,因合建基地部分 地主尚有繼承糾紛而無法達成合建之合意,且拆除執照已於 105年11月1日過期,亦無法拆屋,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又上 訴人與合建基地之地主於102年6月在地主周文彬家中召開會 議,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已騰空,固得 認上訴人於102年7月已接收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並未使用系 爭房屋,僅等待拆除,亦無營利行為,且系爭房屋並未上鎖 ,系爭契約屆期後自然屬原告所有,無庸歸還,上訴人自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9,08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1個月不當得利8,68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前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等20筆合建基地投資 興建,其中同段1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共57.4平方公尺,約17.36坪),兩造 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合建,第16條第13款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21 日起為期1年,104年7月20日屆滿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94 號卷第6-17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 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房屋租金補貼部分: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 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 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 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 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房屋租 金補貼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持分面積(以坪計算)×新臺幣 500元整,每月補貼之。補貼期限、自102年5月開始補貼, 至使用執照送照日。」。第16條第11款約定:「補貼費用、 屆時於拆屋完成時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由乙 方(即上訴人)依時匯入該款項。」(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 )。依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既載明上訴人應自102年5
月開始補貼房屋租金,上訴人即負有自102年5月起至使用執 照送照日止,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費用之義務,屬已存在 之債務。又依第16條第1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拆屋完成時將 上開房屋租金補貼費用匯入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為上訴人 履行給付房屋租金補貼費用之期限,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 因拆除執照過期而無法拆除,「拆屋完成」之事實於105年 11月1日拆除執照過期時確定不能發生,清償期業已屆至, 上訴人復自承迄今未能與合建基地全體地主簽定合建契約, 遑論取得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 起至至104年6月止共25月房屋租金補貼,即屬有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屋未拆屋完成,無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費用云 云。惟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補償費用之義務,自102年5月起 即按月漸次發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款僅為清償期之約定 ,並非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補償費用債務發生之條件,上訴 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0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25月, 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費用8,680元,合計217,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者,即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 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此觀民法第946條 之規定自明。且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告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亦未 爭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之事實,僅稱不確定 同事是否更換門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足認上訴 人自102年7月起可確定及繼續支配系爭房屋,而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系
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其仍 持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而享有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4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使 用,僅等待拆除,亦無營利行為,且系爭房屋並未上鎖,系 爭契約屆期後自然屬原告所有,無庸歸還,上訴人自無不當 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不論有無實 際使用、如何使用(營利或自用),均不影響其受有占有利 益之事實;況依前述,不動產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 ,始生效力,上訴人未為任何交付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從取 得占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80元, 合計46,480元(8,680元×5月=43,400元,8,680元×11日 /31日=3,080元,43,400元+3,080元=46,480元)部分,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 於104年7月20日始屆至,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期 間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 原審就此部分仍命上訴人為給付,即屬不當,併此敘明。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25月)之房屋租金補 貼費用217,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6,480元,合 計263,4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官 賴淑芬
法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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