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50號
TPDV,106,簡上,250,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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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李艾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上訴人  柯斯安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投資訴外人久茂語林有限公司 (下稱久茂語林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上訴人本應於104年7月10日前 返還上開金額,惟上訴人僅分2次償還25,000元及115,741.5 元,故尚積欠被上訴人109,258.5元尚未償清,此有兩造間 於103年8月19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LoanAgreement)可證; 至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因久茂語林公司為債權轉讓而得以 949,687元債權主張張抵銷部分,因久茂語林公司並未對被 上訴人享有任何債權,且該債權轉讓違反公司法第52條之規 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揭借款債務,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迄 今尚有109,258.5元未償還,然因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4年 11月間,擔任久茂語林公司之前任董事,久茂語林公司於10 4年12月1日後,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變更公司董事為上訴 人,上訴人即開始負責久茂語林公司後續經營管理並協助籌 措營運資金,然被上訴人於不具董事身分後,未經久茂語林 公司授權,不法大量提領、轉出久茂語林公司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939,682元,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且 久茂語林公司已轉讓對被上訴人之949,687元債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有949,687元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任何借款。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投資久茂語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250,000元,迄今尚餘109,258.5元未清償(見104年度司 促字第22074號卷第4頁)。
㈡久茂語林公司現有股東三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仁 約翰,登記資本額為825,000元(見原審卷第78頁)。 ㈢久茂語林公司曾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頁)予 上訴人。
㈣久茂語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設立登記時,原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見原審卷第91頁),嗣於104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 董事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
㈤上訴人及仁約翰曾簽署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頁),同 意由股東仁約翰代表久茂語林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27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第0877717121961號帳戶(戶名:久 茂語林公司)於下列時間,有下列款項提領紀錄(見本院卷 第18頁):
①104年11月16日,網路轉帳881,367元。 ②104年11月16日,網路轉帳3,315元。 ③104年11月16日,網路轉帳55,000元。 ④104年12月7日,金融卡提款10,005元。 以上款項合計:949,687元。
五、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投資久茂語林公司,於103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迄今尚餘109,258.5元未清償 (見104年度司促字第22074號卷第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清償欠款109,258元,堪以採認。 ㈡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對久茂語林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 ,且久茂語林公司已轉讓對被上訴人之949,687元債權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有949,687元之債權,並以此 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任何 借款云云。經查,久茂語林公司曾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27頁)予上訴人,此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 認上訴人主張久茂語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49, 687元一節屬實,惟按「公司法第185條係為規範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有限公司若遇有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即締約、變更或終止關 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 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時,應依照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52條規定辦理。準此,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股東全體之 同意」,業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釋明確( 見原審卷第222頁),經查,久茂語林公司現有股東三人, 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仁約翰,登記資本額為825,000 元(見原審卷第7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 出久茂語林公司105年3月24日所出具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27頁)主張其已自久茂語林公司受讓949,687元之 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額,明顯已超過久茂語林公 司之登記資本額825,000元,是以久茂語林公司之上開債權 轉讓行核屬讓與公司主要資產行為無誤,依經濟部經商字第 09602138550號函釋內容應依公司法108條準用第52條之規定 ,應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屬有效。然觀諸上訴人所就上開債 權讓與行為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5頁), 僅有上訴人、仁約翰2名股東之簽名同意,故可知久茂語林 公司轉讓債權之行為,並未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該債權 讓與之效力難認有效。
㈢上訴人又抗辯對於久茂語林公司上揭轉讓債權行為,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 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 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應迴避表決,是久茂 語林公司上揭債權已得公司全體得參加表決股東同意,該債 權讓與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云云。惟查,縱認久茂語林公司對 被上訴人有949,687元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轉讓行為並未 增加或減輕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僅為清償債務對象之改變, 難認有任何利益衝突之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2條第4項之規定,就久茂語林公司上揭轉讓債權行為, 應迴避表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久茂語林公司轉讓債權 之行為,既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該債權讓與仍屬無效 ,則不論久茂語林公司事實上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上訴人 均難主張業已合法受讓,是以,上訴人欲以久茂語林公司未 合法轉讓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即受催告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9,25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 9,258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仁約翰以證 明久茂語林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949,687元之債權,惟查, 不論久茂語林公司事實上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上訴人均難 主張業已合法受讓,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仁約翰自無傳訊之 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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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茂語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違反公司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