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03號
TYDM,92,易,203,200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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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八十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法庭判決科處罰 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丙○○與 乙○○(通緝中)係男女朋友,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號「貝爾 美語補習班」,二人佯稱替小孩找美語安親班,並要求看上課教室環境,由丙○ ○將班主任邱春寶支開而上二樓參觀之後,乙○○趁樓下無人留守之機會立即進 入該補習班一樓辦室內竊取甲○○放置在內櫃之皮包一個(內放有甲○○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四張(台新、國泰各一張、花旗二張)、提款卡三張( 郵局、建華、中國商銀)、現金新台幣八百餘元,得手後,乙○○立刻上樓向丙 ○○示意,二人即走下樓離開,並搭車一同前去中壢市○○路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丙○○、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一 同至該百貨公司金飾店專櫃-鎮金店,選購金飾,二人挑選價值五萬六千六百八 十三元之金項鍊一條後,乙○○將竊取之甲○○皮包內取出甲○○花旗銀行信用 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交予丙○○,由丙○○佯裝係持卡 人甲○○本人持用上開竊得之二張信用卡,交予鎮金店之店員羅玉蓉持至櫃台收 銀員處刷卡支付兩筆分別為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三十七 秒)及二萬八千三百四一元(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三十八秒)之金飾價款,共同 詐取所購之金項鍊,茲因消費金額較大,收銀台人員打電話通知發卡銀卡向持卡 人進行確認後,甲○○始發現信用卡遭盜用,丙○○、乙○○二人遂事跡敗露而 未詐欺得逞,百貨公司警衛乃報警到場處理,惟仍讓乙○○趁隙逃離,僅將丙○ ○逮捕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述時、地持用甲○○之信用卡二張刷卡支付購買之金 項鍊價款-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情不諱,惟辯稱「:我承認有刷卡,我是因 一時貪念才去刷卡,但是竊盜的部分我的確沒有做,信用卡是乙○○拿給我的, 而信用卡是他撿到的,我二人走出該補習班,我走在前面先去叫車,他在後面, 他說他撿到壹個皮包,是女用的:」等語,查右述事實已據證人甲○○、羅玉蓉 於警訊、偵查、證人邱春寶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已打好金飾 價款分別為二八三四二元、二八三四一元,尚未經簽名之簽帳單二份及國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國泰銀授字第○二一號函送之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 同日下午三時之消費記錄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九二)消管字第三五二號函送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同日下午三時之消費記錄在卷可稽 ,雖被告否認有竊取甲○○信用卡之犯行,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稱「:我確定是乙○○在門口撿到的,當時我有看到: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是否與陳(紹達)共同竊取沈(甲○ ○)之皮包?)沒有,我們是在門口撿到:」(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則稱「:我那天是跟陳(乙○○)去看安親班,我 跟班主任上樓看安親班,是陳撿到的:是陳在門口撿到的:」(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偵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又稱「:他撿到壹個 皮包,裡面有信用卡,沒有看到現金,他將信用卡拿出來之後,將皮包丟掉,把 卡給我,叫我去刷卡,是購買金飾,金飾也是他挑的:我們要離開補習班時,我 走在前面,他走在後面,我去叫計程車,他就在門口撿到壹個皮包:(有無親眼 看見乙○○撿到皮包?)我走在前面先去叫車,他在後面,我回過頭見他手中拿 著壹個皮包,他跟我說是他撿到的,並且打開皮包檢視裡面,看到裡面有信用卡 ,就叫我去刷卡:」等,所述情節歷次均有出入,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 時均稱「:我在中壢市○○路三二號貝爾美語補習班教數學,下午上班時將皮包 放置一樓辦公室內櫃子,在上班約十五時左右銀行通知我信用卡遭盜刷:(你一 共損失那些物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四張(台新、花旗二張、國 泰)、提款卡三張(郵局、建華、中國商銀)、現金新台幣八百餘元:」(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我放在補習班一樓的櫃子,是放在包包裏,這個 櫃子是在櫃台裏面,我辦公室未上鎖,我到達補習班是一點三十分,我記得我到 時有將太陽眼鏡放在皮包時,還有看到皮包:」(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 等,而證人邱春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亦稱「:(沈女何時知道自己 的信用卡被偷並盜刷?)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銀行打電話問沈女有 無大筆金額刷卡消費,沈女才至一樓放皮包處發現皮包內的皮夾被人偷走了:」 等,再被告與班主任邱春寶上二樓參觀之際,乙○○是在一樓,過數分鐘後始上 二樓與被告會合離開一節,此已據證人邱春寶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自認,是乙 ○○應有充裕的時間行竊,末參酌被告與乙○○離去上址貝爾美語補習班後即前 去中壢市○○路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一樓鎮金店持用甲○○之信用卡購買金飾 ,相隔時間不到一小時,且所購買之物品復為具有變現性之金飾,益徵被告與乙 ○○一開始就計劃以參觀為藉口,進入貝爾美語補習班內行竊,是其前開辯稱乙 ○○在補習班門口撿到皮包之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偵查時稱「:我後來是主動說我不要刷了:」、「:是乙○○叫我去 刷卡的,但是沒有刷成,因為他說那張卡是女孩子的,乙○○叫我拿去刷,刷的 時候我覺得不對,心中後悔,馬上跟小姐說我不刷了:」等,然證人羅玉蓉於警 訊、偵查時均證稱「:陶女(指被告丙○○)刷完兩張卡後,我將信用卡拿至收 銀員那裏請員工向發卡銀行確認,經查詢後兩張信用卡均為銀行剛剛掛失,我便



請警衛前來處理:」、「:他要求分開刷,他買的是金飾,收銀的人若認為金額 大,就會打電話給貴賓廳的人查證,由貴賓廳的人聯絡發卡公司做確認工作:陶 是主動不刷,還是信用卡(銀行)要跟他確認,他才不刷?)他有跟信用卡(銀 行)通話後,就不刷了:」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及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偵查時均坦稱「:小姐說我盜刷信用卡,報警查獲我:」、「:因中 間和銀行對談,當時我在該百貨公司買金子,費用五萬,小姐請我和銀行談,銀 行說過了,為何不刷,最後我直接向小姐說不刷了,要付現:」等,是知被告有 關是其主動表示不刷卡付帳之辯解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竊盜犯行及持用竊盜甲○○信用卡 購買金飾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欲詐取財物之價值五萬六 千三百八十三元,危害程度尚輕、尚未詐得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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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