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林錦秀
被 上訴人 古賢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就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 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並積欠水電費共1,123元,復經被上訴人催告並終 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是於扣除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繳納之押租金7萬元即2個月租金後,上訴 人應自105年8月16日起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清償積欠之水電費。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1, 123元,並自105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3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105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承諾出租範圍包含家電家具,上訴人遂同意以每月 租金35,000元簽訂系爭租約,詎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後,發 現所附家電幾乎無法使用,又系爭建物為樓中樓構造,1樓 與2樓間遮雨棚因雨滴打落,致屋內噪音吵雜,上訴人及家 人因此難以入眠,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濕氣、霉菌嚴重 ,卻未於看屋時告知上訴人,至上訴人入住後,始發現系爭 建物內所有物品均因潮濕而嚴重發霉,上訴人及家人並因此 多次至皮膚科就診,前開問題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 ,均未獲回應。甚者,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擋土牆早因土石 流而傾斜損害,而該擋土牆為出入社區必經之路,被上訴人 卻從未告知有土石流之情形,致上訴人及家人每逢下雨便恐 懼土石流造成損害。綜上,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 付、加害給付之情形,經上訴人不斷反應,迄今均無改善, 已造成上訴人及家人財產上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93、195、225、226、227、227-1、246、247條
規定,主張免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23元;㈢、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並就判決主文第 2項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3月26日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5 ,000元(含管理費),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水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交付擔保金7萬元與被上訴人 ,惟自105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並積欠水電費總計 1,123元。又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7月15日臺北信維郵 局第1990號、105年9月19日臺北信維郵局第5207號存證信函 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8頁、第10至20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05年6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積欠水電費1,123元,且被上訴 人已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水電費1,123元,有無理由。㈢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之租金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有無理由。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5、6項約定:乙方(上訴人, 下同)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甲(被上 訴人)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復依 系爭租約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 …。經查:
⒈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為35,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7萬元, 經以押租金先行抵充2個月(即105年6月、7月)租金後,上 訴人迄至104年10月14日止,已達2個月(即105年8月、9月 )積欠租金未付。雖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6日函催上訴人繳 納積欠之水電費,並為自105年8月16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第16頁), 然因上訴人迄至105年10月14日止,始達2個月積欠租金未付 而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依前說明,堪認系爭租約係 於105年10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甚明。 ⒉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0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系爭建 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水電費1,123元: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約定水電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墊付水電費共1,123 元(計算式:65+62+43+309+334+310=1,123,見原審卷第10 至14頁),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1,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有無理由: 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 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租約係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35,0 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週期為每月15日至翌月14日) ,則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
7萬元抵扣後,上訴人僅繳付租金至105年8月14日止,是殆 至系爭租約105年10月14日終止時,尚有租金7萬元(2個月 ,即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0月14日之租金)未給付。又兩 造間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迄仍繼續占 有系爭建物,並未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按上說明,上訴人應 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後迄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5 ,000元,應為市場機制合理之價額;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 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即每月35,000元),且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所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者即為被上訴人 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害,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35,0 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基 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自105年8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 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自不得據此拒付租金: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提出照片、診斷證 明書為證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交付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至上訴人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分為「口角炎」、「泡疹性濕疹」 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見原審卷 第36頁背面),實無從認病因與被上訴人交付不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有關。上訴人又辯稱禾豐二路2巷擋土牆多 次土石流傾斜損壞,致上訴人惟恐土石流會造成不可挽回之 損害云云,然縱認上情屬實,禾豐二路2巷擋土牆並非系爭 租約之租賃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此外,上 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1,123元,及自105 年8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