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林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 簡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及 利息,嗣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其中借款返還請 求權部分之訴,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其中十六萬六千三 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四、四五頁),原告此次變更(簽帳卡 消費款請求權)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撤回部分 之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利息, 已如前述,減縮後之訴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前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逕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許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及 其中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花旗銀行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花旗銀行領用卡號四五六三 一三00六二八八0四0二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 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花旗銀行 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花旗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 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持卡共 積欠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六萬六千三 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迄未給付,爰依受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九八 00三一六五六一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就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甚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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