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45號
TYDM,91,訴,1845,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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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二號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 ,由柏盛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大漢溪行水區之「納莉颱風 月眉小組災害搶修工程」(該災害搶修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為甲○○,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工程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而丙○○原為柏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起,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所僱用在該公司拆除大隊工作之員工,因柏盛公司僱請在 該災害搶修工程現場負責管制大貨車載運土石進入之廖宜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早上臨時有事要離開工地,乃委請丙○○於當日八時許至工地現場代班,嗣於同 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丁○○,從大貨車同業間之無線電通話中,得知上開工 地可供免費傾倒廢土,即駕駛車牌號碼SX—二九營業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T J-二六一號,已發還丁○○保管),自臺北市○○路某建築工地(該建築工地 負責人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高先生並不知丁○○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之清除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土、水泥塊、磚塊、鋼筋及木條等營建廢棄 物,裝載約十四立方米之上開營建廢棄物於其駕駛之前開車輛上載運至上開土地 ,詎丙○○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利用其負 責代班在該工地現場管制大貨車載運土石進入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及發包單位 桃園水利會之許可,私自提供上開工程所在之上開土地,同意丁○○將上開營建 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工地上一次,並向丁○○收取一張土尾聯。嗣丁○○於傾倒廢 土完畢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僱於柏盛公司,並代班在該工地負責管制 大貨車載運土石進入,而未經主管機關及桃園水利會之許可,同意讓被告丁○○ 載運之土石傾倒在該工地裡之事實,被告丁○○亦坦承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



文件,而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載運一車約十四立方米之土石傾倒 在該工地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伊看被告丁○○載運的土石是乾淨的土,並不是廢棄物,才讓被告丁○○傾 倒,且伊在代班的空檔時,有發現被人偷倒廢棄物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 載運之土石是公共工程的土,並不是廢棄物云云,惟查:(一)柏盛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桃園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由柏盛公司承包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大漢溪行水區之「納莉颱風月眉小組災害搶 修工程」,依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得傾倒廢棄物,只可傾倒乾淨之土石供作工程 填土需要,因該工程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並已向桃園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報備等 情,業據證人甲○○即該工地主任於警訊中證稱:「因我為負責柏盛營造有限 公司承包大溪行水區內搶修工程現場負責人...」、「(柏盛營造於何時起 承包大漢溪行水區內搶修工程?工程內容為何請述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完工,工程為二十一日,因納莉颱風石門水庫洩 洪導致月眉圳簡易欄水工遭沖毀,急須緊急搶修以維持灌溉用水」、「不行傾 倒任何廢棄物,可傾倒人行道工程土石及客土」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 反面)明確,並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納莉颱風月眉小組災害搶修工程」 契約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桃農水工字九三六四號函 等在卷可佐,而該工程所需之土石依該契約附件七土方工程第十條之約定:「 填土料不得含有樹根、雜草、垃圾、廢棄物及其他腐蝕有害等物質」(見偵查 卷第九六頁反面),並經證人乙○○即桃園水利會大溪工作站管理員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要求之土是怎樣的?)必須是要承包商去外面買依照合約規定 之土來回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無訛,是 上開搶修工程雖急需土石回填,然所回填之土石仍須合於該契約之約定,並不 得回填廢棄物,此觀之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自明。(二)又柏盛公司為上開工程所需,僱請廖宜常在上開工地負責管制大貨車載運土石 進出,檢查載運之土石是否合於搶救工程契約之約定,若合於工程契約之約定 即准予傾倒並向大貨車司機收取土尾聯以為憑證,因廖宜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當天臨時有事,而由同屬柏盛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丙○○代班乙節,業據被告 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只是在那邊工作一天而已。是一個朋友廖宜常 叫我去那邊代一天的班,因為他要去南部辦事情。在那邊就是幫忙看載來的土 是不是乾淨的。當天我只收到被告彭(紹鋆)那部車子過來而已,其他就沒有 。我是八點上班到下午五點。公司給我一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屬實,核與證人廖宜常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大溪鎮工地內擔任何職?)那是納利颱風搶修工程 ,公司派我們到那邊監看,看車子載來的土是否合格,貨車司機會拿壹張單子 給我」、「(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是否有在場?)當天早上一大早,我有在場, 後來我臨時有事要離開,就請被告丙○○幫我代班。丙○○大約早上八點多來 到現場,他還沒有來我就先走了,因為那時候我要趕下去高雄」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當 時雖係幫證人廖宜常代班,然被告丙○○亦知悉其工作內容係負責檢查載運至



工地之土石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若不合於約定即不允許進入工地傾倒,亦據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契約書上所訂傾倒廢棄物的土為客土。運 送的土進來後,我會檢查是否符合我們的要求,若不符合則不能使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頁正面、反面)明確。又被告丙○○確有同意被告丁○ ○載運一車之土石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 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丁○○交予被告丙○○之土 尾聯(車號:TJ-二六一)及現場照片一張(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一七頁、第 二一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丙○○丁○○均辯稱當時所傾倒之土石為公共工程之土,並非營建廢 棄物云云,惟查,偵查卷第二一頁照片上所示之廢土係被告丁○○當時所傾倒 堆放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你所傾倒之廢土是否 如同現場照片所示?)是的。就是偵卷二十一頁所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屬實,而上開照片所示之土石含有磚塊、水泥塊 及木條等廢棄物,足見上開廢棄物應係拆除建物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顯非被 告丙○○丁○○辯稱開挖地下道工程產生之土石。而被告丁○○所傾倒之上 開土石與該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合等情,亦據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有至丁○○傾倒廢棄土之現場會勘,該現場位 於發包給柏盛營造公司的第一施工處內,現場會勘之廢土屬於建築廢棄土,應 不符合契約內容所規定,契約書上所訂傾倒回填的土方為客土」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三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呂國良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巡防員於 警訊時證稱:「(警方請你至大溪鎮○○段下崁小段遭人傾倒之土方是否合法 ?)依現場會勘遭人傾倒之土方係為營建廢棄物、磚頭、水泥塊、垃圾袋、柏 油塊、鋼筋,係為不合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縣大溪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會勘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府工水字 第二四九六0五號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丙○○雖辯稱:乙○○不曉 得什麼是客土,客土譬如說人行道挖出來的土,我們認定可以再利用,客土就 是級配土,摻雜小石,我們儘量用重機械打散。現場沒有碎石機云云(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然上開工地現場並無碎石機等重機械 可供打散上開水泥塊、磚塊等,是被告丙○○明知被告丁○○載運之上開土石 含有大量之水泥塊、磚塊等,工地現場亦無被告丙○○所稱可將該等水泥塊打 散以符合工程契約所約定土石之重機械,卻仍同意被告丁○○將上開土石傾倒 在工地內,顯然被告丙○○亦知悉該土石係不合規定,被告二人辯稱上開營建 工程廢土是客土不是廢棄物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被告丁○○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定有 明文。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 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清除、處理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 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 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丁○○雖 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然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處罰之對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丁○○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廢 棄物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 丙○○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時間、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因 囿於生計致罹刑章及業將現場恢復原狀(此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調查時證稱無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確定, 緩刑未遭撤銷,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短 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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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