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未領有醫師證書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 、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號「德濟醫院」,接續為病患張水木 、邱和通、甲○○、張顯黎、陳仁泰、戴黃月綢、戴陳懷芬、唐伯霞、黃國恩、 林清泉、吳佳純、黃峰、張陳淑、邱麵等十四位病患,從事診斷、開處方及病歷 記載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桃園縣衛 生局派員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衛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對於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上揭時、地,為張水木等十四位 病患,從事診斷、開處方及病歷記載之醫療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 六七頁、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核與證人 丁○○(即德濟醫院會計)、陳娥英(即德濟醫院看診護士)證述被告乙○○於 前揭時、地,為張水木等十四位病患,從事診斷、開處方及病歷記載之醫療行為 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第十八頁),並有張水木等十四位病患之病歷表、處方明 細表各十四份及桃園縣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上述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 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 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為單純一 罪。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執行醫師業務,致他人之身體、健康 、生命有重大危害之虞,且視國家專業證照制度於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其明知無 醫師資格,不得執業,竟不思正途,偽充醫師,嚴重影響病患權益,自無邀緩刑
寬典之理,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號「德濟醫院」之負 責人,明知被告乙○○未領有醫師證書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上午八、九時許,僱用被告乙○○在上址,接續為病患張水木、邱和通、 甲○○、張顯黎、陳仁泰、戴黃月綢、戴陳懷芬、唐伯霞、黃國恩、林清泉、吳 佳純、黃峰、張陳淑、邱麵等十四位病患,從事診斷、開處方及病歷記載之醫療 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丙○○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定被 告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事前即知查獲當日無法看診,始有事 先應徵醫師之舉,並非臨時出差而任由行政人員處理,其對於乙○○並無醫師資 格一情有所認識,且雇用該無醫師資格之人,亦不違其本意,又被告丙○○係該 院院長,而雇用密醫從事醫療行為,係重大決定,若非被告丙○○授意,行政人 員應無自行決定之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之前有自稱「張智仁」 醫師來電應徵,伊遂留下其電話,並要求「張智仁」提供醫師證書,但「張智仁 」均未交付醫師證書,而案發當天本應由伊看診,於看診前一天(即二十六日) ,濟生藥廠與伊接洽,表示只有二十七日上午有空,所以伊便請行政小姐丁○○ 找杜方醫師代診,伊不知道杜方無法代診,也不知道丁○○找「張智仁」代診, 更不知「張智仁」無醫師資格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不是丙○○通知你去看診 ?)不是他。當天是有人CALL我,我就知道有事,所以我就去德濟。 」、「(問:本件是如何應徵?)是我打電話去德濟,沒有到德濟去面試 。」、「(問:對方有要求你醫師證書及執照?)有。」、「(問:問德 濟醫院有無CALL機給你要你的醫師執照及證書?)有‧‧‧‧」、「 (問:為何在病例上蓋丙○○的醫師章?)因為我沒有醫師執照,所以我 不能蓋章,丙○○的醫師章是我蓋的。」、「(問:為何有丙○○的醫師 章?)因為那些章放在桌上,我就拿來蓋。」、「(問:你是不是知道衛 生局的人來查察,你才趕快離開?)那時我沒有在看診,是因為衛生局的 人有來,我有聽到聲音,我才離開的。」、「‧‧‧我是在廁所那邊聽到 有人說衛生局的人來查察,我就離開。」、「(問:丙○○到新店找你時 ,你有無告訴他你沒有醫師資格?)事發後他有一直CALL我,但我不 敢回CALL,我也不敢與他見面,因為這是違法的事,他不知道我沒有 醫師資格。」等語,按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利害關係,其供
述應可採信,是依據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足認同案被告乙○○為避免 被查覺無醫師資格,謊稱為「張智仁」,被告丙○○於留下「張智仁」聯 絡電話時,並不知道乙○○無醫師資格,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乙○○ 不具醫師資格乙節,應屬可採。
(二)①證人即被告丙○○之前任秘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開 太自稱張智仁,我在醫師聯絡簿上有記載張智仁醫師的通訊方式,聯絡簿 是我寫的。」、「‧‧‧院長接完電話後,有跟我說要與這位張智仁醫師 聯絡,要我們去要他的醫師執照及證書,我們聯絡過她好幾次,他有回C ALL給我,他說他會傳真,但是我們都沒有收到,張醫師一直沒有給我 ,所以我們把他記載在聯絡簿上。」、「(問:自稱張智仁的醫師在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到醫院看診?)那時我已離職一年多。」、「(問:黃 興睦要你聯絡張智仁是何意?)‧‧‧,是院長要我聯絡,是想要證實他 的身分。」、「(問:當時乙○○是以張智仁的名字自稱?)我們一直以 為他是張智仁。」等語綦詳,並提出醫師通訊錄影本一張為憑,②證人陳 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應是院長的診,後來辦公室的小姐跟 我說,代診的是張智仁醫師。」、「(問:張智仁到醫院時,是何人接洽 ?)是辦公室的小姐,我不知道是誰。張智仁醫師來時,他說他是張醫師 ,我就帶他進去診間。」、「我是負責叫病人、量血壓,或是一些文書工 作,例如把處方交給病人等。」「(問:提示偵卷第五頁到十九頁病歷, 上面為何蓋丙○○的章?)因為張智仁是代診醫師,沒有他的章,所以想 說等張醫師的章下來,我們再修改。」、「(問:張智仁到醫院看診過幾 次?)一次。」等語,其等證詞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核對,相符吻合 ,是同案被告乙○○自稱為「張智仁」,被告丙○○於「張智仁」來電應 徵後,要戊○○聯絡「張智仁」提供醫師執照、證書,嗣同案被告乙○○ 佯稱「張智仁」至德濟醫院看診,因屬代班,且第一次至德濟醫院看診, 故暫時蓋被告丙○○之醫師章,待「張智仁」醫師章刻好再修正等節,應 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其要求「張智仁」提供醫師證書,當時不知吳 開太謊稱為「張智仁」,亦不知其無醫師資格等語,應堪採信。 (三)①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們當時只有黃醫師、杜醫師 二位醫師在醫院執業,黃醫師當天打電話師、杜醫師二位醫師在醫院執業 ,黃醫師當天打電話到醫院聯絡我找杜醫師看診,但是杜醫師說他不能來 ,因為當時醫院的財務物狀況有問題,有欠醫師及員工薪資,很多曾在醫 院兼差的醫師不願意來,只有乙○○醫師願意來。」、「(問:為何會聯 絡乙○○?)因為在院長秘書的聯絡簿上有他的電話。」、「(問:為何 知道乙○○是醫師?)因為當時秘書聯絡簿上是登記在醫師欄上,那是登 記張智仁醫師。」、「(問:聯絡到張智仁醫師時,他是如何自稱?)我 是打BBCALL給他,他自稱是張醫師。」、「(問:為何會認為吳 開太是醫院僱用的醫師?)因為我們有刊登廣告徵醫師,如有醫師打電話 來,我們就會轉給院長,院長就會把應徵醫師的電話、CALL機及姓名 留下來。」、「‧‧‧‧‧‧本件乙○○沒有來院應徵,因為聯絡簿上是
記明這醫師是電話聯絡的,有錄取的醫師才會登記在聯絡簿上。」、「‧ ‧‧‧‧‧‧‧依我們的慣例,我們會等有醫師證書,才會認為這是合格 的醫師,才會聯絡他。我知道戊○○(即秘書)有要求過,是因為院長一 直有問她,我們是在同一間辦公室,我有聽到。」、「(問:乙○○在醫 院看診過幾次?)就只有二月二十七日那一次。」、「‧‧‧‧‧‧如找 不到醫師,我們要想辦法找到醫師,不能讓醫院唱空城。之前的作業程序 是不用告知院長,只要我們找到醫師就行了。」、「當天衛生局小姐有來 問,我們有跟他們說是一位張醫師來代診,醫師來代診時,我們會跟代診 醫師所屬醫院寫支援公文,當天我們要報備支援公文時,我們有問張醫師 的資料,但衛生局的小姐剛好來,乙○○人就不見了,‧‧‧‧‧‧」等 語;②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供陳:「(問:何時要求乙○○提供 醫師執照?)在應徵的時候,我們就會請他傳真過來,再排他的班。」、 「(問:既然指定杜方代為看診,為何要會臨時找乙○○看診?)因為我 前一天有找詹小姐聯絡,通常杜醫生都會答應,那天杜醫師沒有來,我也 不知道,醫院的人員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問:為何丁○○會有吳 開太的電話?)因為當時我認為乙○○是醫師,有留下乙○○的BBCA LL,寫在醫師聯絡簿上以方便聯絡,由詹小姐聯絡,也有可能由另一位 小姐戊○○聯絡醫師看診、排班、提供資料,因為中間可能會有交辦。」 等語,經核證人丁○○、被告丙○○、證人戊○○、同案被告乙○○其等 供陳相符。
準此以觀,本件是由同案被告乙○○以「張智仁」名義打電話應徵,被告丙○○ 遂留下同案被告乙○○之聯絡電話於醫師聯絡簿上,並要求其提供醫師證書,證 明有醫師資格,且被告丙○○亦交代秘書戊○○聯絡同案被告乙○○提供醫師證 書以便排班,但同案被告乙○○未交付醫師證書,另一方面,丁○○誤以為醫師 聯絡簿上之醫師均有錄取,誤找同案被告乙○○代診等情,應堪認定,亦證被告 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公訴人就乙○○如何應徵、丙○○有無要求提 供醫師執照、乙○○是否據實告知無醫師資格、德濟醫院有無聯絡乙○○速提供 醫師證書,何以丁○○有乙○○之電話,何以丁○○找乙○○代診等重要證據, 未予斟酌,徒以『被告丙○○事前即知查獲當日無法看診,始有事先應徵醫師之 舉,並非臨時出差而任由行政人員處理,其對於乙○○並無醫師資格一情有所認 識,且雇用該無醫師資格之人,亦不違其本意,又被告丙○○係該院院長,而雇 用密醫從事醫療行為,係重大決定,若非被告丙○○授意,行政人員應無自行決 定之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等語臆測為據,尚屬無憑。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丙○○是否知悉乙○○無醫師資格而有共犯之犯意,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犯罪事實之證明,並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共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依照前開說明, 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