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18號
TPDV,106,監宣,41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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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陳能治
相 對 人 趙仲英
關 係 人 趙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仲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能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趙宏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能治為相對人趙仲英之配偶,相對 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趙宏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 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問話無回應。 鑑定結果: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被發現倒地無意識, 送醫後發現顱內出血壓迫右側腦室,雖進行開顱減壓清創手 術,後因長期呼吸照顧需要,復進行氣管切開術造口並使用 呼吸器,惟其意識狀態並無恢復,現以鼻胃管餵食,日常生 活完全需人協助,無生活自理能力。鑑定時相對人臥床,無 法行動、不能正常說話、意識模糊、對呼喊無反應,與他人 無互動,心智功能屬終極失智程度,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目



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回復可能性 低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同年9月28日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趙仲英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與關係人趙宏華有意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趙宏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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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