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 後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丁○○於九十 年六月三日晚上某時許,駕駛其向友人陳珮盈借得之車牌號碼HR—0四二七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呂理祺)載送甲○○返家,嗣於同晚七時許,行駛至桃園縣 蘆竹鄉○○村○○街二十七號甲○○住處附近停車,欲讓甲○○下車時,為早已 跟蹤在後之警員乙○○、藍國誌攔檢盤查,經警員藍國誌(公訴人誤載為「乙○ ○」)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後欲叫丁○○下車受檢,警員乙○○並走至丁○○ 駕駛之車輛車頭前,欲阻止丁○○前進,詎丁○○為避免其置於車內皮包中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遭警 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喝令剛下車之甲○○將車門關上後即催足油門向 前衝撞,因警員乙○○、藍國誌二人斯時係分立於該車車頭前方及駕駛座旁二處 ,渠等見情勢危急,乃立即往旁邊跳開,始未遭該車撞及,雖經警員乙○○對空 鳴槍示警,仍為丁○○逃脫。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HR—0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呂理祺於警 詢中證稱:其將該車借予乾妹妹陳珮盈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未婚妻陳珮盈於警詢 中證稱:其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在卷,且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六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後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手段、 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 均與本案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欲衝撞證人即警員乙○○、藍國誌二人後,因 證人乙○○、藍國誌二人立即逃開,始免遭被告駕車快速撞及,惟告訴人丙○○ 停放路旁(桃園縣蘆竹鄉○○街三十號前)之車牌號碼Z二—六九六八號自用小 客車則遭被告駕車撞擊,致該車左後葉子板及保險桿受撞凹陷受損,因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並 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開庭時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公訴意 旨指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