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劉美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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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選定劉育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劉榮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榮宗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劉榮宗前經本院以94年度 禁字第290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 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劉榮宗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29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 ,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新法規定 ,爰聲請指定劉榮宗之子劉育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4 件、最近親 屬會議同意書1 份及劉育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查閱,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