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江東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股 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該公司之股票即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行 紀、居間、代理為證券業務之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即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二、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十二號十五樓東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鼎公司)之處長,丁○○則為該公司之協理,己○○為該公司之經理,吳俊輝 則為該公司部門主管。其等明知東鼎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 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發照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 ,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在東鼎公司經營有價證券澎湖灣公司股票買賣之居間、代 理業務。其方式係招募東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自行購買或對外推銷購買澎湖灣公 司之股票,每張(一千股)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凡購買者皆依戊 ○○之指示,將股款繳交公司會計匯入,或直接匯入丁○○銀行之帳戶,再憑公 司會計所開立之繳款收據或匯款單領取股票。其間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乙○○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販賣五張澎湖灣公司之股票與陳宗惠;不知情之員工丙○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販賣一張澎湖灣公司之股票與葉依玲,於同年月十二日販 賣五張澎湖灣公司之股票與曾千綾;已離職之不知情員工甲○○介紹王怡文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向戊○○買受五張澎湖灣公司之股票;不知情之員工蔡明原於八 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販賣五張澎湖灣公司股票與陳瓊瓊;該公司之員工何明松 因受戊○○之鼓吹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購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一張。嗣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至東鼎公司搜索而查獲。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東鼎公司是以販售 納骨塔為業,因為後來經濟不好,販賣納骨塔實在不好做,後來接觸到澎湖灣的 旅遊卡,他們的旅遊卡當時尚在簽約當中還沒有正式發行,其等因為想搶先所以 就一直和他們公司在做協調,在協調中伊知道有這麼一支股票,因為他們公司的 股票伊覺得不錯,伊個人就買了五十張他們公司的股票,後來因為東鼎公司實在 轉不過來,伊才想把伊持有的股票賣掉調現。因為東鼎公司每個月基本的開銷很
多,伊才想賣掉股票來變現,賣掉股票的這些錢伊有一部分拿來做東鼎公司的開 銷,伊要賣股票時有先問親朋好友,問他們要不要這支股票,但是因為換來的現 金還是不夠,伊才問旗下同事要不要,伊是以個人的名義把股票過戶給他們的云 云。被告戊○○辯稱:其本身沒有在做這樣的買賣,是賣他們的會員卡,因為賣 會員卡就會上一些課程,但是其等本身沒有在公司做販售的行為,沒有做股票的 買賣,起訴書載其以公司的方式來做股票,並非事實,伊只是銷售會員卡,有關 股票方面是丁○○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伊本身沒有賣股票給其他人,因為丁 ○○財務方面發生問題,伊是有幫忙找乙○○、甲○○、何明松等一些人買她的 股票,而且找的這些人也不是特定為公司的員工,是沒有以公司的名義做股票的 買賣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稱:「公司的主管吳什麼輝的(按係吳俊輝,見偵查卷 第三六六頁)向我說有澎湖灣公司的股票,如果自己買不起可以不要自己買,可 以介紹別人來買。這是指我的配額的部分如果我自己不買的話可以轉給別人來買 。分階級而有不同的配額,當時我是主任有五張的配額。伊因沒有錢所以將伊之 五張配額就推銷給陳宗惠來買;戊○○有要我們去銷售澎湖灣公司的股票,在公 司開會的時候他向員工說有這個澎湖灣公司的股票,他先說有這個訊息,他就說 這個股票的好處,看我們員工要不要買,他真正有講的股票只有澎湖灣公司這支 ,並沒有提到其他支的股票。澎湖灣公司的股票一張是四萬八千元。丁○○在公 司任職協理,負責帶員工和輔導員工,她也有說過買未上市上櫃股票的事情,她 到每一個部門去,由主管帶員工聽丁○○講澎湖灣公司股票的好處」等語,其所 稱賣股票與陳宗惠一事,亦有陳宗惠之繳款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四十八頁)。又依其上開所述,亦足證被告戊○○、丁○○及該公司之吳 俊輝均有要求員工販賣澎湖灣公司之股票。
㈡證人丙○○於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訊問時稱:「八十九年四月間,東鼎公司處長戊 ○○向公司員工表示,公司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戊○○並表示員工必須銷售該 公司所推銷之未上市股票;伊於東鼎公司任職期間曾招纜下線(新進人員)葉依 玲、曾千綾等人購買未上市股票,其中葉依玲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一張,曾千綾 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五張」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在東鼎公司任職,期 間我是有賣過五張澎湖灣公司的股票給曾千綾,一張四萬八千元。我向曾千綾介 紹有這家公司,請他來買這家公司的股票。也有向葉依玲推銷股票,推銷的情形 和曾千綾的情形一樣,葉依玲也是買澎湖灣公司的股票,我是在公司向他推銷的 。我在公司的業務是賣股票和賣寶塔,整個公司就是賣靈骨塔和股票。我不知道 股票的來源,如果有人要買股票,我和買的人談好之後接下來的程序就交給負責 人戊○○和丁○○,所以股票如何過戶我不是很清楚。買股票的錢是交給負責人 ,買股票的錢是匯到丁○○的戶頭。戊○○向我們表示這是公司新的產品,她在 公司幫我們上課,告訴我們這個股票是什麼東西,要如何推銷。股票應該是公司 的,不是丁○○個人委託賣的,公司的負責人戊○○叫我們去賣股票的,當時他 是我們的處長」等語。依其上開所述,亦證被告二人均有向其推銷要求販賣澎湖 灣公司股票之事。其所稱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與葉依玲、曾千綾之事,亦有葉依
玲、曾千綾繳款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在偵查卷第九十頁、一0三頁可憑,雖曾 千綾之存款單為九萬六千元,與丙○○所稱購買五張之價格不符,然曾千綾另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匯款八萬六千元入被告丁○○之同一帳戶內,有存摺類存款 憑條影本在偵卷第一0五頁可證,顯見其繳款應不只九萬六千元;且證人丙○○ 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均稱賣曾千綾五張股票,故應認其所稱五張為可信。 ㈢證人何明松於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訊問時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東鼎公司應 徵,伊於上班一個星期左右,公司處長戊○○向伊表示澎湖灣公司很賺錢,股票 很有價值,鼓吹伊買該公司股票,每張價格四萬八千元,伊即認購一張股票,並 依戊○○之指示,將股款匯入公司協理丁○○之帳戶中,伊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 後不久,公司經理己○○告訴伊,伊的工作係要協助公司販售澎湖灣公司之股票 給新進員工或親戚朋友,薪資要從所銷售之股票中抽成核計」等語。其所稱購買 澎湖灣股票之事,有其繳款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在偵卷第一一五頁可查。又依 其所述己○○指示伊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亦足證除被告二人外,己○○亦為本 件之共犯。
㈣證人甲○○於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訊問時稱:「伊到東鼎公司後,到了八十九年四 月間,公司處長戊○○向公司員工表示公司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並強制員工認 購該公司推銷的任何未上市公司股票一張以上;伊覺得未上市股票風險高,故不 願推銷,伊本人亦未購買,並於五月初離職。但伊離職後,該公司處長戊○○仍 持續打電話找伊,向伊遊說澎湖灣公司股票很賺錢,股票很有價值,伊乃推薦王 怡文認購五張股票,並依戊○○之指示,將股款二十四萬交給該公司會計,再將 該筆股款存入丁○○之帳戶內」等語,足認被告戊○○推銷販售澎湖灣公司股票 之事;其所稱王怡文繳款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之事實,亦有繳款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影本在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可佐。
㈤證人蔡明原於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訊問時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轉入東鼎公 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八十九年四月間,東鼎公司處長戊○○向公司員工 表示,公司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戊○○並表示員工必須銷售該公司所推銷之未 上市股票;東鼎公司推銷之未上市股票包括澎湖灣公司股票,伊在東鼎公司任職 期間,曾招纜下線(新進人員)陳瓊瓊、丙○○等人,其向陳瓊瓊推銷澎湖灣公 司股票約五張等語」,足證其有因被告戊○○之指示而販賣澎湖灣公司股票與陳 瓊瓊。至其所稱其向丙○○推銷澎湖灣公司股票約二張,因丙○○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其有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故僅認定其推銷販賣之對象為陳瓊瓊而不包括丙 ○○。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向員工宣稱公司之業務為販售股票,且又有上開證人所述販售 澎湖灣公司股票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如澎湖灣公司之 股票僅係被告丁○○個人理財而賣與公司員工,何至於被告二人均向員工指示推 銷,何至公司之員工於上班時間不為公司之業務卻從事丁○○之私人理財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丁○○個人理財而私下銷售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查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股票公開發行,有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三0四八號函在卷可 參,該公司之股票即屬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
稱之有價證券。而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乃屬證券業務,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即不得經營之。東鼎公司及被告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其居間、代理買賣澎湖灣公司之股票,非證券商而經營證 券業務,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未修正上開條 文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 於罰金刑部分,由原訂之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訂為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其餘刑度相同,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被告二人與吳俊輝、己○○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雖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 ,惟其所為者既屬經營證券業務,自包含反覆多次之概念,故無連續之問題。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販售之數量未多,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 擴及於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以為本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律依據。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係屬 刑之執行問題,故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不適用與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同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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