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58號
TPDV,106,監宣,35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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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相 對 人 蔡祈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祈珍(男,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秀華(女,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祈珍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祈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祈珍因中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蔡欣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
三、固查,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至為明確。惟查,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吳佳慶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眼神未對焦,可持筆於寫字板上白紙書寫自



己名字,該字跡約略可辨識為其姓名,對於訊問事項,能以 點頭、手勢回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醫師吳佳慶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係巴金森氏症第五期、漸進性上眼神經核麻痺症及老 年期失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因無法口語清楚表達而 顯有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短期與工作記憶及認知功 能障礙致無法完全了解現今社會情境之變化而顯有不足,其 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因其認知功能障無法 綜合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而顯有不足,相對人雖可簡單表 達其意願,但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 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 )明顯下降,依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 斷能力顯有不足,應以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 施為本,同時考量相對人為一持續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 心智缺陷,認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 ,顯見相對人雖係巴金森氏症第五期、漸進性上眼神經核麻 痺症及老年期失智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 偶、長女、次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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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