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進 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二五號龍傑公司內,竊取龍傑公司所有之廠牌MIC ROTEST、型號CT—八六00H型之電子測試機乙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 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公司之際,適為該公司員工及在場之乙○○發現後加以追 趕,丙○○聞聲即將前開竊得之電子測試器隨手丟棄,且高呼甲○○(業經檢察 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而逃逸,惟仍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一九巷內為該公司員工追趕捕獲,並交由接獲報案後趕往 現場之警員張江榮依法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和朋友甲○○前往該處躲雨 ,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問:九十一 年八月四日早上九時許你人在何處?)我在龍傑公司。」、「(問:當時你在 公司做什麼?)因為我太太是該公司的員工,該公司倒閉,有人會去偷公司內 的財物,所以當天我們在該處開會,討論要與老闆協商。」、「(問:當時被 告丙○○在該處做什麼?)我看見被告從樓上下來,手上並持一包用塑膠袋包 裝的東西。該東西形狀是四方型的,大小與家用錄影機大小差不多。我看見被 告後,我就與該公司另一人一同去追被告,被告看到我們後就趕快逃跑,並把 手上的東西丟在樓梯下。」、「(問:當時有無看到他人與被告在一起?)沒 有看到。」、「(問:抓到被告後,有無叫被告打電話回家?)被告不是我抓 到的,當時我們是有三個人在追緝被告,但是直到警察到場才查獲被告。我沒 有叫被告打電話回家。後來被告就被警察帶回警察局了。」、「(問:抓到被 告時,被告如何解釋?)被告說要去工廠找人。」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龍傑 公司員工丁○○於偵查中證稱:「(問:經過如何?)我在一樓看到丙○○衝 出來,他跑出門外,手中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何物,出門外後,因有人追 他,我有聽到他丟棄物品『碰』一聲,本來我以為他是同事之子,沒注意,是 有人大喊捉賊且乙○○將他抓到,我才知道他是小偷。」等語,及證人丁○○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是否有在龍傑公司?有無看到 在庭被告?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有。我有看見。我當時看見乙○○把被告抓 回來,被告手上拿著我們公司的器材。我就問被告我們公司的鋁門窗是否你們 拆下的,被告說沒有。」、「(問:當時乙○○在逮捕被告時,現場是否有騷
動?)有。當時工廠內有人發現被告並有人去追被告,所以引起一陣騷動。」 、「(問:當時是何人看見被告行竊?)我們的會長庚○○。當時看到被告在 現場,發現他不是自救會的成員或家屬,就喊有賊,並叫大家把他抓起來。」 、「(問:被告被查獲後,被告如何說明?)我們問他為何進來搬東西,他說 他沒有搬東西,我們問他為何要跑、為何無故進入我們公司、被告說他是來接 人的,但我們不知道他是來接何人。」、「(問:你們是否抓到被告後,叫被 告打電話給家人拿十萬元來賠償?)沒有。當時是被告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 媽,我還質問他,為何自己做的事還要連累自己母親,讓自己母親傷心難過。 」,核與證人即龍傑公司員工謝阿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江榮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其前往現場處理之過程明確 ,復有贓物領據及前開電子測試器照片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前往 龍傑公司竊取前開電子測試器,得手後迅即為龍傑公司員工發現並為警查獲乙 節,即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當天是甲○○叫其去載他,到案發地點時,其未看到甲 ○○,但前面有人叫其進去,其雨衣都未脫,那個人就說其偷東西云云,嗣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庭訊中則辯稱:其係與甲○○前往該處躲雨,一進 入公司,雨衣及安全帽還沒脫,就被該公司員工抓住,並說其是竊賊,其被抓 時,甲○○就跑掉了,當時其有施用戒海洛因的藥,所以昏昏沈沈的云云,又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庭訊中改稱:忘記甲○○當天有無去龍傑公司云云, 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辯稱:是去該處躲雨及施打海洛因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一同前 往竊盜,供稱:其當天在家中等語在卷,佐以證人張江榮於本院調查中證述: 被告在現場及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一般吸毒者神智不清之反應等情,復徵諸 被告前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等情,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 的及動機係為藉竊盜方式獲取他人之財物,以遂其己欲,而不思勤奮工作,憑藉 己力賺取個人及家庭所需、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共同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0二五號龍傑公司與共同被告甲○○會合,由共同被告甲○○徒手拔取龍傑 公司所有之鋁門大外框四只、鋁門窗框十六只等物後,交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戊○ ○二人予以拆卸,並依框條長短不同分別綑綁成堆以利機車搬運,嗣經警巡邏時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本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移送併辦的事實,辯稱:當天 是共同被告甲○○打電話給其,要其過去搬東西,其才與共同被告戊○○共乘一 輛機車前往,為警查獲時,共同被告戊○○騎機車去加油,不在現場,其並未偷 竊前開鋁門窗框等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固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三人一同到現場,然後輪流爬上該公司窗 上用雙手配合工具將該鋁門窗拆下,一人爬上拆窗戶,另外兩人則在下面接住 拆下之鋁門窗並綁好,如此輪替進行。」等語。(二)惟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如何電請被告幫忙載運物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搭載被告抵達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稱 :前開鋁門窗框等物係其個人所竊,其打電話叫被告及證人戊○○來搬運,被 告及證人戊○○來幫忙其將東西由一樓工廠搬出來,被告與證人戊○○二人是 在圍牆外面,其用傳送方式將鋁門窗傳給他們,但還未將東西搬上車,就被警 察查獲了,前往竊盜之前,被告與證人戊○○二人均不知情等語在卷,並經證 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稱:是證人甲○○打電話給被告,要渠等一 起去搬東西,渠等與證人甲○○會合後,伊騎車去附近之加油站加油後欲回到 該處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在卷,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堪認被告斯時 僅是與證人戊○○前往龍傑公司與證人甲○○會合,證人甲○○在電話中既未 告知是要搬運何種物品,足見被告非但客觀上並未參與任何竊盜行為,其主觀 上對於證人甲○○竊取鋁門窗及鋁門窗框之事實,亦尚不知悉,自難認其與證 人甲○○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審酌證人甲○○於 警詢之供述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情節不符,而以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中之供詞,核與被告及證人戊○○之供詞相符,應認證人甲○○於本 院調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再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其三人係「一同到現場,並 輪流爬上窗戶竊取鋁門窗」情節之證據;況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係記 載:「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龍傑公司前與甲○○會合」等語,顯 亦不認同其三人係「一同到現場」之情,是堪認前開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 符,自不得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基礎,是本院認為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並不 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榮宗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另一名員警前往現場巡邏時,看 見證人甲○○在拆鋁門窗,被告則蹲在地上拆卸鋁門框條,伊剛到現場時有看
到證人戊○○戴著手套騎機車離去等語在卷,嗣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問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是否有查獲被告竊取龍傑公司內的物品?當時是如何 查獲?)是。我們是當天下午接獲檢舉說龍傑公司遭人偷竊,我們到現場附近 時,進入一條巷子先看到戊○○騎車從巷子出來,但沒有什麼證據所以沒有攔 檢他,後來我們開入巷底時,發現甲○○、丙○○在那裡,地上則有從龍傑公 司拆下的鋁門窗而拆下的鋁條,鋁條已經綁好了。當時丙○○好像是在綁鋁條 ,因我們直接詢問甲○○,甲○○當場承認這些鋁條都是從龍傑公司窗戶上拆 下來的,他有承認是他與丙○○偷的,我問丙○○『剛剛騎車出去的那個人是 不是共犯』,丙○○說是一個叫『阿昌』,是和他們在一起的。」、「(問: 當時甲○○的動作及站立位置如何?)我看到的情況是鋁條已經綁好了,甲○ ○則在旁看著那些鋁條。」、「(問:為何在偵查中曾說你看到甲○○在牆上 ?)我記錯了。」、「(問:現場有無其他車輛?)有一部機車。機車上沒有 人,但機車行李箱內有工具。」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李榮宗於本院調查中之證 述情節,核與被告及證人甲○○二人之供述情節,較為符合,則證人李榮宗於 偵查中所證「看見證人甲○○在拆鋁門窗,被告則蹲在地上拆卸鋁門框條」云 云,即有瑕疵,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之依據,由此益徵證人 李榮宗查獲被告及證人甲○○時,前開鋁門窗框等物已置放於龍傑公司圍牆外 之地上,被告及證人甲○○斯時均站在圍牆旁,未進行竊取行為,是被告究竟 是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與證人甲○○具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而前往現場,抑或是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前往現場,即值審究,本院 無從僅憑被告同在現場為警查獲及在該公司圍牆外發現前開遭竊之鋁門窗框等 物,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四)至被害人己○○雖證稱其工廠失竊鋁門窗及鋁門窗框之情,惟此僅足證明該工 廠遭竊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陳、證人 李榮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領據,遽以認定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徵之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白之情節,亦核與證人甲○○、戊○○及李榮宗之前開證述情節不 符,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不足採。從而,前揭併辦部分之卷證,既不 足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復未據起訴,核與本件論 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均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奇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