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四號前,因向告訴人庚○ ○討債未果,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腦震盪、左胸挫傷、左上腹 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 之指述、證人己○○○、戊○○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 :告訴人庚○○本來要向伊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來伊於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將準備要訂婚的錢十萬元借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所持交之支票竟遭退票,並 未依約定時間償還,經多次催討均一再推託,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伊與弟弟 丙○○到朋友家吃飯,告訴人庚○○之岳父正好也住附近在作法事,伊與丙○○ 看到告訴人在該處,就向告訴人詢問何時可還錢,伊與丙○○當時並未動手毆打 告訴人,且當時警察有來,告訴人也沒有告訴警察其遭人毆打,且證人戊○○、 己○○○、丁○○等人均是告訴人之親友,所為之證詞均有所偏袒,與事實不符 ,伊與丙○○確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乙○○到朋友家 吃飯,吃完飯在屋外剛好看到告訴人,伊就與乙○○問告訴人何時可還錢,當時 伊與乙○○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乙○○借十萬元,由被告乙○○將十 萬元匯至陳瓊美之帳戶裡,告訴人並持陳瓊美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F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面額 為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經由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告乙○○,嗣該支票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此有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臺灣 企銀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證,雖告訴人辯稱:伊係代陳彥廷向被告乙○○借錢, 伊僅在支票後面背書而已云云,惟證人陳彥廷於警訊時證稱:「(你向他們借 十萬元利息如何算?繳了幾期?)十天為一期,一期十萬元利息五千元。尚未 繳過利息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 拿了多少錢?)九萬一千元,利息如何算我不清楚,我共給(蔡景)源三次利 息錢,每次九千元,前後三次時間不記得了,共給了二萬七千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則證人陳彥廷先稱未繳過利息,後又改稱繳過三次利息 ,每期九千元,其前後之證述顯不一致,且被告乙○○係將十萬元匯至陳瓊美 之帳戶內,證人陳彥廷卻稱只拿到九萬一千元,亦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陳彥廷 是否為真正借錢之人即有疑問,惟無論如何,告訴人確有出面向被告乙○○借 貸十萬元,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且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 、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二九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四號 前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然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發生何事?)我們喝完湯在門口乘涼,剛好 (蔡景)源經過,被(官振)印看到,(官振)印就叫(蔡景)源過來,(蔡 景)源連家人親戚十多人一起過來」、「(當時《官振》印及《官振》淇有無 打《蔡景》源?)沒有,且警察幾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正、 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發生何事?)我就請被告二人到我 家吃飯,吃完飯我就走到屋外看到告訴人庚○○,我之前有看過庚○○,我就 跟被告(官振)淇說我看到告訴人庚○○回來了,丙○○到外面去看,然後就 跟乙○○講,然後他們兩人就叫庚○○過來到我們家門口談,談的時候庚○○ 親戚很多也就過來,被告(官振)印就跟庚○○講說拜託他十萬元還他。講的 時候有大小聲,後來警察就來了。我一直都在那邊,我沒有看到有打人的事情 。到有人要去領錢還被告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第八頁)明確,且證人楊宗松即當時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 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有無人提起說打人事情?)沒有。沒有人提起 打架,也沒有看到有人受傷,只是說是財務糾紛」、「(當時兩位被告有無在 場?他們二人如何說?)有在場,他們都在門口,被告說告訴人欠錢,說訂婚 的錢沒有還,然後有人說要去領錢要還錢,我們就離開了」、「(通報內容? )說是有糾紛,並沒有說打人事情」、「(當時在場有無看到庭上之告訴人庚 ○○?)有看到告訴人在場。但是他並沒有說他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九頁),足見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係 接獲通報謂該處有糾紛,報案之人並未稱係有人打架,且證人楊宗松到場處理
時,告訴人亦未告知警員其遭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身上當時並無受傷之跡象 ,若告訴人當時果遭被告二人毆打,何以告訴人並未告知到場之員警處理?告 訴人指稱伊當時不願惹事,始未告知員警云云,何以事後又提出本件告訴?告 訴人之舉止顯與常理有違。至另一名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李宗厚雖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當時為何會到現場?)當時我們是線上巡邏,接到通報說當地 發生糾紛,我們就趕往現場處理。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二人在那邊,還有一些路 人。因為當時打架的地方不是我們轄區,他們有談到金錢糾紛及被打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證人李宗厚證稱打架 之事應是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本案糾紛發生後之次日,被告二人指稱遭告訴 人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南山路口遭毆打之事,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否則證人李宗厚若知悉有 人被打,何以其與證人楊宗松當時均未詢問何人遭毆打?且其於本院證稱:「 (當時在場有無看到庭上之告訴人庚○○?)有看到告訴人在場。但是他並沒 有說他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是被告乙 ○○辯稱:證人李宗厚證稱打人之事,實際上是指是指隔一天伊被人毆打之事 等語,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戊○○、己○○○、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分別證稱有看到 被告二人分持木棍、鐵棒、鐵條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戊○○為告訴人兒子 蔡良斌之女朋友;己○○○為告訴人之妻子,丁○○為告訴人之岳母,有卷附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憑,渠等彼此關係密切,所為證言之真 實性,亟待商榷,先予敘明。且查證人戊○○於警訊時先證稱:「(你目睹乙 ○○及丙○○如何毆打庚○○?)他們手持木棍毆打庚○○」(見偵查卷第一 0頁正面)嗣於偵訊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八點時候在何 處?)我在我男朋友蔡良斌阿嬤家,就在蘆竹富貴街四號」、「(十一月十三 日晚上看到何事?)我看到(官振)印夥同四、五人拿木棍、鐵棒打(蔡景) 源」、「我看到後,就叫我男朋友出來看,我確定看到(官振)印手上拿木棒 或鐵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在 該處看到何事?)我看到被告印約四、五個人拿木棒、鐵棍在那裡打告訴人頭 、身體。我就趕快跑進富貴街四號,然後我就叫我男朋友載我離開該處」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惟證人戊○○之男朋友 蔡良斌為告訴人之子,見父親被人毆打,豈有置之不理而自行與女友離去之理 ,顯乖違常情,又證人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為隱瞞其與告訴人之關係 ,竟分別證稱不認識其男朋友蔡良斌之父母親即告訴人庚○○及己○○○(見 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是證 人戊○○之上開證言之瑕疵迭見,不足採信;又證人己○○○於警訊時僅證稱 :伊過去時被告乙○○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已(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我跑出去看,看到(官振)印手拿鐵條,另 一手抓住衣服」、「他(指被告乙○○)用鐵條插我先生肚子一下...」云 云(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就看到被告
(官振)印一支手抓住我先生脖子之衣領,另一手拿著鐵條,用鐵條戳我先生 頭部、身體、接著就把我先生拖到三號的房屋,我問他們什麼事情,被告(官 振)印還當著我的面還打我先生,...他們就把鐵條放在三號房子裡面..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頁),則證人 己○○○先稱被告乙○○持鐵條插告訴人肚子,嗣又稱戳告訴人頭部及身體, 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以鐵條戳人之頭部,尤其在兩方爭吵,力道不易控制之 情況下,極易造成傷痕,何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其頭部受有 腦震盪並無其他外傷,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走沒有幾步, 就在馬路上被告(官振)印就用手打我頭、身體,被告(官振)淇就去拿木棍 和鐵條,他們兩人一人拿一支木棍和鐵條過來打我頭和身體、手也有。現場還 有一、兩個朋友,我不認識,他們並沒有打我。當時有很多人圍觀,我太太就 出來把我拉到旁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 四頁),則告訴人庚○○當時遭被告二人分持木棍、鐵條毆打頭部及身體,其 頭部竟無外傷,實令人懷疑告訴人庚○○當時頭部曾遭受到毆打。又證人己○ ○○證稱告訴人當時遭被告二人拖到三號的房屋,此亦與告訴人稱係證人己○ ○○將其拉到旁邊,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在八號那家外 面的路上。就他們二人打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 情不符,是證人己○○○證述當時之情節顯與告訴人指稱之情節不符,其證詞 自難採信;另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十一月十三日是什麼日子?發生 何事?)是我先生辦法事,較高的丙○○來我家拿鐵條打(蔡景)源的身體」 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四八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卻 證稱:「...,是在我先生作法事時,看到比較高的那位用手架著庚○○, 另外一個比較矮的拿支鐵棍戳庚○○胸部好幾下,是在隔壁六號那間打」、「 (被告他們共有幾人打庚○○?)就兩個,一個架住庚○○,一個打他。其他 是看熱鬧的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 則證人丁○○於偵訊時稱係較高的被告丙○○拿鐵條打告訴人的身體,於本院 調查時稱係較矮的被告乙○○拿鐵條戳庚○○胸部好幾下,其前後之證詞已有 矛盾,且與證人戊○○證稱有四、五人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不符。是證人戊○ ○、己○○○、丁○○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之情節 差異頗大,瑕疵迭現,渠等之證述實難採信,自難憑以證人戊○○、己○○○ 、丁○○等人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四)至告訴人提出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胸挫傷 、左上腹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至桃新 醫院就診時,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尚無法證明該傷害係被告二人毆打造成。又 被告二人若持以木棍、鐵條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自不 可能僅有挫傷或頭部無外傷而腦震盪之理。雖桃新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以桃醫字第九二0三四號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鐵棒造成的,是為 新傷云云,然根據桃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桃醫字第九二00七號檢附告 訴人之病歷記載告訴人係受到鋁棒毆打造成,此有上開病歷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之上開傷害究竟為鐵棒或鋁棒所造成,兩者之記載已有不符,況證人戊○○
、己○○○、丁○○等人及告訴人均陳稱告訴人係遭木條、鐵棒毆打,並未指 稱係遭鋁棒毆打,是告訴人雖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桃新醫院就診,並 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害顯非被告二人所造成,自難以該 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二人有上開傷害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以 證人有瑕疵之證言、告訴人之指述及一紙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二人有上開傷害 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