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 理 人 楊丹綺
林芬菲
相 對 人 王淑儀
利害關係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送達代收人 張雅涵
利害關係人 王淑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王淑儀之監護人。
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王淑儀之監護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王淑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淑儀前於民國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 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王淑儀之監護人,選定王淑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現因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繁重,乃試辦社區監護, 爰聲請准許辭任王淑儀之監護人,並改定由財團法人弘道老 人福利基金會為王淑儀之監護人。
二、次按改定監護人,應遵守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06條:(監護人之撤退)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
1、死亡。
2、經法院許可辭任。
3、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 其監護人。
(二)第1106-1條:(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三)第1110條:(監護人之設置)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四)第1111 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五)第1111-1條:(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本院查:
(一)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宣 字第58號裁定、個案服務摘要表等件為證。審酌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業務繁重,擬試辦社區監 護服務,核屬社會福利行政之推行,其具狀聲請辭任王淑 儀之監護人,應屬有據,爰予許可。
(二)審酌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社會福利機構,有擔 任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經驗,有台中地院裁定附卷可稽。 其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進行社區監護服務,有意願擔 任王淑儀之監護人,本院認由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 會擔任王淑儀之監護人,應符合王淑儀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王淑儀之 監護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