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通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後補充「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各1紙(警卷第15、16頁)。
二、核被告黃通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 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 財產安全,更因而實際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 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黃通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通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 頭庄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 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其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0分, 其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由南往北行駛至番雅溝南岸 岔路口附近時,車輛不慎跌落路旁水溝。員警據報到場並於 同日22時20分在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測得黃通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通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足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